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条文 案例 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四章 离婚
第四节离婚财产分割
一
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法言俗语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只要夫妻双方未特别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约定其他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两口子感情好时,自然不存在分割财产之事,但当闹起离婚时,大到房子、汽车,小到一个床单被罩可能都在双方计较之中。夫妻双方离婚,共同生活的基础不复存在,自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系到双方离婚后的生活质量,历来是矛盾较为集中的问题之一。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这在双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中均可以适用;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适用于诉讼离婚中。
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其他财产,均不属分割之列。双方协议时,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如约定的内容规避法定义务,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均属规避法律的约定。人民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会区分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类型财产而作不同处理,原则上作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
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往往还包括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土地、果园等。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以案释法
案例一2011年6月,张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订婚,因张某所在生产组要分土地补偿款,张家为使家庭迅速“添丁进口”多得补偿,张某和陈某在交往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不到3天,张某继续到外地上学,陈某在张家仅住了几个月就回其娘家居住。其后,陈某因向张某索要生产组每人发放的土地补偿58700元而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张某以夫妻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无感情基础为由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二人离婚。离婚后,陈某要求张某父母返还自己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张某父母以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钱已经花完为由拒不交出。多次索要无果后,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父母再次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
案例二原告刘某婚前签订了关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住房1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某婚前交清房款首付款124247元。婚后原告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185000元。婚后原告共计偿还贷款42963.83元(到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缴纳楼房后期费用款12890元,原、被告共同装修费用50000多元,以上花费合计款105853元。关于该房产的分割,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共同花费的105853元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该房的现状、购买价格及时间、贷款数额、婚后装修花费、偿还贷款等情况,对该房作出如下分割:位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欣鑫文雅苑1-3-xxxx住房1套归原告使用,原告自己偿还剩余房贷;原告酌情给予被告补偿款53000元。
法官说法
01
与过去的《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在财产分割上体现对过错方的否定评价,这里的过错指的是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对离婚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无过错方在起诉离婚时可以将该原则运用在财产分割请求中,要求对方少分财产。
02
夫妻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付首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双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03
离婚时男女双方应当举证证明应当分割的财产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小产权房因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予分割,违法犯罪所得亦不在人民法院分割之列。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均可以作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使用。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
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要共还)
法言俗语
《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曾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为了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即让举债人偿还,配偶不签字的不用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倾向导致了实践中大量出现借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另一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倾向也导致出现了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且有的情况下,一方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让另一方偿还有失公平。正如上文分析,《民法典》平衡了债权人以及举债方配偶的利益,适当增加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合理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夫妻离婚时债务清偿的基本准则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清偿完毕后,余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再由双方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如果协议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判决。还有一种情况是,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夫妻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方式仅具有对内的约束力。如果债权人不予认可,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债权人仍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承担了超过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以案释法
案例一董某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2001年,董某某与他人合办了一家合伙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欠了很多外债。2009年,赵某某向董某某提出离婚,董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两人就孩子抚养及其他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但是针对两笔债务未达成一致。2008年,董某某向贾某借了25万元,并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偿还给贾某,董某某没有钱偿还,希望妻子与自己共同承担该笔借款。赵某某认为,这笔借款是董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的,自己并不知情,不应当由她分担。此外,对于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赵某某认为这属于董某某自己的消费支出,应当属于董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应当由她分担。由于对这两笔债务双方一直争执不下,赵某某于2009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这两笔债务进行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某某向贾某借款25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是用于夫妻双方都认可的企业经营活动,并且企业的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这25万元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某某对该笔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属于被告一方因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这600元债务属于被告董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偿还。
