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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案件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遇见贷款诈骗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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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9 22: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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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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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普】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头条创作挑战赛#


在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人法律实务中,涉及到的法律知识点比较多。主要原因是由于此种贷款诈骗行为的行为方式较之一般情况下的贷款诈骗更为复杂。


除了贷款诈骗的基本行为外,还存在以欺诈手段获取第三人的贷款担保的行为。这种复合的行为模式决定了其可能触犯的法律条文存在复杂性。


一、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罪的易混淆点

我们首先来分析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中存在的担保问题。所谓担保型贷款,众所周知,就是想要获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那么需要借贷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担保。


这里的担保形式较为多样,可以是以人担保也可以是以物担保,人保通常情况下需要担保人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等。


而物保中,我们最为常见的就是以不动产等作为抵押进行担保。


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这里的人保和物保都应涉及到除借贷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也是这类案件的处理上较为复杂的原因。


由于涉及到了借贷人、担保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多方主体,借贷人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中间环节,其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对于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一些分歧和易混淆点,其分歧焦点还是在于借贷人的行为到底都对谁造成了侵害,借贷人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应由谁来承担,担保人与借贷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应适用民法还是刑法。


二、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可能涉及到哪些罪名

我们认为,一起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可能涉及到刑法罪名一般包括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一)贷款诈骗罪

我们通常所讲的贷款诈骗罪,具体说来就是借贷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进而实现了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贷款诈骗罪中受到侵害的客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所有权利。


(二)合同诈骗罪

此罪名与贷款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一定的竞合问题,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条款。


上述两罪名适用的明显界限就是案件中涉及到的合同类型是否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合同。


如果涉及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合同外的普通经济合同,那么应选择适用合同诈骗罪。


一些观点认为,在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与担保人之间成立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分析考虑了担保人作为一种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主体,无法成立贷款诈骗罪。


但是却没有考虑到,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其是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并非与借贷人成立了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其实也无法以合同诈骗罪对向担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借贷人进行规制。


(三)骗取贷款罪。

该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为明显的区分在于借贷人在骗取银行贷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中,借贷人的目的在于获批贷款后为自己所有,不予返还。而骗取贷款罪中,借贷人的目的在于获批贷款予以使用,到期后会进行偿还。


例如:刘某为了获批某商业贷款维持企业经营,虚构了一些贷款申请材料,后获批贷款100万元,刘某始终按照银行还款计划还款。后经他人告发,刘某伪造申请资料获批贷款的行为暴露。


本案中的刘某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贷款诈骗罪。


三、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该如何规制

我们在上面已进行了部分阐述,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首先是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进行规制的,因为担保人的主体不适格。


其次,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规制,因为担保人与借贷人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关系。


那么有的人问,是否可以以诈骗罪进行规制呢,这不是明显的诈骗行为吗?


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因为诈骗罪的成立同样需要一个前提,就是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借贷人主观目的在于通过欺诈让第三人提供担保,使其得以获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不予返还。


就这个维度来讲,借贷人对于担保人,不存在非法占有担保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也无法成立诈骗罪。


我们认为,涉担保欺诈型贷款诈骗案件中借贷人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所谓民事欺诈,就是指行为人通过采取欺骗等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作出民事行为。


对标借贷人的主观心理及行为目的,我们可以看到,借贷人欺骗担保人的目的在于让担保人对其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作出担保,借贷人的欺诈行为使担保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自愿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完全吻合。


对于担保人的救济途径,担保欺诈行为中担保人与欺诈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救济。


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对于同案件涉及的经济赔偿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把握先刑后民的原则。


而且对于一些进行涉贷款诈骗的行为人来讲,担保人通过民事诉讼取得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也是普遍存在的。


担保行为存在极大的风险隐患。所以,在此提醒大家,在他人要求自己进行担保时,一定要谨慎。


而且要始终持有“能不担保就不担保”的原则。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因给他人担保,而使得陷入两难境地的情况非常多,甚至亲友之间因担保最终反目成仇的案例也不胜枚举。


王某贷款诈骗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为购房开饭店,于2003年8月28日,在其妹妹王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王小某的名义(当时其妹妹王小某已出国,出国前将本人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离婚证明等证件放在被告人王某处,由王某保管),用王小某的身份证、离婚调解书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和自己租用的王小某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万元,并于2003年9月4日以王小某的名义取得3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并规定2004年12月10日以前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偿还,至2005年7月26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贷款后,被告人王某因房主不同意出售房屋,购房不成。其便将贷款用在装修房屋开办“国二骨头汤火锅”连锁店以及交房租费、加盟费、给工人开工资等事项上。“国二骨头汤火锅店”于2003年11月10日办理营业执照,业主是董某;2004年5月10日变更业主为王某,2005年9月8日变更名称为“日晖饺子城”,业主是王某。2003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以王小某的名义偿还贷款利息8 166.38元;2004年12月1日偿还利息4 941元。200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延边东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价格为24.9万元的解放自卸车,并于同年4月29日和11月6日共付了车款13万元,后尚欠延边东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部分车款未付。


2005年6月,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员李某和许某到延吉市找王小某催贷时,被告人王某方承认其系冒用其妹妹王小某的名义贷款的事实。信贷员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王小某后,王小某不知道贷款之事,也不同意王某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并向信用社索要其房产证。2005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将自己所有的解放自卸车作抵押向付某借款12万元给他人使用。200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又以王小某的名义向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社偿还了10 019.25元的贷款利息。2005年10月24日,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诈骗行为,遂向龙井市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妹妹王小某向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


