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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上诉期过了怎么办(刑事诉讼上诉期过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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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4 15: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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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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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过了追诉期怎么办?

河北小伙被拐24年后寻亲,意外找到人贩子,为了让嫌疑人得到法律惩治,小伙报了警,但是警方不予立案,理由是已经过了追诉期。小伙不服,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今年3月24日,这场听证会在陕西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召开。


妇女儿童被拐卖案,经常因为年代久远,容易涉及到追诉时效,也往往因为不被立案而引发热议。对于这样的情况,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到底是如何规定的?如何破解这样的困局?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1987年,13岁的郭丽(化名)在上学路上,遇到一男一女抱着孩子向她问路,她指路后喝了两人给她表示感谢的饮料,随后失去意识。醒来后发现,自己在一个村庄的住所里,墙上还贴着“喜”字,郭丽反应过来自己被拐卖了。


接下来的两年时间里,郭丽生育了一个男孩,当时其还不满15岁!后来郭丽报案,被父亲和民警接回陕西老家。郭丽回家后再婚并且再次生育,但是因为曾经被拐卖并生育的事情暴露,又和丈夫离婚了。


2022年3月,郭丽看到全国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专项犯罪的行动,决定追究当时拐卖她的人贩子的刑事责任。其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该案被告人赵某被提起公诉。该案案发已经35年,有人或许会有疑惑,是否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呢?


首先,应当说我国刑法确实存在刑事追诉时效的制度,并且在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中,因为案发至受害人能够逃脱、报案等往往历经时间较长,确实存在很多因为追诉时效过了而无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例。


该案件发生在1987年,在追诉时效的问题上,首先就有应该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还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问题。对比而言,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其主要差别在于97年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而司法机关未立案则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具体在本案中,并未出现这样的情形,因此二者的不同在本案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根据1979年刑法,拐卖人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并未限定拐卖人口罪的最高法定刑。而根据79年刑法规定,法定刑最高为死刑的,过20年后不再追诉;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过15年不再追诉。


在前述案件中,案发时间为1987年,即使按照最长的追诉时效来看,1987年发生的案件到2007年也过了20年的追诉时效了。那么,在本案中,为什么还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提起公诉呢?


这主要是因为在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中都有“追诉时效的中断”的制度,具体而言,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前述案件中,被告人赵某在1993年因为拐卖人口罪被判刑、2003年因诈骗罪被判刑、2014年又因诈骗罪被判刑。


那么,赵某拐卖郭丽案件的追诉时效就分别在1993年的拐卖人口犯罪之日、2003年的诈骗行为之日及2014年的诈骗行为之日起,不断重新清零计算。最后,本案应该从赵某2014年被判刑的诈骗罪案发时重新起算。因此,郭丽的案件尚在追诉时效之内,公安机关立案、检察院提起公诉等,都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拐卖人口的行为,不仅毁了被拐卖人的一生,也是毁了被拐卖人的原生家庭,罪孽深重!前述案件中,因赵某不断犯法因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算是不幸中的万幸,能够给受害人和受害家庭最后一点安慰!


2022年3月8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明确提出,追诉拐卖人口犯罪将继续从严;同时与有关部门形成合力、综合整治,对收买、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坚决依法追诉、从严惩治。在此,全文转发一篇相关文章,两位律师同行,对于涉拐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进行了详细深入的探析,并且提出了自己的司法建议。略有删节。


涉拐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探析——以“八孩母亲”案为例


文/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 何昀颖 刘康


丰县“八孩母亲”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丰县、徐州连续发布四份通报,江苏省委、省政府联合调查组发布第五份通报后,事情的原委算是有了主要交待。


《通报》主要内容是:1、杨某侠与董某民结婚证上的照片就是杨本人即小花梅;2、杨某侠于1998年初经时某忠、徐某东二人商议,被桑某妞拐卖至江苏省东海县徐某东处;3、1998年6月,杨某侠被谭某庆、李某玲夫妇拐卖给霍某渠、霍某得二人;4、之后,杨某侠又被霍某渠、霍某得二人辗转带至江苏省丰县,经刘某柱介绍卖至董某更(董某民之父);5、上述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


