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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拆迁补偿是双倍赔偿吗?(国家拆迁补偿是双倍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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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30 0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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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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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安置面积部分的购买价格与放弃安置时的补偿价格不同,不合理

【裁判要旨】

涉案补偿安置方案规定,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按购置价2400元/m2购买;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或放弃安置的,根据减少或放弃安置房面积,按成本价1800元/ m2予以一次性补偿。上述方案中,被征收人超出安置面积部分的购买价格与面积不足部分或放弃安置时征收人支付的补偿价格不同,显失公平,征收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本着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在被征收人放弃安置房屋时,按照两种价格中较高的购置价2400元/ m2确定该部分房屋货币安置补偿款,并无不当。




【案情回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兆银、案外人刘兆祥系兄弟关系,均为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大河东村村民,在村内共有合法宅基地。房屋拆除时刘兆银、刘兆祥等家庭成员9人共一个户口本,未分户,户口登记刘兆银为户主。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由刘兆祥夫妇及其母亲张桂英实际居住,刘兆银及其子女在本村并无其它住宅。刘兆银虽不在本村居住,但户口仍在本村。2019年2月10日,长清区马山镇人民政府作出《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合村并点,陆续与有关村庄村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兆祥向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出具了一份没有日期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刘兆祥一家9口人,分别是刘兆祥、田少平、刘兆银、张桂英、刘国旭……,均符合安置条件,现经全家协商决定安置160平方米的住宅,放弃5口人的安置。” 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分别与刘兆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SSDHD-307、MSSDHD-308的两份《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兆祥选择80平方米低层住房两套,共计160平方米,用宅基地上房屋面积抵顶折算,刘兆祥领取了各类补偿共计24056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原告刘兆银不服该拆除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长清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9)鲁01行初628号行政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行终435号终审判决,认为案涉宅基地上房屋为原告刘兆银与刘兆祥等家庭成员共有。刘兆银与刘兆祥现虽不在一起居住,但并未分户,也没有对房屋份额作出约定。长清区马山镇人民政府按照4口人与刘兆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兆祥填写格式的《放弃安置申请书》,放弃对其他5口人的安置,系无权处分。刘兆银在对安置补偿方案及安置补偿协议均有异议且未得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判决确认长清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原告刘兆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长清区政府、市政府依法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2019年2月10日,长清区马山镇人民政府作出《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其中“四、奖励与补偿”第3条【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政策】:以为单位户,原有房屋与安置房屋面积施行抵顶的原则,抵顶顺序: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简易结构;以原房屋面积与应安置面积抵顶后的剩余面积计算补偿。补偿标准:一类房屋(主要指砖混楼房、砖混平房)900元/m2,二类房屋(主要指砖木结构)600元/m2 ,三类房屋(主要指简易结构)300元/ m2 , 空余宅基地面积200元/ m2 。安置房为低层及小高层,抵顶标准均为40 m2/人,抵顶不足部分按砖混结构补偿标准交款。对宅院内除房屋外所有附属物按5000元/户标准予以一次性包干补偿。“五、安置标准及原则”第1条【安置标准】:安置房户型原则上分为四种:分别为43 m2、86 m2、129 m2、172 m2的小高层,40 m2、80 m2、120 m2、160 m2的低层住宅楼,……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按购置价购买(购置价2400元/m2)。第2条【放弃安置】:安置人员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或放弃安置的,除奖励费用外,根据减少或放弃安置房面积,按成本价1800 m2予以补偿……。第3条【过渡安置费】:拆迁安置过程中如需过渡安置,过渡安置费为5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单人户按600元/月的标准执行,先期发放6个月,以后按季度执行。过渡安置费暂定36个月……,若逾期不能回迁,过渡安置费双倍发放(按月计算)。第4条【搬家费(含二次搬家费)】:搬家费按照1000元/户的标准。第5条【安置人口确认】:安置人口确定以协议生效时其至安置房分配日的前三天24:00止,符合政策的人员(期间死亡人口按协议继续享有安置面积、其他安置待遇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止享受)。其中第(6)项规定:“在安置过渡期,依法结婚、生育,符合政策规定的新增户籍人口”,为安置人员。“六、其他事项界定标准”,其中1、【宅基地面积的确定】每户宅基地的具体面积以土地使用证载面积为准,无土地使用证的,由所在村两委和指挥部清点测量工作组统一组织测量认定……。2、【建筑物面积的确定】建筑物具体面积以该建筑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所在村两委和指挥部清点测量工作组统一组织测量认定,超出260 m2 的,不予认定。根据该方案第5条第(6)项,在安置过渡期,依法结婚、生育,符合政策规定的新增户籍人口”,属于安置人员。在安置过渡期内原告新生人口1人(刘婧瑄),刘兆银、刘兆祥家庭应安置人口为10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府未实施原告所诉的针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市政府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所在的村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告长清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赔偿原则应参照不低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的原则予以确定。《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涉及原告所在村等多个村庄,《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系安置补偿工作的依据。本案原告刘兆银既然主张其与案外人刘兆祥未分户,其与刘兆祥等家庭成员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安置补偿。


