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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定额怎么认定标准(合同诈骗罪的定额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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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5 2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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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怎样认定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进而扰乱市场秩序;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些犯罪行为,都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这一表面上合法的形式掩盖下实施的;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


认定本罪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关于本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通过虚构事实等欺骗方法签订合同,企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及违约后的态度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获得合同标的财物而拒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携带所获财物潜逃的;2.肆意非法处置、滥用、变相占有被害人财物的;3.大肆挥霍对方的定金、预付款,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4.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等方法,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5.使用被害人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将以诈骗方法得来的财物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弥补亏空的;7.根本就没有经营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8.抽逃、转移、隐匿被害人财物,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被害人财物的;10.为继续实施合同诈骗,拆东墙补西墙,或将被害人财物用于亏损或进行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11.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为履行合同设置障碍,且占有对方财物拒不返还的;12.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被害人财物,或者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等。


(3)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4.收受对方当事人付给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5.虚构履行合同能力,诈骗对方与其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财物的;6.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4)正确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犯罪目的出自于犯罪故意,而犯罪故意又出自于犯罪主体。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判断其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要看以下两点:一是如果是单位犯罪,那么单位的主要成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即单位的主要成员、领导班子必须有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 二是要看骗取的财物被谁非法占有。如果是自然人非法占有了,则是自然人犯罪;是单位非法占有了,则为单位犯罪。


一般来说,自然人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是:假冒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以其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骗取对方财物,单位事后不追认的;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并非其职务行为或被授权性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的;盗用、冒用、伪造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已废业的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实行定额上缴承包费的承包人,以发包单位名义利用合同诈骗;自然人挂靠在单位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利用合同诈骗,且被挂靠单位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或者享有经营收益和承担经营风险的。


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一般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被单位占有;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被单位占有;经单位授权或者委托的自然人,在授权或者委托事项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被单位占有;未经单位授权或者超越委托事项范围,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的,且非法所得被单位占有;实行责任制承包的承包人,以发包单位名义利用合同诈骗的。


对本罪,法律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对单位犯罪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2010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 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从一起法院认定虚开罪属于“行为犯”案看虚开犯罪的构成要件难点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案件司法审判实务以及刑法学理论研究界,存在较多争议问题,出现了各地司法不一、量刑差异的问题,导致了刑法公平、正义的减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较为经典的争论主要包括:(1)本罪是否为目的犯;(2)本罪应属行为犯还是结果犯;(3)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或单一客体;(4)本罪的量刑标准应如何适用;(5)如实代开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6)双向虚开案件中的虚开税款数额如何确定;(7)本罪作为选择性罪名如何区分一罪与数罪。本文中援引的案例法院否定了该罪的目的以及结果要件,认为该罪属于行为犯,下文将就此展开分析。


一、案例引入


2012年年初,王某某向任甲公司总经理的张某某提出,由其控制的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虚假的铁矿石销售合同,甲公司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将资金以月息2.65%借给其投资矿山,再由其控制、介绍的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虚假的铁矿石采购合同,以支付货款的方式还本付息。张某某为了提高甲公司的业绩,同意了王某某的提议。随后,张某某将通过与王某某控制的公司签订虚假的铁矿石采购合同的方式将资金借给王某某的决定告诉任甲公司副总经理的冯某某、财务经理兼会计卢某某,两人表示同意。张某某与王某某确定好每次借款的数额后,由冯某某安排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控制的乙公司签订虚假铁矿石采购合同并接受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与王某某控制的丙公司、丁公司,王某某介绍的山东多家公司签订相应的虚假铁矿石销售合同并由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述公司,通过向乙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将甲公司的资金借给王某某,再由王某某控制、介绍的公司通过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还本付息。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乙公司向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税额23493782.32元,甲公司向丙、丁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3份,税额25636414.28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证人李某、唐某1、于某、刘某、徐某1、庄某、陈某1、王某1、王某2、张某、王某3、徐某2的证言,铁矿石购销合同、合同审批表,物料入库单、物料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K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款凭证、汇兑来账凭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Y市公安局来函要求对甲公司确认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函》,K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营业执照、登记卡、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卢某某等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上诉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上述规定并未将行为人具有骗税、偷税、逃税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有骗税、偷税、逃税目的,以及行为人是否实际骗取、抵扣了税款,不影响本罪的构成。(2)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有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功能,而且还有记录经济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功能,且从立法本意上看,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归为分则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表明其着眼点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即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但如果严重侵害增值税征管秩序,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处罚。(该案裁判日期:2018年10月17日)


