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起,张三、李四夫妻在其共同经营的某美容美发店,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以美容美发店名义对外招揽嫖客,并使用李四承租的某101房容留卖淫女卖淫,从中获利。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初期间,王五将A和B二人先后带至赵六(分案处理)位于本市某大道205房居住。王五和赵六商量,由赵六负责联系可容留、介绍A、B卖淫的地点,并将上述出租屋提供给A、B二人居住。后赵六联系张三并将其介绍给王五,陆续将A和B送至美容美发店从事卖淫活动。后王五陆续收到张三给他的A和B的卖淫提成共计人民币4622元。
【法院观点】
张三、李四在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容留、介绍A等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王五介绍A等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判决结果】
1、张三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李四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王五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什么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三、哪些情形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怎么判刑?
1、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内容是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的具体规定,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此条规定做出了修改,对此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将于7月25号实施。
与卖淫相关的犯罪一直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犯罪,这次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具体内容呢?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入罪标准及加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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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体现在,后者要求至少组织三人以上,而且具有管理和控制的行为,后者分工明确、规模更大。需要注意的是:1.本罪并不必须以营利作为前提;2.卖淫人员自身卖淫只违法并不犯罪,但若相互介绍,则同样会涉及犯罪;3.对于引诱卖淫的处罚,力度强于介绍与容留卖淫。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指组织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九条(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较为原则。两高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该罪入罪门槛及量刑予以明确。
1.入罪标准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2.量刑标准
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解释》第九条进一步细化: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三、容留卖淫与松散型管理的组织卖淫行为的区别
组织卖淫行为,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行为,与单纯的容留卖淫行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最主要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更是卖淫人员自行安排。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行为时,利用发廊、按摩店等,招募多名卖淫人员,但卖淫人员来去自由,与犯罪分子之间没有人身管理关系。此时,我们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控制、限制和管理卖淫人员除卖淫活动外的行为,是一般组织卖淫犯罪的普遍现象,但是,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犯罪分子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犯罪分子是否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以外的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并不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即使卖淫人员来去自愿,只要犯罪分子收取和分配卖淫人员卖淫所收取的费用,为卖淫活动提供食宿和放风等,而不是卖淫人员收取嫖资后向犯罪分子缴纳场所费用的,就应当认定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为组织卖淫,而不是容留卖淫。
注:该部分内容
四、相关案例
相较于组织卖淫罪,本罪量刑一般情况是五年以下,而组织卖淫罪量刑是五年起步,特定情形则十年以上,所以本罪处罚相对较轻。
案例一
刘×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1091号
解读:
本案当事人涉及与某艺人嫖娼案,卖淫嫖娼仅为行政违法,安应另有涉及介绍卖淫,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介绍卖淫入罪门槛为: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介绍卖淫行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一、简要案情
2013年至2014年5月15日间,被告人刘馨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介绍刘×1(女,31岁)与于×(男,35岁),在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1000元;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介绍肖×(女,25岁)分别与孙×(男,49岁)、秦×(男,44岁)在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2000元。后被告人刘馨予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馨予法制观念淡薄,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馨予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馨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馨予介绍卖淫系公安机关通过调取被告人刘馨予手机通话记录、短信、银行存取款等相关证据获取线索后迫使被告人刘馨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馨予缺乏自首的主动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馨予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馨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馨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刘馨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已在案)。
代理审判员 王杨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蕊
案例二
于x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213刑初148号
解读:引诱他人卖淫,并无次数限制,即构成犯罪。
一、简要案情
2019年11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于x伙同其他多人哄骗被害人徐某某其男朋友(亦参与哄骗)欠债被强行带走、被暴力追债需凑钱偿还,诱使徐某某卖淫帮助还债,并通过网络为徐某某寻找嫖客,徐某某遂先后在大连市金州区响泉街XX号附近一平房和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瑞柏中心”X号楼XX室内多次卖淫。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结伙引诱他人多次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引诱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审判员 徐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秋博
案例三
吴艳龙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刑初95号
解读:
容留卖淫,是指提供场所,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入罪门槛:容留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卖淫行为的;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吴艳龙伙同刘某(另案处理)自2019年5月起,在其二人共同经营的北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西区7号楼北侧“欧蔓思语”足疗店内,容留伊某、杨某等人卖淫,并从中抽取嫖资。被告人吴艳龙于2019年8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106国道进京办证处被抓获到案。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艳龙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艳龙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艳龙能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吴艳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艳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员 杨晓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郑楠
案例四
钟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阳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1521刑初52号
