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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刑事抗诉的申请书范本(民事案件刑事抗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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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0 0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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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应该这样写!你知道吗?

民事抗诉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符合法定情形的,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申请抗诉需要进行抗诉申请书的书写的,那么应当如何书写呢?下面小编就来做详细的介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出现法定情况,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那么在书写康抗诉申请书的时候有哪些注意事项呢?






首先在抗诉申请书中要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的详细信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身份证号以及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法人的还要写明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


其次要写明抗诉请求,一般来说抗诉请求就是要求依法撤销原第一审、第二审判决的及再审申请裁定,并要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最后要在抗诉申请书中列明的是事实和理由部分,申请人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定事项的均可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是抗诉申请书的主体部分,一定要内容详实,观点明确,有一定的说服力。






当事人在申请检察院抗诉时需要明确抗诉申请书的书写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时就需要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帮助,当事人要早做打算,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如何打官司 |《抗诉申请书》怎么写?

如何打官司 | 《抗诉申请书》怎么写?


文/杜继锋


《北斗七星》杜继锋摄影。


我们国家实施的是“两审终审制”。官司经过一审、二审就结束了。但是在少数情况下,当事人还是不服二审终审判决怎么办?那可以在6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写份《再审申请书》,试试运气,看能否改变终审结论。


如果对再审结果还是不服怎么办?那还可以在2年内,向作出再审决定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审判监督,再努力一下,看能否改变终审结论。


这时候,就需要撰写和提交《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的格式和内容,与原一审、二审、再审的《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大同小异,差不太多。但是,既然是一审、二审、再审和抗诉的不同阶段,那么法律文书当然也应针对特定阶段有特定的侧重,因而写法也应不同。


本文结合律师实务经验和教训,作以下提醒:


一、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大家要注意的是,如果案件没有在6个月内申请过再审,那也就没有权利再申请抗诉了。


大家还要注意两个关键词,“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也就是说,写《抗诉申请书》的时候,不能天马行空随心快意,而要针对“再审”(不是一审!不是二审!)人民法院的认定错误出击。


还要是“明显”的错误。既便有错,但是错误不足改变原审判结果,那么也不能申请抗诉成功。关于什么是明显的错误,笔者认为只能是“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两个角度。


笔者在办案中,有审查抗诉案件的检察官告诉我,说应该继续看《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13项规定。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该法律条文的明确要求,进行再审审查。


具体13种情形有:“(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抗诉申请书》第一部分,先写什么?


案件代理,到了抗诉这个第四个阶段,可想而知有大量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当事人的律师寄希望于审查案件的检察官,花时间,把数年间存在的全案材料全部审阅并理出头绪,是不切合实际的。


发达国家区分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是有现实意义的。通过当事人和律师的密切配合,大量工作,梳理案件材料,理出头绪,并由出庭律师在法庭上展示最有意义的证据材料,才是工作正确方式。


笔者律师团队在办理一起抗诉案件时,就考虑到经过3过审判阶段了,既然法律规定了2年的抗诉时效,那么为什么不准备充分,而要仓促地去申请抗诉呢?整个律师团队花费大量的时间,认真地去琢磨一审判决、认真地去琢磨二审判决、认真地去琢磨再审判决,几易其稿,才形成了满意的《抗诉申请书》、《证据清单及证据》、《大事记》、《重要法律条文汇编》等系列文件,递交检察机关。


团队律师有个有趣的比喻,“律师就是做饭的厨师,要依据法律,把事实、证据、法规和请求、主张,做成一道好菜,由作为品鉴师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品两口,就可以给出胜诉或败诉的评价、裁决“。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建议大家在报写《抗诉申请书》时,第一部分先要针对《再审判决书》中再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裁判的思路和逻辑,其中的根本性错误进行概述和总结,以便于审查抗诉案件的检察官,通过较短的时间,即对于申请人为什么要抗诉?原再审结论对不对、要不要改?形成鲜明的、先入为主的印象。


笔者律师团队在某个抗诉案件中,即发现一审法官的思路,被二审法官改变了,然而再审法官的裁决思路,却又和一审、二审不同,作出了特有的逻辑和评判。因此,在《抗诉申请书》中,我们第一部分要针对再审裁决的明显错误之处,进行总结归纳,让检察官认为本案有进一步仔细审查的必要。


还是提醒大家,不要陷入案情,不要针对一审、二审去长篇大论。《抗诉申请书》主要应围绕再审的明显错误之处出击。


三、《抗诉申请书》后半部分,再写什么?


