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在结婚之前买的房子,婚后夫妻有共同还贷,离婚时房子到底该怎么分呢?民法典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房子所有权一方应补偿对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本息及对应的增值部分。法律规定了补偿原则,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所以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计算,还是比较复杂的法律难点问题,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差别,甚至同一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今天这篇文章就来解析这个难点问题。
婚前房婚后分割
为方便大家理解,我们结合一个案件来解释说明。章三与李梓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章三在2005年贷款买了一套房子,房款总价是56万,印花税2万元。其中,贷款34万。婚后两人一起还贷,在2015年的时候就还完了贷款,贷款本金和利息一共还了30万。现在因为感情问题,两人要离婚,李梓就提出要章三对这套房子折价补偿。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560万。那么离婚时对房子折价款的补偿到底如何确定呢?
我做过不少此类案件,但为就此类案件作出更客观的分析和研究,我的团队又检索出几百份相关的判决书,并进行梳理和归纳总结。我们发现影响补偿款数额的主要有两个因素,一是计算增值率是以初始购房价还是结婚时的购房价计算,二是计算房屋补偿价时房子价格要不要包括税费等各项成本支出。
补偿款的计算时点到底怎么确定
各地法院采用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同,北京的法院一般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方式,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房屋补偿的计算公式为: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第二种方式,2016年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中,民一庭的吴晓芳法官在《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一文中写明,补偿数额=房屋现值÷(房屋购买价 共同已还利息 其他费用)×夫妻共同还贷部分×50%。
上述计算公式中“房屋购买价”有不同的认定,有的法院以初始购房价计算,有的法院以结婚时点的房价计算。“房屋购买价”在公式的分母,“房屋购买价”越高,补偿金额越低。国内的房价基本上是从2000年开始上涨的,从2004年到2017年期间涨幅很猛。所以如果从购房到结婚相差时间较长,两个时点的房价计算出的补偿数额会有非常大的区别。
以上面的案例为例,如果是以购买时点为基础来计算的话,就是增值率=房屋现价÷(购房价格 共同已还本利息 其他费用),即560÷(56 30 2)=636%,此时房屋补偿款就是:636%×30×50%=95.4万元。第二种计算方式,就是增值率=房屋现价÷(结婚时房屋价格 共同已还本利息 其他费用)。结婚时房屋的价格如果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话,可以申请评估公司进行鉴定的,上面的案例中,经过评估,房子在结婚时的价格为170万。以结婚时点为基础计算,就是560÷(170 30 2)=277%,此时房屋补偿款就是:277%×30×50%=41.55万元。从计算结果来看确实差距很大。
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个案确定房屋购买价,以初始购房价计算,还是以结婚时点的房价计算。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发布过一个案例,在该案例中,二中院以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时点失当而发回重申。二中院认为,夫妻双方结婚时间间隔较长,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偿还了相当部分的贷款,且房屋增值收益是针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补偿,因此应当以结婚时点计算为宜。所以此类案件还是有很大的争取空间的,律师应该根据所代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最有利的诉讼策略。
税费要计算在内吗
至于计算时是否应当将房屋税费等其他购房成本考虑在内,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就拿上述案例来看,是否计算税费影响不大。以购买时点为基础来计算的话,就是增值率=房屋现价÷(购房价格 共同已还本利息),即560÷(56 30)=651%,此时房屋补偿款就是:651%×30×50%=97.65万元。与计算含税费结果95.4万元相差不大。以结婚时点为基础计算,就是560÷(170 30)=280%,此时房屋补偿款就是:280%×30×50%=42万元与计算含税费结果41.55万元相差不大。购房税费等购房成本相对于整个购房价格来说是一个非常小的数字,所以对计算结果影响非常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购房与结婚时间、为购房支付的税费等各项支出、妇女及子女权益等多种因素,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酌情判定补偿数额。所以可以看出法官对于计算补偿金额时以哪个时间点的房价计算以及是否计算税费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的。
而通过我们检索实践中的司法案例发现,一般以购买时的价格来计算增值率的通常都是买房的时间和结婚的时间相差不大,房价没有太大变动的。而以结婚时的房价为时点来计算增值率的,一般都是购买房子的时间和结婚的时间间隔较长,房价有较大变动的。我认为以结婚时的房价计算更为公平,因为补偿金额系对婚后共同还贷的补偿,而结婚之前的房贷并未参与偿还,也不应享受结婚之前的房子增值。而如果以购房价格计算,相当于让对方享受了结婚前的房产增值,对房屋所有权一方是不公平的。
你明白一方婚前购房,婚后有共同还贷,离婚应该怎样补偿另一方了吗?如还有问题,欢迎评论区留言。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的现象。此时,房屋价款中包含另一方的价值投入,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有不妥。合同的签订、首付款的支付、不动产登记由一方完成或在一方名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缺乏依据。可以说,此类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判决分割此类房产时,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权益,也要依照《民法典》关于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公平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形成的夫妻共有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合法利益,必须慎重把握。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房屋纠纷时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 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于婚前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有一个隐含条件,就是夫妻双方实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双方财产各自分开,基本不存在本条规定的贷款房屋如何判定所有权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婚后,意味着购房的意思表示发生在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符合本条适用的情形。
二 首付款由签订合同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
首付款作为购房时第一次支付的款项,根据相关规定最低比例约在20%,在房价高企的如今,首付款也是一笔不小的金钱投入。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的,房屋中相应的价值部分不可避免地带有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从现实来看,多年来房价持续呈现上涨走势,首付款在房屋价值中对应部分的款项金额也在慢慢扩大。这种带有个人财产性质的权益,人民法院必须给予保护。假如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签订在婚前,但首付款是由男女双方共同分担支付,就不符合本条所规定的“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的条件。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可参照本条第2款规定,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将另一方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向对方补偿。