其中,丰县检察院经对董某民以涉嫌虐待罪依法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对涉案犯罪事实【包括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等犯罪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丰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桑某妞、时某忠,以涉嫌拐卖妇女罪依法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对其等涉案犯罪事实继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徐某东、刘某柱、霍某渠、霍某得、谭某庆、李某玲,公安机关已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继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


通报的部分细节,依然有人表示质疑。我们更关注的是,对于被拐妇女的保护是否切实到位?法律应对处理这类拐卖、收买行为是否得力?特别是妇女被拐从案发到解救,有时已过去几年、几十年,对于这类恶行是否还有追诉时效?因此,我们现仍以杨某侠案为例进行讨论,因本案所涉拐卖、收买均时间久远,具有代表性。


一 拐卖妇女的行为能否追诉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对于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查获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应分别按撤销那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来处理。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是二十年。如果经过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也即常态情形下,最长追诉时效为20年。


之所以有追诉时效,是基于避免不必要地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并保持社会的相对稳定性。如若超过追诉时效的被告人在时效内不再有持续的、新的其他犯罪,则可认为被告人已经改过自新,则没有必要再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罚的目的除为被害人伸张正义外,更主要是让被告人通过刑罚而重新做人,如若被告人如前所述已经改过自新,刑罚的主要目的已经达到,则勿需再兴波澜。同时,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也均时间久长,如果再行查处,有关证据往往灭失,如果需要形成能够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链,则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极大的时间、精力和钱财的耗费,从法治经济学角度也得不偿失,两权相衡则取其轻,以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宜。


然而刑法第八十八条,也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或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


另外,刑法第八十九条还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指出了连续犯、继续犯的追诉起算时间。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本案中桑某妞、时某忠等人的拐卖行为并未超出时效,因为:


尽管本案拐卖行为发生在1998年,远超20年最长追诉期,但桑某妞、时某忠夫妇二人曾经因拐卖妇女罪被刑事处罚,但并未供述贩卖杨某侠的事实,该情形应属于“在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审判的”情形,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该认定也得到司法实务的印证,例如(2019)鲁17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第2起抢劫犯罪事实,在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该起犯罪事实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故该起抢劫犯罪事实未过诉讼时效期限。”


由于存在“不受追诉期限”的特殊情形,目前丰县检察机关已经对桑、时等人以拐卖妇女罪批准逮捕,于法有据。


而对同样存在拐卖行为的徐某东、刘某柱、霍某渠、霍某得、谭某庆、李某玲等人,目前是公安机关已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继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但其中即存在追诉时效问题。


可见,对于实践中“人贩子”拐卖时间久远的,警方未发觉、被害人未报案的,的确可能出现无法追究之极端情形。在此条件下,如仍须追诉,则仅存“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一途。我们建议,法律不应束之高阁,其生命在于应用,而不应冰冻于纸面。面临情节恶劣、危害性大的案件,应当及时运用该条款追究,以利于对妇女的保护和维护群众的安全感。


当然,如上所述,如“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应是情节恶劣、危害性大的案件,以免不必要地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


对于即使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并获准追诉的案件,如最终查明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况实际并不属于情节恶劣、危害性大,且有从轻或减轻乃至【相对】不起诉、免除刑事处分的情节,仍可以对其依法采取前述从轻、减轻等处罚方式。


二 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能否追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该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


核心点在于,追诉时效从何时起算?是从收买杨某侠的1998年开始计算,还是从其被解救之日开始计算,即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持续犯还是状态犯,此处存在一定争议。


