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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的法律规定(逃税罪规定在刑法第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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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7 16: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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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逃税罪”你应该知道的那些事儿

近日,“公众人物崔永元微博手撕明星”事件持续霸屏热搜,此轮事件爆出的明星“阴阳合同”问题引发全社会关注,甚至引起了国家税务总局的介入,而相关事件随着崔永元专访等内容的接连曝出,热度也不断升级。在大家关注热点事件的同时,小编也请教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法官,发现其实不仅是自然人,实践中有很多法人也可能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这样的行为。今天小编就跟大家分享一下学习成果~


问题一:偷税or逃税?傻傻分不清楚


1979年,我国刑法第121条即对偷税漏税行为做作了规定,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对罪状作出了如下修改:列举了偷税的行为方式,细化了量刑幅度,提高了法定刑,并增设了单位犯罪和罚金刑。刑法基本保留了补充规定的内容。最高法《罪名规定》、最高检《罪名意见》将其解释为: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本条作了如下这几个方面的修改:(1)修正了第1款罪状;(2)修改了第2款的构罪标准;(3)增设了第4款内容。“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将其解释为:逃税罪,取消偷税罪罪名。


小编学习心得: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有逃税罪,没有偷税罪的罪名。


法条链接:


《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问题二:什么样的行为算是“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呢?


逃税罪客观上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小编学习心得:崔永元曝出的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存在逃避国家税收的目的。“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蕴含着风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演员酬劳完全由市场定价,但通过“阴阳合同”加以掩盖,只申报酬劳中的小部分,是典型的逃税行为。


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的逃税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问题三:目前法院审理逃税罪的情况是什么样的?


从北京市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上看,近年来逃税罪的案例逐渐减少,其主要原因在于相当一部分构成逃税罪的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及时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形的初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小编学习心得:并非存在逃税行为就一定会被追究受到刑事处罚。五年内未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只要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就不会以逃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刑法修正案(七)》对原刑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问题四:逃税罪可能会面临什么程度的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小编学习心得:也就是说,构成逃税罪要同时满足税数额较大和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两项条件。


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逃税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万元。


问题五:法人和自然人逃税有差别吗?


从司法实践来看,逃税行为多发生在企业经营中。具体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通过设立虚假或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等方式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另一类是营业中的法人不进行纳税登记或者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当然,逃税罪主体除了法人之外,也可能也有自然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相同的。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件:房屋中介人员为帮助购房人逃避二手房交易税费,向税务工作人员行贿,伪造原房产交易时间和交易价格等,逃避税收征缴。该中介人员因为行贿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逃避了税负的购房人,也依法补缴了税款。


小编学习心得:其实,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只要负有纳税义务,都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否则将面临着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的后果。希望作为纳税主体的单位和个人能够主动缴税,不要存在侥幸心理,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法条链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上述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附案例三则


 案例一:


被告人陈某注册成立了一家商贸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商贸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一处整层房产。后被告人陈某以商贸公司的名义将上述房屋租给其他商户用于经营服装,陈某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间共收取商户租金人民币309万余元,未缴纳营业税等税款。2013年9月2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商贸公司下发税收缴款书,限其于2013年10月16日前缴纳所欠税款,陈某到期未缴纳所欠营业税税款154955.5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10846.90元,共计逃避缴纳税款165802.43元,占应纳税额的77.42%。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院审理,判决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二:


被告人何某等人投资成立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何某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采用开具虚假发票、部分收入不入账的手段,逃避缴纳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人民币122552.08元,其中2006年逃税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40.43%,2007年逃税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69.57%。被告人何某后被查获归案。2011年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的亲友帮助补缴了公司全部应纳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共计人民币804090.01元。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三:


被告人陈某某系房产中介人员,2013年3月至9月期间,陈某某请托北京市某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的工作人员刘某等人,帮助其在经手办理二手房交易的两套房产的转让过程中,通过伪造原房产交易时间和交易价格等方式逃避税收征缴。为此,陈某某先后给予刘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注:图片


逃税何种情形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专家解读

——逃税罪如何认定,何种情形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室主任席月民研究员介绍,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罪名主要有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以逃税罪为例,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即构成逃税罪。


何种情形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席月民谈到,刑法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对此也有例外,换言之,补缴并非一律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席月民指出,法定的例外情形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加强依法纳税意识,哪些人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席月民介绍,在我国,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类,前者承担无限纳税义务,要就其中国境内外所得纳税,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中国境内所得纳税。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按照收入性质不同,个人所得被区分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四项所得被称为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四项所得则按月或者按次分项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席月民谈到,由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目税率设计较为复杂,针对不同类型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标准有所不同,而且在纳税方式上又存在代扣代缴纳税和自行申报纳税。因此,对纳税人而言,及时正确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主动学习必要的税法知识。


席月民表示,网红主播如果心存侥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必然埋下法律风险隐患,受到法律制裁。


——如果没有如实缴税,税务部门追缴期限怎么算?


专家进一步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不同类型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规定了不同的纳税申报期限,有的是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有的是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有的则是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及时缴纳税款,逾期缴纳将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税务部门追缴期限,席月民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人民网 记者 孝金波



逃税罪司法解释汇总(收藏)

目 录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法研[2010]140号】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法研[2001]24号】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注:《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法研[2010]140号】(2010年8月17日)


完税证是税务机关或代征机关在收取税金时给纳税人开具的纳税证明,是证明纳税人缴纳税款情况的凭证。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过程中,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完税证与发票性质有所不同,完税证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发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如果完税证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据此,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在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时,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否则,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发票。


对伪造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非法制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对外出售的,视情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对非法购买上述两种伪造的完税证,逃避缴纳税款的,视情可以逃税罪论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法研[2001]24号】


(2001年3月14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0]1277号”请示)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又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实行数罪。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目 录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法研[2010]140号】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法研[2001]24号】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注:《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法研[2010]140号】(2010年8月17日)


完税证是税务机关或代征机关在收取税金时给纳税人开具的纳税证明,是证明纳税人缴纳税款情况的凭证。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过程中,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完税证与发票性质有所不同,完税证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发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如果完税证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据此,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在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时,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否则,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发票。


对伪造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非法制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对外出售的,视情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对非法购买上述两种伪造的完税证,逃避缴纳税款的,视情可以逃税罪论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法研[2001]24号】


(2001年3月14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0]1277号”请示)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又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实行数罪。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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