一、原告家庭若选择房屋安置。被告应按人均40平方米为其安置400平方米住房。考虑到刘兆祥等4人已经选择安置房160平方米,被告应为原告另安置6人共计240平方米住房。购房款及各类补偿按照《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标准多退少补。


二、本案原告刘兆银明确表示放弃240平方米的安置房,要求货币补偿。鉴于《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之“五、安置标准及原则”规定的超出安置部分面积购买与不足部分面积与放弃安置的补偿价格不同(超出部分按2400/ m2购买,不足或放弃的按1800 元/m2补偿),出现了矛盾,本着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应按照购置价2400元/ m2予以补偿。原告家庭除已经获得安置的160平方米住房外,可另获得房屋货币安置补偿款576000元(240×2400)。


刘兆祥选择安置160平方米住房。原告家庭原有房屋证载面积100.03平方米,抵顶后尚差59.97平方米。根据方案,不足抵顶的部分按砖混结构补偿标准900元/ m2交款购买,原告家庭(含刘兆祥等家庭成员)应补缴购房款53973元(59.97×900)。


三、无论原告家庭选择房屋安置或货币安置,原告家庭(含刘兆祥等)都有权获得下列补偿:


1.空闲宅基地补偿款13118元(65.59 m2×200元/ m2)。


2.装修评估款3560元,院外猪圈折款3000元,院内附属补偿款5000元,搬家费1000元,房屋腾空奖励费10000元。小计:35678元。


3. 关于原告主张的70000元“未加建奖励”的问题。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认可存在加建奖励费7万元的事实,加建奖励费拨付到村委会,由村委会经审查后发放到村民手中。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前述,刘兆祥应补交购房款53973元,被告应另向原告家庭支付16027(70000-53973)元的未加建奖励费。


以上共计:51705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签约奖励费3万元。《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原告亦及时未签约。本案系因原告对其弟刘兆祥的签约不认可才引发的诉讼,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过渡安置费的问题。《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拆迁安置过程中如需过渡安置,过渡安置费为5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单人户按600元/月的标准执行,先期发放6个月,以后按季度执行。过渡安置费暂定36个月……,若逾期不能回迁,过渡安置费双倍发放(按月计算)。鉴于刘兆银等6名家庭成员选择货币补偿,而刘兆祥等4名家庭成员选择房屋安置,原审法院分开论述:


1.一次性货币补偿具有安置终局的特征,理论上不存在过渡安置费的问题。但实践中,往往原告房屋从被拆除到获得货币补偿,还有一定的期限。在这段期限内,原告可能处于居无定所的状态,其合法权益受损,应当参照相同的标准获得相应的过渡安置补偿。本案中,原告家庭房屋在2019年5月14日为被告强制拆除,刘兆银主张对其中6人实行货币补偿,被告应对6人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5月14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过渡安置费。


2.由于被告已经实际按4口人为刘兆祥等家庭成员协议安置了160平方米的住房,关于刘兆祥等已经选择房屋安置的家庭成员住房过渡安置费的问题,应按照《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之“过渡安置费”规定,在36个月的过渡安置期限内,按 500元/月/人的标准据实予以补偿,超过36个月安置的,超过的期限按2倍的标准执行。


六、无论原告家庭(含刘兆祥等)选择何种补偿方式,都应当返还刘兆祥已经领取的各类补偿款240563元。


综上,被告在为原告刘兆祥等家庭成员安置160平方米住房后,应另支付原告家庭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576000元;各项补偿费51705元;扣除刘兆祥已经领取的各类补偿款240563元,被告应向原告家庭支付387142元。过渡安置费按本判决确定的方式据实结算。原告具有配合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长清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另支付原告家庭货币补偿款387142元;过渡安置费按本判决确定的方式据实结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清区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1. 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家庭户有新增人口, 原审法院认定应安置人口为10口人,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中“安置人员的界定 (6)在安置过渡期,依法结婚、生育,符合政策规定的新增户籍人口”的规定,被上诉人家庭户新增人口可以予以安置,但因被上诉人家庭户在安置协议签订时及诉讼期间并未提交新增人口的相关证据。同时对于安置过渡期内的新增人口,指挥部将于安置房分房前,一并进行安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应安置人口10口人提前支付过渡安置费不符合政策规定。2.被上诉人家庭户原有房屋面积不足以抵顶应享受的安置房面积,原审法院在未扣除被上诉人家庭户应当交纳的房款(不足部分按照900元/平方米计算)的情况下,还判令上诉人应当按照购置价2400元/ m2对被上诉人家庭户予以补偿,计算方式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家庭户原有房屋面积为100.03m2,被上诉人家庭户应安置人口为9口人,每人按照40 m2进行安置,总计应享受安置面积为360 m2。原有房屋面积不足以抵顶应享受的安置房面积,不足部分应当按照900元/ m2交纳房款即(360 m -100.03 m2)×900 元/ m2=233973元。后再根据被上诉人放弃的应安置房屋面积 200 m2,按照 1800 元/ m2 计算被上诉人应获补偿款,即 200 m2×1800 元/ m2=360000元。故,被上诉人应获放弃安置面积补偿款为360000元-233973元=126027元。