通说认为,收买被拐妇女属于状态犯。理由在于:收买人出于收买被拐妇女的主观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收买行为并不类似于非法拘禁罪持续一定的时间,收买仅为瞬时行为而非持续行为,收买行为结束后,犯罪行为就结束了。在法律上,无法将“收买”扩大解释为包含此后的控制、拘禁等行为。


换一个角度看可能有助于理解。若将收买被拐卖妇女认定为持续犯,根据承继共犯理论,若杨某侠被收买后由董某民的其他亲人、朋友等进行看管,限制杨某人身自由,则应当认定董氏亲友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这显然不妥。


明确此点后,即可得出结论:收买行为系状态犯,在行为实行终了之时起算追诉时效。


如前所述,法律上对追诉时效有两个特别规定:1、不受追诉时效限制;2、追诉期限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根据《通报》内容,没有提到杨某侠的家属或司法机关在其被拐期间报案、立案。另外,目前公安机关尚未对董某民收买行为立案侦查,概为董某民收买后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没有其他犯罪行为致重新计算追诉时效,故本案的追诉时效即从1998年6月起计算,至2003年6月止。


目前,对该罪已超出追诉时效。


此外,追究董某民的收买罪,还面临另一重阻碍。根据2010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买人为妻’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一般应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所起作用等情节,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通报》显示,收买行为人系董某民之父董某更,即便追究收买罪,也应及于董某更。而董某更已经死亡,现已无追究之对象。


但这并不意味着侵害人能够“逍遥法外”!《刑法》及相关解释均明确,收买被拐卖妇女后,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人身自由的,或者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进行追究。


上述与收买被拐卖妇女伴生的犯罪,并不仅仅是上述“非法拘禁罪、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还有一个“等”!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和法律规定,被告人如存在恶性和严重性超过前述较轻罪名的其他性质犯罪(如强奸),则也应对被告人依更重罪名数罪并罚。


对此,有诸多案例为证: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初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王某军经王某中(另案已判决)介绍,以3000元价格从刘某(另案已判决)处将被拐骗的已婚妇女商某某(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收买回家中为妻,后王某军明知该女患有精神疾病,仍多次与商某某发生性关系。2013年2月23日,商某某趁王某军家中无人,自行离开。”,及“王某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明知其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王某军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判决“王某军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4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笔、李某英二人以牟利为目的,从潘某勇处收买被害人并带至外地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所采用的相关手段已对被害人的精神和身体产生实质性的压制和强迫,黄某笔、李某英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迫卖淫罪。”,判决“驳回黄某笔、李某英的上诉”,原判“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黄某笔有期徒刑二年,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李某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即行生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刑终3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彬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刘某彬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判决“刘某彬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如上类似案例较多,在此不再过多列举。该等案例也印证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并犯强奸的,完全系按被拐卖妇女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处理。


客观而言,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往往是为了“结婚”或其他不法行为,该等行为从事实上、情理上不可能受到被拐卖妇女的自愿同意,绝大多数是违反了妇女的意志。因此,如果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则应构成强奸罪。


进而言之,如果某父亲收买被拐卖妇女给儿子“结婚”,儿子即便不出钱,但明知父亲收买而同意的,则构成共同故意及共同行为,父亲及儿子都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如果父亲收买后,对儿子违反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并非实际参与,即使放任,父亲也难以强奸罪查处;但如果父亲对儿子的前述强行性关系行为进行了主动的、积极的配合行为,则父亲与儿子均构成强奸罪。


在杨某侠案件中,对董某民未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而以虐待罪采取强制措施,目前仅是阶段性的处理方式,并非最终的处理结果。在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及其后检察机关的审理起诉中,如董某涉嫌构成其他犯罪,其他人对杨某侠存在非法拘禁、侮辱、伤害等不法行为,而又在追诉期内的,则均应予以追究处理。


推而广之,收买被拐卖妇女,时间久远超过追诉时效,又没有其他侵害行为的,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的确缺乏追诉空间。