二、华税观点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争


面对司法实务中的诸多疑难,理论界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解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区分等都存在严重分歧,问题几乎涵盖刑法理论的各个方面,也几乎牵涉到发票犯罪所能相关到的各个罪名。那么就本案而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是否包括主观目的要件以及结果要件?


本罪是否为目的犯。否定说认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并未将行为人具有偷、逃税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并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至于行为人有无偷逃税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有无实际骗取、抵扣税款,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肯定说认为,尽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同时,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本罪是否属于行为犯。否定说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不能仅从行为上予以考量,还需要结合行为人是否有偷逃税款的主观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的后果。肯定说认为,从文义上解读刑法第205条,并没有主观上需要“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只要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使是虚开一份发票、涉及一分钱,无论是否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罪是否属于结果犯。否定说认为,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罪状并没有将国家税款损失作为成立本罪的一项必要条件,只是把国家税款损失作为一项量刑情节予以适用,从严厉打击虚开发票犯罪的国家情势出发,本罪应理解为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肯定说认为,行为人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则只具有一般的行政违法性,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因此不成立本罪。


(二)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要件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审判实践及刑法学理论界,均普遍认为: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应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在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危险为必要条件。


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罪状描述上来看,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本罪属于目的犯或是结果犯。但是,探究本罪究竟是否属于目的犯或是结果犯不能仅依据刑法规定的罪状描述,还要综合考察刑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法的制定背景及刑法基本原理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刑法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为必要条件。以上观点为实务界及司法学界所普遍认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犯罪,应当从立法目的、法益保护和罪责刑相适应三个维度来具体考察:


从立法目的角度看,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新设本罪。1997年刑法修订将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内容基本吸纳。从1995年决定的行文表述可以明确地看出,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成立该罪就应将行为人主观目的加以考量。


从法益保护及犯罪本质看,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是“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罪”之一,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突出表现为对国家增值税税款的侵害。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国家的增值税税款没有造成侵害,则无法充分本罪的客体要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刑法评价。


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考察,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属于重刑犯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其所评价的犯罪行为应当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方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后果,则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另外,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本批案例共6个,其中首个案例即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院在本案例中明确指出:张某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异曲不同工的诈骗与非吸

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含相似构成要件,有可能同一行为触犯两罪,从而构成想象竞合。在辩护中,需仔细区分这两个罪名,从案件基本事实出发,选择合适的辩护思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017年,昂宇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中,主任律师宋加宇充分展现了他的恒心与毅力,想方设法在繁忙工作之余,花费大量时间搜集、整理并总结了涉及12笔借款、46个被借款方的繁杂证据。组织辩护的过程中,对以上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客观详实的例举和对比,同时找出了同一案件中类似事实裁量结果之间存在的矛盾,成功令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他的辩护意见,将当事人刘某某被公诉的9笔合同诈骗罪名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时纠正了同案同类事实定性不同的问题,也有效缩短了当事人刑期。



结合2017年刘某某一案,来看一下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有哪些区别:


1. 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不同


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一般会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出于私人目的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


昂宇代理的当事人刘某某,是当地民营企业家,拓展公司业务需要大量资金,且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案涉借款合同均以公司名义签订。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的角度分析,案涉借款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2. 单位是否经营正常业务


如果单位经营正常业务,筹集资金时具备相应的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大;如果单位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资不抵债,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大。


此案中,当事人刘某某经营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松原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2006年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正常经营且盈利,绝非专门用于集资诈骗的空壳公司,所以当事人刘某某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较大。但如果当事人经营的公司没有固定资产、固定经营地点及定额人员,也就是所谓的皮包公司,那么,有较大可能会被定为合同诈骗罪。


