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条创作挑战赛#
行政强制法是全国人大1996年颁布《行政处罚法》、2003年颁布《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在立法建设、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执法权威的最后一部法律,用好这部法律武器,既能立直腰杆执法,也能更好地约束手中的权力,所以我们说它是“双刃剑”…
今天应该是第二次系统学习这部法律,作为一名基层执法者,我们在工作中有太多的迷茫,但是通过对这部法律的系统学习,使我更好地掌握了这部法律的脉络,也更加促使我在以后的工作中更加准确的使用强制手段、强制措施,既保障执法工作的顺利推进,也能更好的避免产生法律纠纷。
这部法律的指导思想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就是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在行政强制的设定、实施程序、法律责任等具体规定上充分体现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强制法的规定体现了宪法的精神。
这部法律从1999年开始酝酿制定该法到表决通过,前后历时12年,五次审议,最终成为法律。它最大的亮点就是既规范了政府的行政行为,又同时要保障好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说的通俗易懂一点就是管住行政机关手中的权利,防止滥用,同时也要为行政执法机关撑腰,防止执法手段过软,没有震慑力。
规范行政行为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用来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二是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防止滥用行政权力,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当中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6种)和行政强制执行(5种)两大类,11种方式。法律当中特别强调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重点就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给予明确说明,例如:必须向相对人出示身份证件;告知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事先向相对人发出催告书,相对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相对人进行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并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强制法的修订颁布施行,既给我们基层执法人员指明了方向,也为我们提供了坚强保障,我们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为契机,规范执法,不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努力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作为我们的奋斗目标,以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深入推进为抓手,持续抓好行政执法工作,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而不懈努力。
法律章节解读(一)
法律章节解读(二)
法律章节解读(三)
法律章节解读(四)
北京市区拆迁补偿的标准主要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北京市区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的发生,可以通过委托律师的方式维权。
拆迁的补偿形式有:(1)产权调换。(2)作价补偿。(3)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是指在拆迁补偿中,对被拆除的房屋一部分实行产权调换,一部分实行作价补偿。
拆迁纠纷民事诉讼法律: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北京市专业拆迁律师事务所:
(1)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马豹主任律师。
(2)圣运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王有银律师
(3)铭滔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胡伟楠律师
(4)景运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李鸿雁律师
(5)冠领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周旭亮律师
(6)京云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王兴华律师
(7)盛延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毕文强律师
(8)新翰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王春刚律师
(9)新邦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储彪律师
(10)正山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张心升律师
☑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公安机关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属于交通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法律并未规定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
☑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行终431号
上诉人D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以下简称高速路大队)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21日,高速路大队对D作出编号:第11140511029821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D于2020年8月21日13时36分在六环路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D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2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21日13时36分,D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行驶时,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高速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法民警对D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检查拍照,发现其车辆悬挂车牌字迹被全部涂改为黄色,同时从其车辆驾驶室发现一面字迹清晰的号牌。高速路大队民警告知了D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法律依据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听取了D的陈述申辩后,对D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其送达。
D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向昌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昌平区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向高速路大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9月9日,高速路大队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20年10月27日,昌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该延期通知书于同日分别向高速路大队直接送达,向D邮寄送达,D于2020年10月29日签收。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高速路大队直接送达,向D邮寄送达,D于2020年11月25日签收。D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高速路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昌平区政府具有受理D所提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12分。
本案中,高速路大队在处罚过程中,对涉案车辆情况进行了检查,拍摄了被污损车牌的照片及执法过程录像,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D驾驶的涉案车辆号牌字迹全部涂改为黄色,明显不符合前述机动车号牌管理规定,高速路大队据此认定D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D关于涉案车辆属于号牌不清晰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高速路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D关于高速路大队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D主张处理大中型客货车一次性记12分的交通违法行为要适用一般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记12分系交通管理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法律未规定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D不服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高速路大队。因认为案情复杂,昌平区政府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根据D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高速路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昌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应予支持。D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D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D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号牌是被上诉人故意污损的;2.被上诉人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是在执行紧急公务,且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应依法进行调查,一审判决认定其程序合法错误;3.本案属于号牌不清晰的情形,应依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不记分;4.经办民警的“人民警察证”载明其是回龙观大队的民警,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高速路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作出决定及日期;2.民警执法经过,3.违法照片,4.民警执法记录仪,证据2-4证明交通违法事实;5.执勤民警警察证,证明执勤民警情况;6.驾驶人驾驶证,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据6、7证明驾驶人情况;8.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车辆情况。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证据材料,证据1-2证明D于2020年8月29日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昌政复字答[2020]2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昌政复字[2020]219号《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9月2日将提出答复通知书、D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送达高速路大队。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高速路大队于2020年9月9日就D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7.《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据6、7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D及高速路大队。8.被诉复议决定,9.《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据8、9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D及高速路大队。
在举证期限内,D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高速路大队对D作出被诉处罚决定,D具有诉权;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D是被诉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具有诉权。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D提交的全部证据,高速路大队提交的证据1,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8分别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不作为证据使用;高速路大队提交的证据5虽显示民警执法时该证件未在有效期限内,但高速路大队对其执法证件的换证和发放情况,以及民警的执法资格均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有效证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已经能够证明民警的执法资格,D对高速路大队民警执法资格的质疑,法院不予采信。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高速路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具有受理D所提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根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12分。