三 拐卖期间、收买后多种犯罪交叉能否追诉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例如:某甲于2000年5月,收买被拐卖妇女。2007年发现,显然超过了5年的追诉期。但如果发现某甲于2004年犯有对被拐卖妇女的非法拘禁、伤害等行为,则收买行为的追诉期从2004年递延计算到2009年止,这样2007年发现依然可以对收买行为进行追诉。这里强调的两个条件,一是犯新罪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追诉时效内,二是发现前罪及新罪时仍未超过递延后的追诉时效。


以本案为例,假设董某民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但具有证据证明其犯新罪(虐待罪及其他犯罪)的时间是2017年,并非在前罪的追诉期内犯罪,所以,收买罪仍无法追究。


本案有关追诉时效问题也提醒司法机关、妇女权益保护部门和公众,在通常情况下,五年其实是追究收买犯罪的分水岭,绝大部分收买犯罪一旦超过五年,则追究收买犯罪的可能性非常渺茫。因为众所周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往往伴随着暴力犯罪、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收买人为防止自己花钱买来的女子逃脱,常采用“民民相护”、多人轮加看管、层层死守的方式来限制女性的人身自由,即便有人想解救惨遭不幸的女性,也无计可施。考虑该罪的具体特点,五年最长追诉期显然不足,一定程度上存在对收买行为的放纵。


必须承认,随着经济的发展,类似拐卖行为现象将逐渐减少。但与此同时,由于种种原因,类似拐卖并不会绝迹!特别是,拐卖妇女的行为可能少了,但是媒体网络等报道披露的儿童失踪案总量并不少,拐卖儿童的情形更容易让众多家庭存在恐惧、带来久重烦忧,一旦出现子女被拐卖的情况,一个家庭、众多家庭成员的人生,都将被极大改变。


我们也呼吁立法机关全国人大能够通过社会公众对本案的强烈关注和意见,迅速加强立法研究,通过立法分情形地提高法定刑、延长追诉期,以警戒、惩戒拐卖犯罪,实现对妇女、儿童的刚性保护,体现整个社会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


综上,综述意见为:通常情况下拐卖行为的追诉期,根据罪行严重程度可能为十五年或二十年,收买行为的追诉期是五年。如行为人被发觉有逃避侦查行为,或被害人报案应立案而未立案情形的,则不受追诉期限制。如行为人在追诉期内犯新罪的,则追诉期重新计算。


尽管目前立法对收买行为已加大处罚力度,也有对交叉行为的处罚条款,但仍对收买行为的处罚不足,与其他刑法条款不平衡,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不够,追诉期过短,导致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源头之一的“收买”打击不够,建议修法完善提高法定刑、延长追诉期。


刑事部分已过追诉期,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如何处理?

咨询问题


如何理解刑事部分经过追诉期,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部分经过追诉期,被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此时附带民事也是超过诉讼时效吗?


律师解答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何为附带?前提是存在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同时追究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但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刑事追诉期已过,不代表民事诉讼时效也过期,需要分别审查判断。


本案中,刑事部分因追诉期已过,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意味着刑事诉讼已经终结。


刑事诉讼的终结,同时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失去了前提,一并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综合下列情况进行判断:


1、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2、权利受到损害之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3、有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


退一万步讲,即使民事诉讼时效已过,也不影响当事人起诉,法院也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如果对方一旦以诉讼时效抗辩,则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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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上诉,有机会改判吗,会加重处罚吗?

刑事案件,很多当事人都有一个疑惑,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构成犯罪了,事情是不是就盖棺论定了,法院都是一家的,上诉到二审法院,还有可能会改判吗?如果改判了,法院不是“自己打自己的脸”吗?


二审改判怎么理解,只有无罪判决才是改判吗?