好的开端,就是成功的一半。当大家掌握《抗诉申请书》第一部分的写法时,后边的内容就容易落笔了。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从内容上讲,主要围绕三部分内容,采取总分总的写作方法。即:(一)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与证据不符;(二)再审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三)再审对于原审明显的程序错误,视而不见,应当纠正。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从逻辑上讲,主要应结合律师本人的办案风格,确定行文时不同专题的先后顺序。


有些律师,会把最有把握取胜的专题放在最优先的地位去下笔,先易后难,确保先声夺人,让检察官发现此案真的有点儿问题。


有些律师,会考虑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会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先写清楚,再有层次递进地去交待专题的法律事项。拟通过逻辑清晰、层层递进的方式,让审查案件的检察官对陈年旧案有整体和细节的认识。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本着先易后难的方式撰写文书。比如,如果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那就不需要长篇大论,顾左右而言他,而应直奔主题,展示新证据的威力。再比如,有些专题处于模糊之处,甚至可能对我方不利,那么就考虑略写,或者干脆放弃行文,回避这个问题。


笔者有个二审案件,一审我方败诉,最初《民事上诉状》文稿本着先易后难的撰文逻辑,清楚地先说,难以说清的靠后;但后来经团队律师讨论后,定稿时把难以说清的基础法律关系段落调整到第一部分;后来裁决结果证明,这一调整起到了奇效,原来案件很有可能发回重审,但是因为基础法律关系被二审审查清楚了,直接改判我方胜诉。


对于写作的先后顺序,笔者一直鼓励律师团队的成员保持个性,鼓励充分研究、掌握案件的执笔团队律师,按照自己的思路去写,形成连贯的个人风格,以让审案检察官读文如晤面,读出律师在本案中投入的心血,采纳律师的正确主张。


四、《抗诉申请书》监督请求,怎么写?


大家要知道,抗诉案件,难度胜于登天。审查案件的检察官一般都认为,案件已经经历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办案的法官、代理的律师、碰撞的当事人,交手了三次,该说的都说了,案件没什么好审查的了。


的确如此。


笔者在代理抗诉案件的过程中,发觉有些检察官非常“扣字眼“、拘泥于“文义解释”。具体表现为:一、监督请求中没写的,基本不审查;二、《抗诉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没列入标题的,基本不审查。


但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资源有限,不应被,检察官会更多的将精力用于《抗诉申请书》中列举的监督请示事项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该规则第37条主要是程序性问题,具体有:”(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总之,提醒大家,如果需要人民检察院对再审判决的明显错误进行民事诉讼监督,大家需要想一想,哪些实体问题、程序问题、细节问题,能够列举在监督请求中的,尽请列举。


(成稿日期:2021年7月31日)


《荷塘夏色》杜继锋摄影


提请抗诉申请书

提请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一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二


抗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抗诉申请人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5民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请提起抗诉。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提起抗诉,撤销上述裁判,由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抗诉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申请人协助办理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房产(郑房权证字第05号)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6年5月14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居间方郑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房屋总价款127万元;2、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30000元,其中佣金12700元,代办费3000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3、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双方在银行(中国银行)允许解押三个工作日内,由被申请人出资解押并注销后4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银行贷款、网签、立契等相关手续;4、被申请人一方若违反立契过户时间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等等。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居间方付佣金及代办费共15700元,于2016年8月25日支出贷款费用22591元。


因不能提前偿还中国银行贷款办理解押手续,且申请人已租的房屋即将到期,遂考虑先入住案涉房屋并交付费用,居间方便提供了一份名为《租赁合同》的格式合同,租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三个月,租金6000元,其他协议有关事项并未详细约定。2016年6月28日,申请人在乙方处签字,被申请人弟弟李世解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


