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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婚姻自由罪怎么起诉(强迫婚姻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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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30 10: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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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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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措施的强制措施有哪几种?

对于违法犯罪案件,为了案件正常办理,公安机关可以实施强制措施。那么关于刑事措施的强制措施有什么呢?


网友咨询:


刑事措施的强制措施有哪几种?


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韩永雄律师解答: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1、拘传


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2、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3、监视居住


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4、拘留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5、逮捕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韩永雄律师解析:


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


1、捕后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发生变化,使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变更强制措施后已无社会危险性。


3、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不适合关押的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期的妇女而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4、其他不适合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需要变更逮捕措施的。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韩永雄律师简介


韩永雄律师,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擅长处理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争议及各类刑事案件。自执业以来,承办过包括刑事、民事、经济合同、劳动争议在内的各类典型案件,服务企业解决各类法律问题。


配偶成为被执行人:夫妻另一方需知的4个法律问题

配偶成为被执行人


作为非被执行人的自己


可能遇到哪些法律问题?


应当如何应对这些法律问题?


让法官帮你解答!


1 配偶因欠款未还成为了被执行人,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配偶名下的房产,但这个房子是我们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能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其丈夫名下,但是因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因登记在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的性质。因此,按照上述规定,法院可以查封该房屋,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非被执行人的配偶方的财产份额。


2 配偶现在是被执行人,但其涉及的执行案件目前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我会因此成为被执行人吗?


答: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会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执行中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非法定情形不得变更、追加,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的范围。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3 我已和配偶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子归我所有,现在法院查封了该套房产,我该如何主张权利?


答: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约定系夫妻关系内部约定,在未办理变更登记前,物权不发生变动。但如果在执行案件涉及债权产生前,夫妻双方就签订了真实有效且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且《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的一方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则其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以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为由申请排除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4 配偶是被执行人,现在法院要拍卖其婚前房产,但这个房子是我和家里老人小孩的唯一住房,可以不执行吗?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即使房产系“唯一住房”,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居住房屋,也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例如,被执行人有子女可以提供其他住房。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这种情况下,“唯一住房”是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刻意为之,该房屋仍应强制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唯一住房”并不是排除执行的“挡箭牌”,被执行人应承担责任还是要承担。


法官提示


夫妻一方如已成为被执行人,作为配偶要督促被执行人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履行义务,避免“家”被执行。配偶如果认为自身财产份额受损,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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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俊峰强奸案中,被告人白俊峰与姚某婚后感情不睦,姚某遂返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后白俊峰到姚家强行与姚某发生性关系,并蹂躏姚某达五小时致其抽搐昏迷,经抢救苏醒。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俊峰在与姚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手段强行与姚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因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既已自愿登记结婚,即为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如婚姻关系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则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可能构成强奸罪。本案中,白俊峰与姚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案发前女方提出离婚且经过村里调解,但没有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没有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因此,夫妻之间对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仍然有效。


王卫明强奸案中,被告人王卫明在其与被害人钱某的离婚判决已作出但尚未生效期间,强行与被害人钱某发生性关系。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明构成强奸罪。因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经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即便婚姻关系依然存在,但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存在承诺。


上述案例体现了实务中认定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标准。即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对性生活具备自愿承诺,故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如果婚姻关系进入法定解除程序,则推定妻子对性行为不存在承诺,此时发生的符合《刑法》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强奸罪。所以,认定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归根结底取决于对妇女性自由意志的推定,也即推定妇女是否对婚内性行为进行了承诺。如果推定其进行了有效承诺,则不构成强奸罪,反之则构成强奸罪。




经过分析整理,可以得出结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推定妇女并未对性行为进行承诺,此时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可能被认定为强奸罪:


第一,已经进入离婚诉讼阶段,在这种情况下,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非处于正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即不存在双方互享权利,互尽义务的基础,此时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即可构成强奸罪。


第二,离婚判决已经做出但尚未生效(尚未生效的主要原因是一审判决作出后还有15天的上诉期,上诉期经过后,双方不上诉判决自动生效)。在这种情况下,比上一种情况更能说明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即便婚姻关系依然存在,但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存在承诺。所以这种情况下,强行与女方发生性交会触犯强奸罪。