被上诉人刘兆银答辩称,原审法院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按照确定赔偿标准2400元/ m2,合情合理合法。另,原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且遗漏一处院内空闲地的补偿,请求酌情予以处理。


原审被告市政府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增安置人口刘婧瑄的相关出生证明、生育证等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长清区政府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上诉人长清区政府作为行政赔偿义务主体,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判令赔偿时的标准不低于安置补偿标准的原则,参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房屋及其他各项损失的赔偿价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以及原审裁判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新增安置人口的认定及其过渡安置费支付问题;二是放弃安置面积的补偿标准问题;三是补偿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项目《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第五条第5款【安置人口确认】载明:安置人口确定以拆迁安置协议生效日起至安置房分配日的前三天24:00止… …在安置人员的界定中第(6)项规定,“在安置过渡期,依法结婚、生育,符合政策规定的新增户籍人口。” 被上诉人家庭原安置人口9人:刘兆祥、田少平、刘兆银、张安芳、张桂英、刘玲玲、刘国旭、蒋玮玮、刘鹤轩,新增安置人刘婧瑄于2020年6月17日出生,系之刘国旭、蒋玮玮之女。经本院查证,刘婧瑄的出生符合生育政策,按照安置方案关于新增户籍人口的规定,属于安置人员。原审法院按照10口人计算被上诉人家庭户的安置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新增人口将于安置房分房前一并进行安置及其过渡安置费以出生之日起算,不符合涉案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亦未对此提交其他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刘兆银等6人一直未获得一次性货币补偿,原审法院按照拆迁安置方案规定的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支付从涉案房屋于2019年5月14日被强制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一次性货币补偿之日止的过渡安置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选择房屋安置的刘兆祥等4口人的过渡安置费的认定,符合涉案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项目《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第四条第3款【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政策】载明:以户为单位,原有房屋与安置房屋面积施行抵顶的原则,抵顶顺序: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简易结构;以原房屋面积与应安置面积抵顶后的剩余面积计算补偿。补偿标准:一类房屋(主要指砖混楼房、砖混平房)900元/m2,二类房屋(主要指砖木结构)600元/m2 ,三类房屋(主要指简易结构)300元/ m2 , 空余宅基地面积200元/ m2 。安置房为低层及小高层,抵顶标准均为40 m2/人,抵顶不足部分按砖混结构补偿标准交款。对宅院内除房屋外所有附属物按5000元/户标准予以一次性包干补偿。第五条第1款【安置标准】载明:安置房户型原则上分为四种:分别为43 m2、86 m2、129 m2、172 m2的小高层,40 m2、80 m2、120 m2、160 m2的低层住宅楼,……按照人均建筑面积40 m2(小高层人均43m2)的标准确定安置房面积;该户人口在3人以下,允许选择一套至多三口人面积的安置房,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按购置价购买(购置价2400元/m2,下同)。第五条第2款【放弃安置】载明:安置人员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或放弃安置的,除奖励费用外,根据减少或放弃安置房面积,按成本价(成本价1800元/ m2,下同)予以一次性补偿… …上述方案中,被征收户超出安置部分面积的购买价格与面积不足部分或放弃安置时征收人支付的补偿价格不同,显失公平,上诉人作为征收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本着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在被上诉人放弃240 m2安置房屋时,按照两种价格中较高的购置价2400元/ m2确定该部分房屋货币安置补偿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家庭除已经获得安置的160平方米住房外,可另获得房屋货币安置补偿款576000元(240 m2×2400元/ m2)。被上诉人家庭原有房屋证载面积100.03 m2,刘兆祥选择安置160 m2住房,抵顶后尚差59.97 m2。根据方案规定,不足抵顶的部分按砖混结构补偿标准900元/ m2交款购买。被上诉人家庭(含刘兆祥等家庭成员)应补缴购房款53973元(59.97 m2×900元/ m2)。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家庭房屋货币安置补偿款522027元(576000元-53973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根据原审查明,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分别与刘兆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SSDHD-307、MSSDHD-308的两份《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兆祥选择80平方米低层住房两套,共计160平方米,用宅基地上房屋面积抵顶折算,刘兆祥领取了各类补偿共计240563元。本院查明,上述MSSDHD-307号合同补偿的是前院房屋及院落。其中,“剩余面积、空余宅基地面积的补偿费”栏中载明65.59 m2×200元/ m2=13918元。MSSDHD-308号合同补偿的是后院的院落。其中,“剩余面积、空余宅基地面积的补偿费”栏中载明230.29 m2×200元/ m2=46058元。因此,合计空闲宅基地补偿款应为59976元。原审法院只认定MSSDHD-307号合同中空闲宅基地且错误计算为13118元,遗漏了MSSDHD-308号合同中的空闲宅基地,应予纠正。两份合同空闲宅基地补偿合计为59976元。