2016年8月份,按揭贷款已结清,涉诉房屋已解押,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居间方一同至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后申请人的贷款审批通过。又一同去北区房管局领取网签订号,网签预约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


被申请人明确不售卖给申请人房屋时间为2016年9月下旬,此时涉诉房屋市场价约为177万元,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5月份127万元的价格,已涨幅约定50万元,此乃被申请人违约的根本原因。


时间点总结:2016年5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5月14日付定金10000元、2016年6月28日《租赁合同》、2016年7月26付佣金及代办费15700元、2016年8月25日支出贷款费用22591元、2016年8月还清房贷解押房屋、2016年9月初申请人贷款审批通过、2016年9月30日为办理网签时间,2016年9月下旬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出卖涉诉房屋。


二、 对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作如下分析。


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申请人如约履行了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的义务。被申请人未能及时配合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办理网签手续,显属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办理网签的日期约定不明,其次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租赁合同构成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向申请人提出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2、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部分,基本同一审法院,但其对月租金的认定错误(应为月租金2000元),未采信证人吴延杰证言错误,未就案件的基本事实、各自主张的深层原因及证据的审查等予以详细阐释,仅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径行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显属草率。


3、再审法院仅进行了书面审查,未举行听证,在申请人尚不知承办人员的情况下,便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针对三次法院的审理分析如下


(1)法院认为申请人不存在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而被申请人因未及时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即: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是过错违约的一方;


(2)办理网签时间不明,因基于第三方银行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原因,买卖合同中当然无法明确约定办理网签的日期,此非申请人的过错;


(3)《租赁合同》,该合同仅是对申请人使用涉诉房屋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三个月)与费用(6000元)的约定,仅对此达成了合意。双方并未对房屋买卖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未达成解除合意,当然不存在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4)实质性变更及买卖合同解除的提出,是由被申请人主张的,而被申请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过错一方;


(5)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系无过错方申请人的诉请。申请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支付了定金、佣金、代办费,且已获得了银行审批的贷款,说明申请人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仅定金合同的履行


(6)《合同法》第94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而法定事由解除权由被违约人(申请人)享有、行使,违约人(被申请人)无解除权。另,双方从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被申请人无证据可证明双方已达成解除合意,且《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或三方的多次行为表明一直在履行着《房屋买卖合同》


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却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作出支持违约方主张的裁判显然是错误的。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1、依据《合同法》第77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和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均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完成,但本案中双方仅在房屋交付上达成的合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其性质应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条款的变更,但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上,双方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而仅是被申请人单方行为。


2、 依据《合同法》第30条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实质性变更发生在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中,用来判断承诺的效力,但本案中当事人是在解决签订买卖合同后至办理网签之前,房屋的交付使用问题时所做出的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并非解除买卖合同,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实质性变更”为由,认为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仅违背事实,而且没有法律依据。


3、《合同法》第94条关于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的条款。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审对证人吴延杰的证言,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从2016年3月份开始至12月份,郑州的房价从8965元疯涨至12000元,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是,在此阶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家,绝大多数人都不同程度地经历了“毁约”“加钱”或者诉讼的困扰,虽然理由五花八门,但目的就是相同的,就是房子不卖了或者加钱才能出售。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5月14日,纠纷发生在9月底,被申请人所称的因“工作调动”完全是借口,按市场均价计算在此期间房价从127万元涨到177万元左右,先后相差50万元,申请人的损失远远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定金、贷款费用、中介佣金及代办费48291元(申请人还要承担一审诉讼费16123元和二审诉讼费16123元,共计32246元)。


此致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提请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一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二


抗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抗诉申请人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5民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请提起抗诉。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提起抗诉,撤销上述裁判,由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抗诉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申请人协助办理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房产(郑房权证字第05号)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6年5月14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居间方郑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房屋总价款127万元;2、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30000元,其中佣金12700元,代办费3000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3、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双方在银行(中国银行)允许解押三个工作日内,由被申请人出资解押并注销后4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银行贷款、网签、立契等相关手续;4、被申请人一方若违反立契过户时间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等等。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居间方付佣金及代办费共15700元,于2016年8月25日支出贷款费用22591元。