案例二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5日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邵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全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借款仅限于家庭生活需要,固定每月利息3%。截至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之日,该200万元欠款未偿还,仅由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共计52万元。现邵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张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另提交吴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吴某某用于对外放贷。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笔借款于邵某某打款当日即按照吴某某的指示转给案外人尹某某,转款的目的是用于其二人对外放贷以挣取其中的利息差额,尹某某系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于某某之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邵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借款一事,有邵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现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应作为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在收到邵某某转账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至尹某某账户内。根据尹某某陈述,该款项系其丈夫于某某向吴某某所借,吴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向于某某出借款项所用资金
案例三林某是销售铁矿粉的老板,陈某与林某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林某尚欠陈某铁矿粉货款共计20万元。2019年1月,林某与孟某结婚。2019年2月15日,林某、陈某签订《还款协议》,林某承诺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在2019年12月30日前逐步还清等内容。后林某一直未还,陈某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夫妻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系林某一人所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妻子孟某既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名,也未在事后进行追认,亦未参与丈夫的日常生产经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欠款并非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判定所欠货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孟某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首先由双方协商,如果双方能够对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则可以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登记,将共同达成的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协议写人离婚协议中,一旦完成离婚登记,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02
因为债权人并未参与到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承担方式中,所以该承担方式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即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清偿。
03
如果债权人另案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夫妻任何一方实际承担了超过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中判决其承担的债务份额的,对于超过部分,实际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转自: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原标题:民法典施行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一个历久弥新的问题。今年,民法典的颁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明确规则。民法典第1064条立场鲜明地采纳了“共债共签”原则,但实践中仍然有困惑需要厘定。
剔除民法典第1064条中几乎足以彻底消弭争议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这两种情况,“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成为债权人是否需要举证的重要分水岭。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民法典提供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及“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条举证进路。由此,可以归纳出该条规定在司法应用场景下的裁判路径,笔者归纳为“1 3规则”:“1”即为一道分水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3”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三条债权人的举证进路。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个极富弹性的概念,而在债权人的三条举证进路中,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同样是抽象的概念,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具象化十分困难。此外,举证效果也会影响案件结果,债权人需要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无疑问。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是债权人之债权和债务人配偶之财产权两者间的平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实质上是一种衡平规则,应当以衡平司法的立场,对个案进行实质审查,并在此基础之上,适用现行的“1 3规则”框架进行衡平判断,而非一种预设结论的非此即彼。
笔者认为,在裁判之前,应先行充分审查案件相关事实并尤其注重甄别两种情形:(1)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借离婚的形式逃废债的情况,通常表现为签订“一方承接债务、一方享有全部财产”的离婚协议等。(2)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双方构建债权不当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在适用“1 3规则”时,裁判者可以通过适度从紧或从宽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1”道分水岭的标准,同时辅以适当灵活把握“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这“3”条举证进路的举证强度要求,从而以动态平衡的形式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一些案件中债权人举证强度可能稍弱,但如有充分理由怀疑存在夫妻以假离婚形式逃废债务,则可以在适用“1 3规则”时适度放宽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解释,或在债权人举证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时适当降低证明要求,借助是否存有夫妻共同收益等事实进行间接判断;而对于极可能恶意损害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形,不妨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较为严格的解释,或适当提高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以保障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利。
(李非易
责任编辑:郭丽娟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分三个层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大的亮点,它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
【基本案情】张某与许某霞是夫妻关系。2021年1月27日,张某出具涉案借条,内容是张某于2019年曾多次向陈某某借款,现尚欠陈某某现金10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目前张某尚欠的钱款额主要是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25日转至张某账户和指定的许某霞账户内的借款。根据依法调取的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25日陈某某向许某霞账户进行过多笔银行转账,累计金额160余万元。张某、许某霞均抗辩称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实际由张某一人掌控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许某霞并未使用,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张某、许某霞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活。经法院调查,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由许某霞本人持身份证开立,许某霞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微信支付账号中均绑定该银行账户。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许某霞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情况及资金流水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在多家商户进行大量数额不等的消费性支出。