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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有哪些?(可以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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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5 2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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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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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这3类人被抓后,可以取保候审,法律支持

【导读】:众所皆知,在我们实际生活中,犯罪了了就会被抓,常见的,那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事之后,公安机关一般会对他们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当然,还有的会被逮捕,送到看守所关起来。接下来华律邀请盈信刑辩律师团队带大家一起结合案例看看取保候审的规定! 


【案例说法】:


1.2013年4月,李某涉嫌了非法经营罪,在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中,李某和他老婆无证卖假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来两个人都被刑事拘留了。然而,此时,李某却提出了一个十分充分的理由,然后他要求公安机关将他的老婆释放。李某直接底气十足地说:“我家里还有两个小孩,一个1岁,一个2岁半,直到现在两个孩子还没得早饭吃。现在,家里也没有其他的大人在,如果小孩出了差错,你们负得了责任吗?”


后来,公安机关听到了李某的阐述后,便马上对他老婆变更了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之后,便放她回家照顾小孩了。那么,对于此案你怎么看呢?


(本案为实际案例,情节有出入,已做增删,仅供法律探讨。)


2.2014年,李某组织了传销活动,他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公安机关抓了三十多个人,把他们全部关在了看守所。在这其中,当事人李某就身体非常不好,经常大量出血,于是,他在被关押没多久之后,就被送到当地武警医院接受治疗,享受公费了医疗待遇。一开始,李某的家属想要申请取保候审,把李某接出来送去医院治疗,但是,公安机关没有批准。之后,家属在得知被关押期间的治疗是公费的之后,家属也就没有申请取保候审了,便让他在监狱里一直享受国家公费医疗。


日子一天天过去,李某已经被关押了一年多。而在这期间,他都是一直都住在武警医院,公费医疗一年多,国家也为他花了不少医疗费。后来,公安机关发现再这样下去就要承受不起了。于是,公安机关经办人便和李某家属联系,然后要求家属交保证金让他取保。对于此案,你怎么看呢?


(本案为实际案例,情节有出入,已做增删,仅供法律探讨。)


看完案例,到底还有什么理由可以让公安机关必须给你取保候审吗?你知道吗?下面我们来看看具体情况。


1.家里小孩还小,需要照顾,公安机关不敢拘留。如果你的家里有小孩还很小,离不开大人的照顾,此时,大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小孩没有人照顾。这时候,公安机关必须考虑对大人改变强制措施,让她回去照顾小孩。


2.如果你生病了,国家公费负担重,可以给取保。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病了,需要不断花钱治疗,那么,公安机关就会慎重考虑要不要继续关押了。就如上面第二个案例。


因为关押期间的医疗费都是由国家出的,就相当于公费医疗,生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支付医疗费。如果医疗费太多,公安机关会赶紧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


3.怀孕的妇女,公安机关是不敢抓的,抓了也会赶紧给你办取保候审。比如说,李某涉嫌了开设赌场罪,李某在赌场里当荷官,被抓获归案了。


公安机关也出了刑事拘留决定书,准备把她们一伙人都送到看守所去关起来。但是,此时,李某却说:“我怀孕了,现在已经2个月了。”


那么此时,公安机关化验检查出来,发现是真的怀孕了。这时,公安机关就不得不对李某改变了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放她回家了。


你知道为什么触犯法律的人,还可以取保候审呢?


1、可以取保的条件有哪些:


(1)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采取取保侯审的方法不至于危害社会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4)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但证据尚不充足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关押的案件,在法定关押期限不能审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6)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继续侦查的,


(7)已经逮捕发现有第(3)项情形的。


2、对于以下情形则不能采取取保候审:


凡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有碍侦查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采取取保候审,具体说,下列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采取取保候审:


(1)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主要犯罪嫌疑人;


(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3)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4)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5)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哪些罪适合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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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能否申请取保候审与罪名无关,与犯罪情节严重程度有关。取保候审通常对犯罪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但需要对其行动自由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采用。




取保候审,是指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8条的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除外。


综上可知,理论上来说只要不是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或者是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取保的人,其他犯罪嫌疑人都有成功取保的可能性。只要符合取保的条件,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因此也不能一概而论,建议先咨询专业的刑事律师,或者直接委托律师介入协助处理,以最大程度提高成功取保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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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无小事」取保候审是什么?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什么?

图片来自网络,如侵权联系立删



单位: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1、取保候审是什么?


取保候审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经过司法机关审查确定具备法定条件之后,可以暂时不被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该制度除了要求当事人具备法定的条件之外还需要向司法机关提供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最终由公安机关执行。


2、取保候审法定条件是哪些?


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的条件从正反两方面都进行了界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从正面列举了什么样的情形可以取保候审;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又从相反方向强调了什么样的情形是不能够被取保候审的,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五至第九条还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进行具体展开,这样一来具备了较好的操作性。


3、取保候审制度的当前困境?