关于院内附属物补偿及其他补偿。涉案项目《马山镇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第四条第3款【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政策】载明:“… …对宅院内除房屋外所有附属物按5000元/户标准予以一次性包干补偿。”根据涉案两份安置补偿合同载明的相关金额,原审法院认定装修评估款3560元,院外猪圈折款3000元,院内附属补偿款5000元,搬家费1000元,房屋腾空奖励费10000元,并无不当,但小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法院对7万元“未加建奖励”的认定理由,及对3万元签约奖励费未予支持的理由均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以上各项补偿费及空闲宅基地补偿费共计152536元。


综上,上诉人在为刘兆祥等家庭成员安置160 m2住房后,应另支付被上诉人家庭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522027元;各项补偿费152536元;扣除刘兆祥已经领取的各类补偿款240563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家庭共计支付434000元补偿款。扣除原审法院已经判令支付的387142元,余额46858元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


综上,上诉人长清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已认定的损失,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计算存在失误,遗漏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 01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另支付被上诉人刘兆银家庭货币补偿款46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


房屋被征收,征收单位违约,法院判赔双倍安置费还要增加货币补偿

房屋被政府征收是大部分人会遇到的问题,如果征收单位违反协议,不履行怎么办,下面一个案例告诉我们如何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利益。


案情回顾:


范某于2013年皇姑区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26.73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户型面积为55.55平方米,过渡期临时安置费3,600元。此后,某局已无法按照涉案协议约定的地点安置产权调换房屋,愿意以每平方米7,100元进行货币补偿,范某不同意,并且从2017年3月起某局不再支付范某过渡期临时安置费。范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法院经过咨询多个房屋中介机构,皇姑区更新局应以被安置房屋所在区域的类似房屋均价给原告范万全进行货币补偿,酌定单价为每平方米9,000元予以补偿(55.55×9000)。安置费每月800元,但因某局超期未能回迁范某,安置费双倍支付,每月1600元,从2017年3月起算。某局不服判决进行上诉。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现因某局不能履行,造成超期回迁,应当对范某补偿,根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安置费双倍补偿,并且要根据回迁房屋的地点重新酌定货币补偿款。


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给予双倍补偿

摘要:单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或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权利人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因其具有赔偿、惩罚和警示等多重功功,目前已写入包括劳动法律在内的多部法律。现实中,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很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作出违法之举,所以,为防止其任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了4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本文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对此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评析。


【案例】


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给予双倍补偿


唐某于2018年9月入职某公司,在第一份2年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2022年8月,该公司未与唐某协商,擅自变更其岗位。由于唐某拒不进入新岗位,2022年9月,公司以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解雇唐某的决定。唐某离职后,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赔偿金,即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2000元。劳动仲裁机构经审理,依法裁决支持了唐某的诉请。


【点评】


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无疑正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单方决定调岗,接着又认定唐某不服从调岗决定构成严重违纪,并以此为由辞退唐某,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唐某没有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选择要求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应予支持。唐某在该公司工作已满4年,其经济补偿金为4个月工资,由于遭违法解雇,所以,公司应当按其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即8个月工资标准,给予赔偿。


摘要:单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或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权利人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因其具有赔偿、惩罚和警示等多重功功,目前已写入包括劳动法律在内的多部法律。现实中,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很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作出违法之举,所以,为防止其任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了4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本文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对此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评析。


【案例】


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给予双倍补偿


唐某于2018年9月入职某公司,在第一份2年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2022年8月,该公司未与唐某协商,擅自变更其岗位。由于唐某拒不进入新岗位,2022年9月,公司以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解雇唐某的决定。唐某离职后,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赔偿金,即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2000元。劳动仲裁机构经审理,依法裁决支持了唐某的诉请。


【点评】


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无疑正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单方决定调岗,接着又认定唐某不服从调岗决定构成严重违纪,并以此为由辞退唐某,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唐某没有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选择要求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应予支持。唐某在该公司工作已满4年,其经济补偿金为4个月工资,由于遭违法解雇,所以,公司应当按其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即8个月工资标准,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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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12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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