第三,即便不具备上述的情况,根据实质正义的原则,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认定为婚内强奸。以(2011)浦刑初字第685号案为例,法院认为被害人顾某某与被告人孙金亭结婚系顾某某之父顾建凡所逼,非顾某某自愿。双方在领取结婚证书后从未同居过,双方的财产也归各所有。顾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也表明两人的夫妻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名义上的夫妻关系。被告人孙金亭也认识到其与顾某某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已经消失,此时孙金亭与顾某某的婚姻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是说顾某某未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义务。被告人孙金亭在这种特殊的非正常婚姻存续期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从该案可以看出,即便不存在已经作出的判决,即便没有进入诉讼离婚阶段,但只要双方不存在基于自愿而建立的实质婚姻,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强奸罪。


第四,除了上述三种可以认定构成婚内强奸的情形外,还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民法典》生效以来,发生了一些新变化,新的法典更加注重对公平原则、自愿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以及实质层面婚姻权益的保护(例如:增设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兜底性条款,以及降低出轨行为的举证门槛)。在这种趋势下,即便是现在还没有相关案例可以证明其可以构成婚内强奸的情形,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为,在未来可以成为认定为婚内强奸的标准,如:


1. 离婚冷静期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因为从实质层面来讲,离婚冷静期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已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离婚登记申请,该申请是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二人意图终结对彼此婚姻关系的意思自治,在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后,夫妻的婚姻关系已经进入了法定解除程序,冷静期的存在不能改变离婚申请已纳入登记离婚程序这一事实。因此,在冷静期发生的婚内强奸应当被认定为强奸罪。


2. 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在此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婚内强奸。因感情不和而发生的分居期是较为敏感的时间段,分居状态的开始,表明夫妻一方或双方决定放弃同居权利,不再互负同居义务。而同居状态的改变,表明了夫妻之间对基于婚姻关系而共同享有的性权利状态的改变。即通过分居来表达不愿或拒绝与对方发生性行为的性权利处分态度。此时的夫妻双方已经进入到预备解除婚姻关系的状态。因此,在分居期间发生的强迫性性行为,是对一方性权利的侵犯,应当认定为婚内强奸。


3. 签订离婚协议期间,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意思自治的体现,自愿缔结,自愿解除。因此,通过自愿缔结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理应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时随之消失。在签订协议后申请离婚登记前,虽然婚姻关系并没有进入正式的法定解除程序,但基于协议而解除的人身关系,应当自协议完成时生效。因此,在夫妻双方均签署了离婚协议之后,彼此的性权利及性义务均随之消失。此时使用暴力、强迫等手段发生的性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婚内强奸行为。


以上三种“趋势”,虽然目前还没有被实务中相关案例证明其会被法院认可,但是也没有相关案例说明其不会被法院认可,而且从实质角度来说,上述三种情形所体现出来的夫妻关系破裂的状态与进入离婚诉讼和离婚判决中的夫妻关系破裂的状态并无不同,所以,既然后者可以被认定为婚内强奸,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不久的未来前者三种情形(离婚冷静期、分局、离婚协议)也一样可以成为认定构成婚内强奸的情形。


本文所指的婚内强奸是指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与其性交的行为。关于婚内是否会构成强奸罪的问题,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做出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争议。但是对于现实生活来说,理论层面的观点并不重要,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和裁判才是关键。实务中的判决,除了需要依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重要的、对现实也更具指导意义的还是一些客观的评判标准,因为这些标准明确具体,可以指导当事人的行为。综合裁判文书网所搜集到的案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先看案例):


白俊峰强奸案中,被告人白俊峰与姚某婚后感情不睦,姚某遂返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后白俊峰到姚家强行与姚某发生性关系,并蹂躏姚某达五小时致其抽搐昏迷,经抢救苏醒。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俊峰在与姚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手段强行与姚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因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既已自愿登记结婚,即为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如婚姻关系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则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可能构成强奸罪。本案中,白俊峰与姚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案发前女方提出离婚且经过村里调解,但没有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没有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因此,夫妻之间对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仍然有效。


王卫明强奸案中,被告人王卫明在其与被害人钱某的离婚判决已作出但尚未生效期间,强行与被害人钱某发生性关系。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明构成强奸罪。因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经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即便婚姻关系依然存在,但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存在承诺。