3. 是否具有偿还能力


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积极筹集资金用于归还,一般会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证据显示,当事人刘某某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订立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偿还相关债务。此外,一份未被包含在公诉材料中的按揭贷款协议显示,刘某某经营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与工商银行宁江区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案涉借款到期前,刘某某有望获得工商银行1.4亿元信贷支持,届时可充分保障全部借款如期偿还。并且,截至开庭时,刘某某已归还了部分借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刘某某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较大。那么,从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角度考虑,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较于合同诈骗罪,量刑上是否存在差异呢?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是10年,而合同诈骗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上限远远低于合同诈骗罪。


其次,通常来讲,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总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的那部分资金。也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亲友或单位内部集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豁免要件。这样一来,相较于定为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扣除豁免部分,在相同犯罪事实下认定的涉案金额可能较低。


可见,以上两个罪名包含相似要件,也存在想象竞合的可能,但量刑结果往往不同,正所谓异曲不同工,辩护过程中需要注意区分。


上述刘某某一案经过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昂宇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宋加宇的辩护意见,9笔被公诉的合同诈骗罪名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参照公诉罪名,当事人刘某某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但经过再审辩护后刘某某被改判为有期徒刑10年,获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以及当事人的肯定。




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含相似构成要件,有可能同一行为触犯两罪,从而构成想象竞合。在辩护中,需仔细区分这两个罪名,从案件基本事实出发,选择合适的辩护思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017年,昂宇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中,主任律师宋加宇充分展现了他的恒心与毅力,想方设法在繁忙工作之余,花费大量时间搜集、整理并总结了涉及12笔借款、46个被借款方的繁杂证据。组织辩护的过程中,对以上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客观详实的例举和对比,同时找出了同一案件中类似事实裁量结果之间存在的矛盾,成功令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他的辩护意见,将当事人刘某某被公诉的9笔合同诈骗罪名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时纠正了同案同类事实定性不同的问题,也有效缩短了当事人刑期。



结合2017年刘某某一案,来看一下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有哪些区别:


1. 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不同


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一般会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出于私人目的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


昂宇代理的当事人刘某某,是当地民营企业家,拓展公司业务需要大量资金,且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案涉借款合同均以公司名义签订。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的角度分析,案涉借款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2. 单位是否经营正常业务


如果单位经营正常业务,筹集资金时具备相应的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大;如果单位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资不抵债,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大。


此案中,当事人刘某某经营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松原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2006年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正常经营且盈利,绝非专门用于集资诈骗的空壳公司,所以当事人刘某某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较大。但如果当事人经营的公司没有固定资产、固定经营地点及定额人员,也就是所谓的皮包公司,那么,有较大可能会被定为合同诈骗罪。


3. 是否具有偿还能力


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积极筹集资金用于归还,一般会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证据显示,当事人刘某某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订立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偿还相关债务。此外,一份未被包含在公诉材料中的按揭贷款协议显示,刘某某经营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与工商银行宁江区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案涉借款到期前,刘某某有望获得工商银行1.4亿元信贷支持,届时可充分保障全部借款如期偿还。并且,截至开庭时,刘某某已归还了部分借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刘某某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较大。那么,从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角度考虑,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较于合同诈骗罪,量刑上是否存在差异呢?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是10年,而合同诈骗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上限远远低于合同诈骗罪。


其次,通常来讲,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总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的那部分资金。也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亲友或单位内部集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豁免要件。这样一来,相较于定为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扣除豁免部分,在相同犯罪事实下认定的涉案金额可能较低。


可见,以上两个罪名包含相似要件,也存在想象竞合的可能,但量刑结果往往不同,正所谓异曲不同工,辩护过程中需要注意区分。


上述刘某某一案经过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昂宇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宋加宇的辩护意见,9笔被公诉的合同诈骗罪名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参照公诉罪名,当事人刘某某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但经过再审辩护后刘某某被改判为有期徒刑10年,获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以及当事人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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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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