二审改判是什么,是否只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构成犯罪才算是刑事二审改判?这个可能是很多当事人及其家属比较困惑的一件事。


实际上,对于刑事案件而言,二审的改判,并非是简单理解为二审判决不构成犯罪,才是改判(冤假错案除外),所以,这个涉及对刑事改判本身的理解。


从法律规定和实际的司法看,改判实际包含两个方面的,一个是量刑的改变,比如一审判决实刑,二审改为缓刑,或者一审判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审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个是定性犯罪的改变,比如一审认定构成犯罪,二审认为定性错误或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直接变更罪名,将一审认定的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的罪名或者二审直接改判不构成犯罪。


刑事法律关于二审改判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


关于二审对于不服一审判决的最终处理结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主要包含三种结果,分别为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所以,刑事案件,法律对于改判是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的,但实际改判就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


二审改判案件实际司法处理情况


从刑事司法实践和司法判例看,刑事案件二审改判全案无罪的案例也是有的,但相对所占比例较低,而二审将罪名从重罪改为轻罪,量刑从重改轻的相对比较多一些,同时,二审将一审判决的实刑改为缓刑的案例相对也是较多的。


而从我们代理的刑事案件中的二审改判情况看,在去年,我们代理的刑事案件中,有两单刑事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属于改判的案件,一个案件是一审认定了两个罪名,二审直接改判其中一个较重的罪名不成立,从而使当事人在收到二审判决书后直接释放的案件,还有一个案件是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最终刑期直接改变,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后被释放的案件。


故此,我们认为,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从法律规定看,二审也是有机会改判的,如果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实感到不公平或者处理结果真的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缺口,建议当事人可以二审争取一下,这个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且上诉不加刑的应有之义。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是不一样的,并不能统一进行司法评论,也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每个案件都可以二审改判,毕竟二审如果想争取改判,只能从证据的角度找到有利的情节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构成犯罪的情节,二审改判才有可能变成现实


刑事案件,很多当事人都有一个疑惑,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构成犯罪了,事情是不是就盖棺论定了,法院都是一家的,上诉到二审法院,还有可能会改判吗?如果改判了,法院不是“自己打自己的脸”吗?


二审改判怎么理解,只有无罪判决才是改判吗?


二审改判是什么,是否只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构成犯罪才算是刑事二审改判?这个可能是很多当事人及其家属比较困惑的一件事。


实际上,对于刑事案件而言,二审的改判,并非是简单理解为二审判决不构成犯罪,才是改判(冤假错案除外),所以,这个涉及对刑事改判本身的理解。


从法律规定和实际的司法看,改判实际包含两个方面的,一个是量刑的改变,比如一审判决实刑,二审改为缓刑,或者一审判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审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个是定性犯罪的改变,比如一审认定构成犯罪,二审认为定性错误或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直接变更罪名,将一审认定的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的罪名或者二审直接改判不构成犯罪。


刑事法律关于二审改判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


关于二审对于不服一审判决的最终处理结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主要包含三种结果,分别为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所以,刑事案件,法律对于改判是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的,但实际改判就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


二审改判案件实际司法处理情况


从刑事司法实践和司法判例看,刑事案件二审改判全案无罪的案例也是有的,但相对所占比例较低,而二审将罪名从重罪改为轻罪,量刑从重改轻的相对比较多一些,同时,二审将一审判决的实刑改为缓刑的案例相对也是较多的。


而从我们代理的刑事案件中的二审改判情况看,在去年,我们代理的刑事案件中,有两单刑事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属于改判的案件,一个案件是一审认定了两个罪名,二审直接改判其中一个较重的罪名不成立,从而使当事人在收到二审判决书后直接释放的案件,还有一个案件是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最终刑期直接改变,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后被释放的案件。


故此,我们认为,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从法律规定看,二审也是有机会改判的,如果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实感到不公平或者处理结果真的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缺口,建议当事人可以二审争取一下,这个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且上诉不加刑的应有之义。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是不一样的,并不能统一进行司法评论,也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每个案件都可以二审改判,毕竟二审如果想争取改判,只能从证据的角度找到有利的情节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构成犯罪的情节,二审改判才有可能变成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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