因不能提前偿还中国银行贷款办理解押手续,且申请人已租的房屋即将到期,遂考虑先入住案涉房屋并交付费用,居间方便提供了一份名为《租赁合同》的格式合同,租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三个月,租金6000元,其他协议有关事项并未详细约定。2016年6月28日,申请人在乙方处签字,被申请人弟弟李世解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


2016年8月份,按揭贷款已结清,涉诉房屋已解押,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居间方一同至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后申请人的贷款审批通过。又一同去北区房管局领取网签订号,网签预约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


被申请人明确不售卖给申请人房屋时间为2016年9月下旬,此时涉诉房屋市场价约为177万元,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5月份127万元的价格,已涨幅约定50万元,此乃被申请人违约的根本原因。


时间点总结:2016年5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5月14日付定金10000元、2016年6月28日《租赁合同》、2016年7月26付佣金及代办费15700元、2016年8月25日支出贷款费用22591元、2016年8月还清房贷解押房屋、2016年9月初申请人贷款审批通过、2016年9月30日为办理网签时间,2016年9月下旬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出卖涉诉房屋。


二、 对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作如下分析。


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申请人如约履行了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的义务。被申请人未能及时配合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办理网签手续,显属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办理网签的日期约定不明,其次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租赁合同构成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向申请人提出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2、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部分,基本同一审法院,但其对月租金的认定错误(应为月租金2000元),未采信证人吴延杰证言错误,未就案件的基本事实、各自主张的深层原因及证据的审查等予以详细阐释,仅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径行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显属草率。


3、再审法院仅进行了书面审查,未举行听证,在申请人尚不知承办人员的情况下,便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针对三次法院的审理分析如下


(1)法院认为申请人不存在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而被申请人因未及时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即: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是过错违约的一方;


(2)办理网签时间不明,因基于第三方银行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原因,买卖合同中当然无法明确约定办理网签的日期,此非申请人的过错;


(3)《租赁合同》,该合同仅是对申请人使用涉诉房屋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三个月)与费用(6000元)的约定,仅对此达成了合意。双方并未对房屋买卖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未达成解除合意,当然不存在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4)实质性变更及买卖合同解除的提出,是由被申请人主张的,而被申请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过错一方;


(5)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系无过错方申请人的诉请。申请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支付了定金、佣金、代办费,且已获得了银行审批的贷款,说明申请人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仅定金合同的履行


(6)《合同法》第94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而法定事由解除权由被违约人(申请人)享有、行使,违约人(被申请人)无解除权。另,双方从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被申请人无证据可证明双方已达成解除合意,且《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或三方的多次行为表明一直在履行着《房屋买卖合同》


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却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作出支持违约方主张的裁判显然是错误的。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1、依据《合同法》第77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和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均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完成,但本案中双方仅在房屋交付上达成的合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其性质应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条款的变更,但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上,双方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而仅是被申请人单方行为。


2、 依据《合同法》第30条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实质性变更发生在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中,用来判断承诺的效力,但本案中当事人是在解决签订买卖合同后至办理网签之前,房屋的交付使用问题时所做出的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并非解除买卖合同,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实质性变更”为由,认为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仅违背事实,而且没有法律依据。


3、《合同法》第94条关于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的条款。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审对证人吴延杰的证言,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从2016年3月份开始至12月份,郑州的房价从8965元疯涨至12000元,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是,在此阶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家,绝大多数人都不同程度地经历了“毁约”“加钱”或者诉讼的困扰,虽然理由五花八门,但目的就是相同的,就是房子不卖了或者加钱才能出售。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5月14日,纠纷发生在9月底,被申请人所称的因“工作调动”完全是借口,按市场均价计算在此期间房价从127万元涨到177万元左右,先后相差50万元,申请人的损失远远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定金、贷款费用、中介佣金及代办费48291元(申请人还要承担一审诉讼费16123元和二审诉讼费16123元,共计32246元)。


此致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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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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