虽然上述法律对取保候审的条件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2016年最高检还发布了《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对于那些已经被批捕的当事人,检察机关还应当继续审查是否有继续关押的必要。法律制定的初衷都是很好的,为了更好的实现依法治国,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承认目前的法制环境相比较之前是有了很大的提升,这是谁都无法否定的,然而,我们在肯定进步的同时也不能够忽略该制度目前还存在的问题,这个问题就是如何将这些规定真正的落实到位。


今年9月5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0opl是由最高法联合最高检、公安部以及国安部共同发布的专门针对取保候审这一制度的最新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值得令人欣慰的是这里用语是“足以”以及“应当”,换句话说就是只要采取取保候审就可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事件发生,就必须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得不说这是对该制度的再一次提升。


在我们对新的规定感到高兴时,我们还必须保留清醒的认识,那就是在该《规定》出台之前对于哪些情形应当采取取保候审是有着详细的规定的,客观操作性是有的,然而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却总是困难重重呢?就拿我们代理过的一个未成年犯罪案件,说实话当事人确实有点问题,但是他的罪过相比较其他人员来说是轻得多的,同时他的条件也是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甚至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即便到了法院,法院也应当是作出定罪免刑的判决,但是令人遗憾的却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在当事人已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也实现了刑事和解的条件下硬是判了实刑,法院的理由居然是这是我们审判特点,检察院不给办理取保候审的理由是当事人已经被批捕,同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获取谅解,这里只是简单提一句,那就是谅解并非是取保候审必然条件,也并非是判处缓刑的必然条件,这早已有明文规定,不再这展开。


普通民事案件决定的是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钱财多与少;而刑事案件决定的却是某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进而可能影响到几个家庭是否还能继续。所以,刑事案件无小事,这不应仅仅是我们刑事律师的责任,更应该是整个司法系统的责任。


所以抛弃口供为王的办案思路不能够只是停留在口号上,必须要有切实的行动才行,否则再好的制度也无法落实。


附件:


1、《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文中除了第三项之外的操作均是有着较大难度,其中原因只能用多种多样来形容。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图片来自网络,如侵权联系立删



单位: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1、取保候审是什么?


取保候审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经过司法机关审查确定具备法定条件之后,可以暂时不被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该制度除了要求当事人具备法定的条件之外还需要向司法机关提供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最终由公安机关执行。


2、取保候审法定条件是哪些?


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的条件从正反两方面都进行了界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从正面列举了什么样的情形可以取保候审;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又从相反方向强调了什么样的情形是不能够被取保候审的,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五至第九条还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进行具体展开,这样一来具备了较好的操作性。


3、取保候审制度的当前困境?


虽然上述法律对取保候审的条件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2016年最高检还发布了《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对于那些已经被批捕的当事人,检察机关还应当继续审查是否有继续关押的必要。法律制定的初衷都是很好的,为了更好的实现依法治国,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承认目前的法制环境相比较之前是有了很大的提升,这是谁都无法否定的,然而,我们在肯定进步的同时也不能够忽略该制度目前还存在的问题,这个问题就是如何将这些规定真正的落实到位。


今年9月5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0opl是由最高法联合最高检、公安部以及国安部共同发布的专门针对取保候审这一制度的最新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值得令人欣慰的是这里用语是“足以”以及“应当”,换句话说就是只要采取取保候审就可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事件发生,就必须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得不说这是对该制度的再一次提升。


在我们对新的规定感到高兴时,我们还必须保留清醒的认识,那就是在该《规定》出台之前对于哪些情形应当采取取保候审是有着详细的规定的,客观操作性是有的,然而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却总是困难重重呢?就拿我们代理过的一个未成年犯罪案件,说实话当事人确实有点问题,但是他的罪过相比较其他人员来说是轻得多的,同时他的条件也是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甚至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即便到了法院,法院也应当是作出定罪免刑的判决,但是令人遗憾的却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在当事人已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也实现了刑事和解的条件下硬是判了实刑,法院的理由居然是这是我们审判特点,检察院不给办理取保候审的理由是当事人已经被批捕,同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获取谅解,这里只是简单提一句,那就是谅解并非是取保候审必然条件,也并非是判处缓刑的必然条件,这早已有明文规定,不再这展开。


普通民事案件决定的是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钱财多与少;而刑事案件决定的却是某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进而可能影响到几个家庭是否还能继续。所以,刑事案件无小事,这不应仅仅是我们刑事律师的责任,更应该是整个司法系统的责任。


所以抛弃口供为王的办案思路不能够只是停留在口号上,必须要有切实的行动才行,否则再好的制度也无法落实。


附件:


1、《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文中除了第三项之外的操作均是有着较大难度,其中原因只能用多种多样来形容。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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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0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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