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同诈骗: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集资诈骗: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与其他采用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及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几个司法解释的认定:
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这些规定详尽地列举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见的足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合同诈骗当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第一,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二,看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第三,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第四,看行为人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这虽然是针对金融诈骗罪的归纳,对于其他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也有重要意义。
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认定诈骗案件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证明嫌疑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证明嫌疑人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即嫌疑人为被害人追回被骗财物设置障碍,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回被骗的财物。
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履行合同义务),是认定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总标准。
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犯罪客观上的构成要素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欺诈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即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诈骗的方式、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进而使被害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合同诈骗案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者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者材料费;
2、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者预付款;
3、虚构建筑工程或者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
4、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者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
5、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
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
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即兴投资的心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控制进行的。例如:
有的谎称其集资得到了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
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
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者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福利为诱饵;
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
只要行为人采取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普通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3000元,电信诈骗只要达到1500元。
合同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2万元。
集资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个人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在50万元以上。
原标题: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认定与量刑标准
□ 周亚萍
尽管我国刑法中对于诈骗有明确的量刑标准,且自《刑法修正案(七)》之后,每一次的刑法修正案都会结合主客观因素的不断变化,对涉及电信诈骗的相关罪名和量刑标准作进一步的细化,让执法办案部门做到有法可依,然而,由于电信诈骗活动花样频现,且在绝大多数电信诈骗活动中,依托网络这个虚拟的环境,给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认定和证据链固定带来极大难度,造成了相关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在认定和司法审判量刑上存在缺失。本文从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特殊帮助人员及量刑依据等几个方面,重点梳理电信网络诈骗的认定与量刑标准,从而推动我国司法工作不断完善和健全。
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主体。从主观要件上来讲,其诈骗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人民法院对于违法犯罪人员的相关判罚,其目的旨在“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而且,通过大量的司法改造实践来看,大多数违法犯罪人员通过接受相应的惩戒和教育,在认识到犯罪危害性的前提下,自食其力重新做人。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非罪行极其严重且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被处以死刑之外,其他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都是通过相应的惩戒和教育对其思想进行必要的改造,敦促其迷途知返;从客观要件上来说,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表现就是使用欺诈等方式来骗取数额不等的公私财物,其中行为人的所有行为,无论其结果如何,只要是其采用了以虚构事实或者是隐匿真实情况的方式,从而达到诱导受害人对相关行为产生错误认识效果之后,就应当将其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这完全有别于在电子商务贸易活动中商家对于自身所售商品的一种炒作、宣传效果,因此,前者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可以通过寻求司法机关介入来维护自身权益,而后者则属于虚假宣传,需要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信网络诈骗中诈骗行为实施的主体都是犯罪嫌疑人。由于电信网络诈骗存在科技含量高、人财物分离等极为狡猾的犯罪特征,因此电信网络诈骗基本上都是团伙性质的犯罪。人民法院在进行相应司法判罚的过程中,应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为依据进行判罚。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后,自2019年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案件有逐渐增多的趋势。这里其实存在着一个明显的认定误区,因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而且这些存在“帮信”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是明确知道其行为已经涉及电信网络诈骗,其行为目的不仅已经构成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且由于其操作的隐蔽性,给司法机关固定相应的证据造成了极大困扰,严重浪费了社会资源。因此,对于这些人员的惩戒,仅用一个相对较轻微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显然是失之于宽的,应当将其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相关案件的共同犯罪嫌疑人,甚至是在厘清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将其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中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来进行量刑定罪处理。
电信网络诈骗中特殊帮助人员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认定。电信网络诈骗不仅科技含量高,而且其隐蔽性极强,尤其是在一些人员对相关犯罪所得进行所谓的“洗白”之后,很多资金流入了正常渠道中,这不仅给追赃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同时也容易将一些法律意识相对较为淡薄的社会人员牵连其中。当犯罪嫌疑人将诈骗所得的钱财通过不同的形式和手段转移到涉案银行卡上之后,从理论上来说,受害人已经完全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这个时候电信网络诈骗嫌疑人再通过“化整为零”以及“高进低出”等形式,把已经处于自己掌控之下的资金进行处置的过程中,有一部分资金是以电子商务贸易的方式进行流转或者交易的,相关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情,而且所涉及交易的相关银行账户或者网络第三方金融交易平台属于正规渠道,完全与涉案银行卡无关。但是,从性质上来说,这笔资金属于赃款,是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司法机关在进行案件侦破过程中,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对相应的资金进行追缴,而且还要对涉案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那么,考虑到涉案当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前提下涉及的电信网络诈骗,且在整个电子商务贸易交易活动中是具备经营贸易主体行为的,所以其完全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人员的“特殊帮助人员”性质,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对属于这个范畴的犯罪嫌疑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认定,且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以缓刑为主。一般情况下,其犯罪情节轻微的,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理;对于那些存在犯罪情节但是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的,同样也需要考虑在进行定罪的时候,不以电信网络诈骗罪论处。但是也必须要强调,如果相关的涉案人员所参与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已经在社会上影响极为恶劣,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考虑从严从重量刑与判罚。(周亚萍)
(法治日报)
中新网4月29日电 据最高检网站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依法惩治经济犯罪,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以更实举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经济犯罪呈现出新情况新特点,特别是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以及受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调整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2011年11月联合制定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下称“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执法司法办案实际。对此,最高检、公安部启动了相关修订工作。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对2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其中,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全面系统修改,进一步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按照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司法解释,对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同等司法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精神。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综合考虑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类似罪名立案追诉标准的协调一致等因素,对票据诈骗案等7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作了修改;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基础上,对走私假币案等8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具体情形作了修改。
此外,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未作修改。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在对部分经济犯罪案件适度提高数额标准的同时,还通过增加犯罪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标准进一步织密刑事追责法网,继续保持对严重经济犯罪从严追诉的态势不放松。
中新网4月29日电 据最高检网站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依法惩治经济犯罪,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以更实举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经济犯罪呈现出新情况新特点,特别是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以及受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调整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2011年11月联合制定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下称“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执法司法办案实际。对此,最高检、公安部启动了相关修订工作。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对2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其中,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全面系统修改,进一步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按照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司法解释,对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同等司法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精神。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综合考虑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类似罪名立案追诉标准的协调一致等因素,对票据诈骗案等7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作了修改;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基础上,对走私假币案等8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具体情形作了修改。
此外,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未作修改。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在对部分经济犯罪案件适度提高数额标准的同时,还通过增加犯罪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标准进一步织密刑事追责法网,继续保持对严重经济犯罪从严追诉的态势不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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