本案中,高速路大队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能明显看出D驾驶的涉案车辆号牌字迹全部涂改为黄色,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对于机动车号牌悬挂的相关规定。高速路大队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速路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告知D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D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D进行了送达。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昌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D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D所提关于高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高速路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因其中记12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故高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D关于高速路大队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D的其他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D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军
审判员 何君慧
审判员 李 茜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琼
书记员 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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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公安机关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属于交通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法律并未规定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
☑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行终431号
上诉人D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以下简称高速路大队)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21日,高速路大队对D作出编号:第11140511029821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D于2020年8月21日13时36分在六环路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D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2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21日13时36分,D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行驶时,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高速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法民警对D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检查拍照,发现其车辆悬挂车牌字迹被全部涂改为黄色,同时从其车辆驾驶室发现一面字迹清晰的号牌。高速路大队民警告知了D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法律依据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听取了D的陈述申辩后,对D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其送达。
D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向昌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昌平区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向高速路大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9月9日,高速路大队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20年10月27日,昌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该延期通知书于同日分别向高速路大队直接送达,向D邮寄送达,D于2020年10月29日签收。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高速路大队直接送达,向D邮寄送达,D于2020年11月25日签收。D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高速路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昌平区政府具有受理D所提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12分。
本案中,高速路大队在处罚过程中,对涉案车辆情况进行了检查,拍摄了被污损车牌的照片及执法过程录像,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D驾驶的涉案车辆号牌字迹全部涂改为黄色,明显不符合前述机动车号牌管理规定,高速路大队据此认定D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D关于涉案车辆属于号牌不清晰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高速路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D关于高速路大队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D主张处理大中型客货车一次性记12分的交通违法行为要适用一般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记12分系交通管理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法律未规定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D不服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高速路大队。因认为案情复杂,昌平区政府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根据D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高速路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昌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应予支持。D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D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D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号牌是被上诉人故意污损的;2.被上诉人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是在执行紧急公务,且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应依法进行调查,一审判决认定其程序合法错误;3.本案属于号牌不清晰的情形,应依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不记分;4.经办民警的“人民警察证”载明其是回龙观大队的民警,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高速路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作出决定及日期;2.民警执法经过,3.违法照片,4.民警执法记录仪,证据2-4证明交通违法事实;5.执勤民警警察证,证明执勤民警情况;6.驾驶人驾驶证,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据6、7证明驾驶人情况;8.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车辆情况。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证据材料,证据1-2证明D于2020年8月29日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昌政复字答[2020]2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昌政复字[2020]219号《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9月2日将提出答复通知书、D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送达高速路大队。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高速路大队于2020年9月9日就D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7.《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据6、7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D及高速路大队。8.被诉复议决定,9.《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据8、9证明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D及高速路大队。
在举证期限内,D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高速路大队对D作出被诉处罚决定,D具有诉权;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D是被诉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具有诉权。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D提交的全部证据,高速路大队提交的证据1,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8分别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不作为证据使用;高速路大队提交的证据5虽显示民警执法时该证件未在有效期限内,但高速路大队对其执法证件的换证和发放情况,以及民警的执法资格均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有效证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已经能够证明民警的执法资格,D对高速路大队民警执法资格的质疑,法院不予采信。高速路大队、昌平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高速路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具有受理D所提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根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12分。
本案中,高速路大队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能明显看出D驾驶的涉案车辆号牌字迹全部涂改为黄色,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对于机动车号牌悬挂的相关规定。高速路大队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速路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告知D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D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D进行了送达。高速路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昌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D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D所提关于高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高速路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D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因其中记12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故高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D关于高速路大队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D的其他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D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军
审判员 何君慧
审判员 李 茜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琼
书记员 张 英
转自 法路痴语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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