【基本问题】


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并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讨论与分析】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诈骗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为:(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这里的“虚假”,应是合同主要内容的虚假,如合同当事人、标的、价款的虚假等;对于不会对取得贷款产生影响的合同要素如合同履行方式、履行地点、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记载不真实,则不能认定为“虚假”。(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这里的“证明文件”,是指贷款申请人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应当提交的能够证明其身份、资信能力和还贷能力的书面材料,如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然采用欺骗的手段,冒充其妹妹王小某,并用王小某的房屋抵押贷款,但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与提供虚假文件或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等行为有本质区别。因此,被告人王某冒用其妹妹王小某名义实施的贷款行为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应为贷款诈骗的行为之前或行为之时。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当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事后才产生此目的,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本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贷款关系是否正常、合法,取得贷款的手段以及借款人实际使用贷款的用途是否正当;二是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将贷款用于约定的用途;三是发生到期不还的原因;四是申请贷款时贷款人有无履约能力;五是行为人贷款到期后是否做出经济偿还的努力。从本案来看,虽然被告人王某冒用其妹妹王小某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贷款之时正在经营餐饮业,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生产经营。被告人王某贷款后,将贷款大部分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支付工人工资等方面,并没有肆意挥霍贷款。贷款之后,被告人也一直以其妹妹王小某的名义偿还利息。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项贷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王某的行为都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文读懂,套路贷的认定及处理

前言IDEAL PLAC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具《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着重从套路贷的定义、外观、与民间借贷区别、涉嫌犯罪罪名、共犯构成、犯罪数额等多角度进行了释明。


首先套路贷并非独立的罪名。套路贷是对一系列行为的概括性称谓。实施套路贷可能触犯刑法中的多项罪名,如诈骗罪,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


“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这一民事行为的合法外观,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犯罪。与民间借贷的最大的区别在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借钱是为了利息,而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则醉翁之意不在酒,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产。借了3千被迫还10万的受害人大有人在。这其中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单纯的高息不属于套路贷。虽然法律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是不代表超过这一上限就是犯罪。超过部分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


第二、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套路方法如下: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第一步通过“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


第二步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在前一借贷合同无法履行时,还会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其他同类型“借贷”或“担保”协议。被害人拆东墙补西墙,一步步陷入套路贷的陷阱。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实施套路贷一方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典型的做法,甲签了5万的借条,银行流水也显示5万元到了甲本人银行卡账户,但实际上,行为人以“砍头息”形式扣取利息,甲并未拿到全部合同价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实施套路贷一方往往会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


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合法手段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图片


实务案例


01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出借人金某与借款人潘某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未还本息将收取每日借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


金某以潘某为被告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归还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支持金某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潘某等人涉嫌套路贷有关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启动依职权监督程序,进行了调查和审查,查明事实如下:从2017年3月开始,潘某、朱某恒等人未经依法注册审批,在某大厦开设了“昊瑞”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该公司借民间借贷之名,行套路贷犯罪之实,通过向受害人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以及“砍头息”,随后以潘某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大幅虚增借款数额的借条,并要求被害人写下还款承诺书,以此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受害人如果逾期不还,潘某会凭借虚增金额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往往因为在案前受到胁迫,只能在审判阶段完全“承认”借款事实。


裁判结果:


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告潘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借条大幅虚增借款数额提出诉讼请求,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决金某归还40000元借款,显属不当。


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再审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图片


律师分析


02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目前法院对于“套路贷”持“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重处罚”的态度,因此律师建议,若不慎落入套路贷的陷阱中,尽早向有关机关求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Risk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前言IDEAL PLAC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具《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着重从套路贷的定义、外观、与民间借贷区别、涉嫌犯罪罪名、共犯构成、犯罪数额等多角度进行了释明。


首先套路贷并非独立的罪名。套路贷是对一系列行为的概括性称谓。实施套路贷可能触犯刑法中的多项罪名,如诈骗罪,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


“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这一民事行为的合法外观,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犯罪。与民间借贷的最大的区别在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借钱是为了利息,而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则醉翁之意不在酒,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产。借了3千被迫还10万的受害人大有人在。这其中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单纯的高息不属于套路贷。虽然法律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是不代表超过这一上限就是犯罪。超过部分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


第二、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套路方法如下: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第一步通过“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


第二步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在前一借贷合同无法履行时,还会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其他同类型“借贷”或“担保”协议。被害人拆东墙补西墙,一步步陷入套路贷的陷阱。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实施套路贷一方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典型的做法,甲签了5万的借条,银行流水也显示5万元到了甲本人银行卡账户,但实际上,行为人以“砍头息”形式扣取利息,甲并未拿到全部合同价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实施套路贷一方往往会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


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合法手段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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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


01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出借人金某与借款人潘某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未还本息将收取每日借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


金某以潘某为被告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归还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支持金某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潘某等人涉嫌套路贷有关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启动依职权监督程序,进行了调查和审查,查明事实如下:从2017年3月开始,潘某、朱某恒等人未经依法注册审批,在某大厦开设了“昊瑞”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该公司借民间借贷之名,行套路贷犯罪之实,通过向受害人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以及“砍头息”,随后以潘某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大幅虚增借款数额的借条,并要求被害人写下还款承诺书,以此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受害人如果逾期不还,潘某会凭借虚增金额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往往因为在案前受到胁迫,只能在审判阶段完全“承认”借款事实。


裁判结果:


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告潘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借条大幅虚增借款数额提出诉讼请求,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决金某归还40000元借款,显属不当。


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再审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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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02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目前法院对于“套路贷”持“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重处罚”的态度,因此律师建议,若不慎落入套路贷的陷阱中,尽早向有关机关求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Ri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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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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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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