三 婚后还贷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成立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也不排除夫妻一方或双方均保留有一部分个人财产,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个人财产的情况。如住房贷款的偿还一部分或全部使用的是个人财产,就不能认为购房款包含夫妻共同的投入,也就排除了房屋的一部或全部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当然,在审判实践中,还贷使用的是否是个人财产,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方能认定。一般而言,认定是否满足“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应当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方面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另一方面,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如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或偿还贷款使用的确是个人财产,则排除本条规定的适用。
四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房屋的购买满足前三个条件,一方为结婚于婚前支付首付款并贷款购房,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但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一方将房屋赠与另一方的,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本条。而不动产登记的时间是在婚前或婚后,不影响本条的适用。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婚前签订,即意味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发生于婚前,与另一方无关。有一部分观点认为,如果不动产所有权是在婚后取得,无论登记在哪方名下,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转化论”的观点。我们认为该观点不妥,夫妻之间并非简单的合作关系或者单纯的经济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立的夫妻财产制,体现的是中国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不仅延续了家庭财产共有的传统,也反映了夫妻同甘共苦,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家庭伦理。婚姻家庭法维护的不仅是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并且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密切相关。不动产物权归属并不因不动产登记时间或另一方参与了贷款偿还就发生改变。
本条第2款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这里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是对一方婚前签订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的处理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处理时,并非必须采取本条规定的方式,将房屋判归登记一方,也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特殊情况下,不排除将此类房屋判归非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的可能。
对于如何给未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补偿的问题,除房屋原购房款部分的价值外,取得产权的一方还应当向另一方补偿房屋的增值,而不能仅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所支付款项的一半。首先要确定房屋的价值,夫妻双方能够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的,补偿数额的计算以双方认可的数额为基数。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就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案涉房屋的价值。本条规定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可以用公式表示为:应补偿数额=(共同还贷数额÷总购房款)×房产的现值×50%。举例说明,假设婚前贷款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5000元,面积是80平方米。首付款是36万元,按揭贷款8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则利息总计为603452.87元。还款总额1443452.87元。如果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月均还款6014.39元。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3年(36个月)后诉讼离婚,离婚时房屋经评估,价值400万元。计算可知,购房者为购买该房屋总共支付1803452.87元(120万元 603452.87元)。其中,首付款在房价(房价款 利息)中所占比例为36万元÷1803452.87元×100%≈19.96%,夫妻共同还贷216518.04元(6014.39元×36),占房价款的12%(216518.04元÷1803452.87元×100%)。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则可以判决房屋归婚前购房一方所有,由其对另一方补偿24万元(400万元×12%×50%)。剩余贷款1226934.83元(1443452.87元-216518.04元),仍由购房一方继续偿还。
本条规定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给另一方更多补偿或将房屋判归并非首付款支付方所有。如果房屋离婚时子女两岁,需要随女方生活,女方另有居住房屋但经济困难,则首先考虑在分割上述房屋时,对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分割时根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给女方多分。如果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将该部分全部分给女方才足以体现上述原则,也并不违反本条规定。离婚时非首付款支付一方没有住处,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366条和第1090条规定,判决一方给予帮助,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保障没有住处一方的生存权利。
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充分了解贷款归还情况,按揭贷款是将所购房屋设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人偿还贷款的担保。一般而言,还贷义务与房屋所有权应当归于同一当事人。否则,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极可能导致贷款人拒绝还款,房屋最终可能被银行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反而损害了取得房屋产权一方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
在一些当事人双方均为再婚者的离婚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于前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通过所在单位签订预售房合同或者登记参与房改,购买房改房,在购房时享受本人与前一配偶的工龄优惠,但直至原配偶死亡后,该当事人再婚前才正式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的,因所购房屋系房改房,购房款的绝大部分为此当事人与原配偶工龄优惠,因此,不宜适用本条判决房屋的归属。