2021年2月23日,陈某某将张某、许某霞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06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判决,根据涉案证据以及对举债意思联络、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主体、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和实际用途等方面的分析论证,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张某与许某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许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具体本案而言:第一、从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主体分析。根据涉案借条载明的指定收款账户、资金流向等内容,涉案多笔借款直接或者间接转入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鉴于借款资金并非特定物,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终端流入账户是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至于相关款项到达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资金的支配使用情况,并不必然影响实际收款账户的认定。第二、从举债意思联络分析。涉案借款金额106万元,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许某霞并未在涉案借条签字,亦不认可涉案借款。但是,实际收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系许某霞本人实名开立,况且许某霞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微信支付账号中均绑定该银行账户,并在不同商户进行过多笔消费性支出,故许某霞本人设立开通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并周转资金的行为应推定其知道涉案款项的存在。许某霞抗辩称其丈夫张某实际持有使用涉案银行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假使许某霞能够证明该银行卡实际由张某持有和使用,亦应视为许某霞将该特定银行账户的支配权授权给张某,基于该授权行为,通过许某霞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周转资金等行为均在授权范围内,也应当认定许某霞对该部分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第三、从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及实际用途分析。根据调取的许某霞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的交易记录,并结合张某、许某霞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许某霞实际使用涉案借款进行了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因此,无论是从许某霞使用涉案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生活性消费支出,还是从张某掌握涉案银行卡进行经营性投资的角度看,依照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被用于了夫妻生活消费支配或者用于积累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分析,遂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张某与许某霞的夫妻共同债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处理不当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大的亮点,本条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本条文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或者事后追认原则,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
第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所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是超出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征得配偶一方同意,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分三个层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大的亮点,它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
【基本案情】张某与许某霞是夫妻关系。2021年1月27日,张某出具涉案借条,内容是张某于2019年曾多次向陈某某借款,现尚欠陈某某现金10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目前张某尚欠的钱款额主要是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25日转至张某账户和指定的许某霞账户内的借款。根据依法调取的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25日陈某某向许某霞账户进行过多笔银行转账,累计金额160余万元。张某、许某霞均抗辩称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实际由张某一人掌控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许某霞并未使用,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张某、许某霞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活。经法院调查,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由许某霞本人持身份证开立,许某霞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微信支付账号中均绑定该银行账户。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许某霞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情况及资金流水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在多家商户进行大量数额不等的消费性支出。2021年2月23日,陈某某将张某、许某霞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06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判决,根据涉案证据以及对举债意思联络、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主体、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和实际用途等方面的分析论证,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张某与许某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许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具体本案而言:第一、从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主体分析。根据涉案借条载明的指定收款账户、资金流向等内容,涉案多笔借款直接或者间接转入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鉴于借款资金并非特定物,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终端流入账户是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至于相关款项到达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资金的支配使用情况,并不必然影响实际收款账户的认定。第二、从举债意思联络分析。涉案借款金额106万元,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许某霞并未在涉案借条签字,亦不认可涉案借款。但是,实际收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系许某霞本人实名开立,况且许某霞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微信支付账号中均绑定该银行账户,并在不同商户进行过多笔消费性支出,故许某霞本人设立开通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并周转资金的行为应推定其知道涉案款项的存在。许某霞抗辩称其丈夫张某实际持有使用涉案银行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假使许某霞能够证明该银行卡实际由张某持有和使用,亦应视为许某霞将该特定银行账户的支配权授权给张某,基于该授权行为,通过许某霞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周转资金等行为均在授权范围内,也应当认定许某霞对该部分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第三、从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及实际用途分析。根据调取的许某霞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的交易记录,并结合张某、许某霞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许某霞实际使用涉案借款进行了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因此,无论是从许某霞使用涉案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生活性消费支出,还是从张某掌握涉案银行卡进行经营性投资的角度看,依照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被用于了夫妻生活消费支配或者用于积累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分析,遂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张某与许某霞的夫妻共同债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处理不当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大的亮点,本条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本条文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或者事后追认原则,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
第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所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是超出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征得配偶一方同意,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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