上述案例体现了实务中认定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标准。即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对性生活具备自愿承诺,故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如果婚姻关系进入法定解除程序,则推定妻子对性行为不存在承诺,此时发生的符合《刑法》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强奸罪。所以,认定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归根结底取决于对妇女性自由意志的推定,也即推定妇女是否对婚内性行为进行了承诺。如果推定其进行了有效承诺,则不构成强奸罪,反之则构成强奸罪。




经过分析整理,可以得出结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推定妇女并未对性行为进行承诺,此时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可能被认定为强奸罪:


第一,已经进入离婚诉讼阶段,在这种情况下,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非处于正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即不存在双方互享权利,互尽义务的基础,此时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即可构成强奸罪。


第二,离婚判决已经做出但尚未生效(尚未生效的主要原因是一审判决作出后还有15天的上诉期,上诉期经过后,双方不上诉判决自动生效)。在这种情况下,比上一种情况更能说明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即便婚姻关系依然存在,但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存在承诺。所以这种情况下,强行与女方发生性交会触犯强奸罪。


第三,即便不具备上述的情况,根据实质正义的原则,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认定为婚内强奸。以(2011)浦刑初字第685号案为例,法院认为被害人顾某某与被告人孙金亭结婚系顾某某之父顾建凡所逼,非顾某某自愿。双方在领取结婚证书后从未同居过,双方的财产也归各所有。顾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也表明两人的夫妻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名义上的夫妻关系。被告人孙金亭也认识到其与顾某某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已经消失,此时孙金亭与顾某某的婚姻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是说顾某某未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义务。被告人孙金亭在这种特殊的非正常婚姻存续期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从该案可以看出,即便不存在已经作出的判决,即便没有进入诉讼离婚阶段,但只要双方不存在基于自愿而建立的实质婚姻,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强奸罪。


第四,除了上述三种可以认定构成婚内强奸的情形外,还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民法典》生效以来,发生了一些新变化,新的法典更加注重对公平原则、自愿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以及实质层面婚姻权益的保护(例如:增设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兜底性条款,以及降低出轨行为的举证门槛)。在这种趋势下,即便是现在还没有相关案例可以证明其可以构成婚内强奸的情形,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为,在未来可以成为认定为婚内强奸的标准,如:


1. 离婚冷静期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因为从实质层面来讲,离婚冷静期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已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离婚登记申请,该申请是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二人意图终结对彼此婚姻关系的意思自治,在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后,夫妻的婚姻关系已经进入了法定解除程序,冷静期的存在不能改变离婚申请已纳入登记离婚程序这一事实。因此,在冷静期发生的婚内强奸应当被认定为强奸罪。


2. 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在此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婚内强奸。因感情不和而发生的分居期是较为敏感的时间段,分居状态的开始,表明夫妻一方或双方决定放弃同居权利,不再互负同居义务。而同居状态的改变,表明了夫妻之间对基于婚姻关系而共同享有的性权利状态的改变。即通过分居来表达不愿或拒绝与对方发生性行为的性权利处分态度。此时的夫妻双方已经进入到预备解除婚姻关系的状态。因此,在分居期间发生的强迫性性行为,是对一方性权利的侵犯,应当认定为婚内强奸。


3. 签订离婚协议期间,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意思自治的体现,自愿缔结,自愿解除。因此,通过自愿缔结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理应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时随之消失。在签订协议后申请离婚登记前,虽然婚姻关系并没有进入正式的法定解除程序,但基于协议而解除的人身关系,应当自协议完成时生效。因此,在夫妻双方均签署了离婚协议之后,彼此的性权利及性义务均随之消失。此时使用暴力、强迫等手段发生的性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婚内强奸行为。


以上三种“趋势”,虽然目前还没有被实务中相关案例证明其会被法院认可,但是也没有相关案例说明其不会被法院认可,而且从实质角度来说,上述三种情形所体现出来的夫妻关系破裂的状态与进入离婚诉讼和离婚判决中的夫妻关系破裂的状态并无不同,所以,既然后者可以被认定为婚内强奸,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不久的未来前者三种情形(离婚冷静期、分局、离婚协议)也一样可以成为认定构成婚内强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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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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