2
在决定将符合本条规定的房屋判决归非婚前按揭贷款购房一方所有时,务必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判决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将购房者所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夫妻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所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的一半向另一方支付补偿;二是妥善处理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一般应当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继续还贷的义务。
3
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应当掌握下列基本情况:(1)案涉房屋购买时的价款;(2)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3)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4)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累计数额(包括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5)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产权归属,然后确定取得产权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款的数额。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仍然要贯彻《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
4
如果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在房款中所占比例远远高出婚前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在房款中所占比例,而非购房者一方有能力支付尚未偿还的贷款,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婚前购房者的配偶所有,令其向对方支付相应补偿并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
5
如果婚前购房的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离婚时不具备继续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而另一方当事人有此能力,则为了避免案涉房屋被银行行使抵押权,另一方要求取得所有权并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登记结婚,只是同居,即使购房的情况类似,也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王敏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格60万人民币。第二年王敏与孙同结婚,婚后双方对该房屋装修后入住并一直共同还贷。后王敏办妥了所购房屋产权证。2010年5月,王敏与孙同双方因感情不和商议离婚,但在分割房产时双方发生了争议。因王敏于2003年用60万所购房屋现已升至160万。 丈夫孙同认为,该房产实在婚后取得房产证,且双方婚后进行了装修和共同还贷,因此,该房产及其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王敏则,不同意孙同分割该房产增值部分的要求。双方争执不下,最后孙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
律师说法:
律师认为婚后还贷,只是偿还一方对银行债务的行为,是个人与银行之间的债务清偿,而不是支付房款,房款在首付款和银行放贷时已经支付完毕。所以,婚前一方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仍属于一方婚前财产,配偶一方参与还贷只是在夫妻间离婚时产生新的债务关系并非参与到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离婚时,房产一方应将全部归还银行的贷款和对应增值的一半补偿给配偶。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时应该如何分割不动产的纠纷。对于夫妻离婚所涉不动产财产的分割纠纷,必须弄清两方面问题。首先,要弄清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产,应属于购买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应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属于不动产交易,买受人要取得房屋产权不仅要和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而且还必须和出卖人一起到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登记注册,买受人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屋的产权才从卖房者手中转移到购房者手中,此时买房人才从法律意义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但鉴于不动产交易尤其是商品房买卖多为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且办理房产证需要较长的时间等的特殊性,在认定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的归属时,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以取得房屋产权为依据,而以取得房屋的期待权为依据,来确定房屋的权属。即,一般而言,订立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的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应认定为是购买人一方的婚前财产。
其次,要弄清属于夫或妻一方婚前财产的房产婚后升值,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还是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这要求认真分析其升值的原因,根据其升值原因的性质,确定其增值部分的归属。第一,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维护管理,因装饰装修和维护维修导致该房屋升值,那么,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第二,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房地产行情发生变化,房价地价升值,从而导致该房屋价值增长,那么,按照投资风险效益的原理,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和18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财产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而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离婚时对方无权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
第三,如果婚前所买房屋在婚后有共同还贷的,夫妻一方对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份额应该享有补偿权。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房产虽系男方在婚前购买,但婚后按揭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因此,如果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个人财产归购房一方享有,则对另一方显然有失公允。
所以,尽管一方婚前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则该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有权得到补偿。只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 综上所述,对夫妻离婚不动产财产分割纠纷案件,既要认真查清该房产购买时间、取得房产证时间及双方结婚时间,还要在双方对不动产增值部分归属产生纠纷时认真分析该房产增值的根本原因。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客观地处理好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