一、简要案情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钟某某未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开夜间出租车的便利,通过手机和微信等方式向徐某(另案处理)介绍嫖客,由徐某到阳谷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共计介绍六次,获利8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手机和微信等方式向权某(另案处理)介绍嫖客,权某安排手下卖淫女陈某、夏某等人到阳谷各宾馆进行卖淫活动,共计介绍四次,获利350元。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系从出租汽车业人员、介绍同一人员多次卖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反复,在庭审过程中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宜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且已交纳财产刑保证金,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11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 刘令祥
人民陪审员 常家胜
人民陪审员 王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彦伟
2021.1.23 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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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体现在,后者要求至少组织三人以上,而且具有管理和控制的行为,后者分工明确、规模更大。需要注意的是:1.本罪并不必须以营利作为前提;2.卖淫人员自身卖淫只违法并不犯罪,但若相互介绍,则同样会涉及犯罪;3.对于引诱卖淫的处罚,力度强于介绍与容留卖淫。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指组织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九条(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较为原则。两高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该罪入罪门槛及量刑予以明确。
1.入罪标准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2.量刑标准
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解释》第九条进一步细化: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三、容留卖淫与松散型管理的组织卖淫行为的区别
组织卖淫行为,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行为,与单纯的容留卖淫行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最主要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更是卖淫人员自行安排。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行为时,利用发廊、按摩店等,招募多名卖淫人员,但卖淫人员来去自由,与犯罪分子之间没有人身管理关系。此时,我们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控制、限制和管理卖淫人员除卖淫活动外的行为,是一般组织卖淫犯罪的普遍现象,但是,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犯罪分子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犯罪分子是否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以外的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并不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即使卖淫人员来去自愿,只要犯罪分子收取和分配卖淫人员卖淫所收取的费用,为卖淫活动提供食宿和放风等,而不是卖淫人员收取嫖资后向犯罪分子缴纳场所费用的,就应当认定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为组织卖淫,而不是容留卖淫。
注:该部分内容
四、相关案例
相较于组织卖淫罪,本罪量刑一般情况是五年以下,而组织卖淫罪量刑是五年起步,特定情形则十年以上,所以本罪处罚相对较轻。
案例一
刘×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1091号
解读:
本案当事人涉及与某艺人嫖娼案,卖淫嫖娼仅为行政违法,安应另有涉及介绍卖淫,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介绍卖淫入罪门槛为: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介绍卖淫行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一、简要案情
2013年至2014年5月15日间,被告人刘馨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介绍刘×1(女,31岁)与于×(男,35岁),在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1000元;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介绍肖×(女,25岁)分别与孙×(男,49岁)、秦×(男,44岁)在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2000元。后被告人刘馨予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馨予法制观念淡薄,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馨予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馨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馨予介绍卖淫系公安机关通过调取被告人刘馨予手机通话记录、短信、银行存取款等相关证据获取线索后迫使被告人刘馨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馨予缺乏自首的主动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馨予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馨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馨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刘馨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已在案)。
代理审判员 王杨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蕊
案例二
于x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213刑初148号
解读:引诱他人卖淫,并无次数限制,即构成犯罪。
一、简要案情
2019年11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于x伙同其他多人哄骗被害人徐某某其男朋友(亦参与哄骗)欠债被强行带走、被暴力追债需凑钱偿还,诱使徐某某卖淫帮助还债,并通过网络为徐某某寻找嫖客,徐某某遂先后在大连市金州区响泉街XX号附近一平房和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瑞柏中心”X号楼XX室内多次卖淫。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结伙引诱他人多次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引诱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审判员 徐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秋博
案例三
吴艳龙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刑初95号
解读:
容留卖淫,是指提供场所,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入罪门槛:容留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卖淫行为的;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吴艳龙伙同刘某(另案处理)自2019年5月起,在其二人共同经营的北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西区7号楼北侧“欧蔓思语”足疗店内,容留伊某、杨某等人卖淫,并从中抽取嫖资。被告人吴艳龙于2019年8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106国道进京办证处被抓获到案。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艳龙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艳龙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艳龙能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吴艳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艳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员 杨晓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郑楠
案例四
钟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阳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1521刑初52号
一、简要案情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钟某某未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开夜间出租车的便利,通过手机和微信等方式向徐某(另案处理)介绍嫖客,由徐某到阳谷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共计介绍六次,获利8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手机和微信等方式向权某(另案处理)介绍嫖客,权某安排手下卖淫女陈某、夏某等人到阳谷各宾馆进行卖淫活动,共计介绍四次,获利350元。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系从出租汽车业人员、介绍同一人员多次卖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反复,在庭审过程中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宜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且已交纳财产刑保证金,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11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 刘令祥
人民陪审员 常家胜
人民陪审员 王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彦伟
2021.1.23 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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