具体到本案,因该房屋系王敏婚前购买,虽然直到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但鉴于不动产交易的特殊性,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期待权为依据。王敏订立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房款,虽然婚前未取得房产证,但其取得了对该房产的期待权,该房产应认定为购买人即王敏一方的婚前财产。
另一方面,就房屋增值部分,其中的由于双方婚后对该房屋装修造成该房屋价值增长,则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妻子孙同应该享有补偿权,一般判决中仅仅是将婚后还款的一半补偿给另一方,毕竟,婚后还贷,只是偿还一方债务的行为,是个人与银行之间的债务清偿,而不是支付房款,房款在银行放贷时已经支付完毕。所以,一方参与还贷不能因此而加入房屋买卖关系,跟房屋产权没有关系,并没有参加到最初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在夫妻间形成新的债务关系。而由于市场行情上涨引起得增值部分,则应属于原该房屋所有人所有。 婚姻关系是特殊的人身关系,不是商品交换、市场经营,鉴于这种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物权或合同关系,有其特定的法律规则,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物权法,而要以婚姻法和继承法为原则。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王敏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格60万人民币。第二年王敏与孙同结婚,婚后双方对该房屋装修后入住并一直共同还贷。后王敏办妥了所购房屋产权证。2010年5月,王敏与孙同双方因感情不和商议离婚,但在分割房产时双方发生了争议。因王敏于2003年用60万所购房屋现已升至160万。 丈夫孙同认为,该房产实在婚后取得房产证,且双方婚后进行了装修和共同还贷,因此,该房产及其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王敏则,不同意孙同分割该房产增值部分的要求。双方争执不下,最后孙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
律师说法:
律师认为婚后还贷,只是偿还一方对银行债务的行为,是个人与银行之间的债务清偿,而不是支付房款,房款在首付款和银行放贷时已经支付完毕。所以,婚前一方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仍属于一方婚前财产,配偶一方参与还贷只是在夫妻间离婚时产生新的债务关系并非参与到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离婚时,房产一方应将全部归还银行的贷款和对应增值的一半补偿给配偶。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时应该如何分割不动产的纠纷。对于夫妻离婚所涉不动产财产的分割纠纷,必须弄清两方面问题。首先,要弄清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产,应属于购买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应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属于不动产交易,买受人要取得房屋产权不仅要和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而且还必须和出卖人一起到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登记注册,买受人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屋的产权才从卖房者手中转移到购房者手中,此时买房人才从法律意义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但鉴于不动产交易尤其是商品房买卖多为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且办理房产证需要较长的时间等的特殊性,在认定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的归属时,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以取得房屋产权为依据,而以取得房屋的期待权为依据,来确定房屋的权属。即,一般而言,订立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的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应认定为是购买人一方的婚前财产。
其次,要弄清属于夫或妻一方婚前财产的房产婚后升值,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还是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这要求认真分析其升值的原因,根据其升值原因的性质,确定其增值部分的归属。第一,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维护管理,因装饰装修和维护维修导致该房屋升值,那么,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第二,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房地产行情发生变化,房价地价升值,从而导致该房屋价值增长,那么,按照投资风险效益的原理,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和18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财产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而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离婚时对方无权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
第三,如果婚前所买房屋在婚后有共同还贷的,夫妻一方对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份额应该享有补偿权。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房产虽系男方在婚前购买,但婚后按揭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因此,如果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个人财产归购房一方享有,则对另一方显然有失公允。
所以,尽管一方婚前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则该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有权得到补偿。只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 综上所述,对夫妻离婚不动产财产分割纠纷案件,既要认真查清该房产购买时间、取得房产证时间及双方结婚时间,还要在双方对不动产增值部分归属产生纠纷时认真分析该房产增值的根本原因。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客观地处理好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
具体到本案,因该房屋系王敏婚前购买,虽然直到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但鉴于不动产交易的特殊性,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期待权为依据。王敏订立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房款,虽然婚前未取得房产证,但其取得了对该房产的期待权,该房产应认定为购买人即王敏一方的婚前财产。
另一方面,就房屋增值部分,其中的由于双方婚后对该房屋装修造成该房屋价值增长,则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妻子孙同应该享有补偿权,一般判决中仅仅是将婚后还款的一半补偿给另一方,毕竟,婚后还贷,只是偿还一方债务的行为,是个人与银行之间的债务清偿,而不是支付房款,房款在银行放贷时已经支付完毕。所以,一方参与还贷不能因此而加入房屋买卖关系,跟房屋产权没有关系,并没有参加到最初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在夫妻间形成新的债务关系。而由于市场行情上涨引起得增值部分,则应属于原该房屋所有人所有。 婚姻关系是特殊的人身关系,不是商品交换、市场经营,鉴于这种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物权或合同关系,有其特定的法律规则,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物权法,而要以婚姻法和继承法为原则。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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