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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20万怎么判刑(职务侵占20万怎么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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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7 1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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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一女子2年侵占公款20余万元 法官:职务侵占数额特别巨大或判无期徒刑

 莫伸手,伸手必被捉。富源一女子因一时贪念,利用自己担任单位收费员的职务便利,妄图欺上瞒下将公款收入私囊,却不知法网恢恢,她终将为自己的行为“埋单”,丢了信任、丢了工作、丢了自由。


  案情


  侵占公款后到纪委自首


  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富源县某单位收费员张某利用工作之便,故意采用将实际现金支付操作为刷卡支付的错误操作方式收取费用,非法占有其错误操作所得现金共计209556.79元。


  2019年7月9日,张某到富源县纪委监委信访室投案自首,并于2019年7月5日将涉案款项202590.1元退缴至其单位,于2019年12月9日将涉案款项4937.73元退缴至富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20年2月19日将涉案款项2028.96元退缴至富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共计退缴全部涉案款项209556.79元。


  判决


  犯职务侵占罪 判二缓三


  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已退缴的违法犯罪所得209556.79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提醒


  把好用人、制度、监督、惩处关


  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强调,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法官建议,为预防和减少职务侵占犯罪的发生,广大公司企业应未雨绸缪,完善财务制约机制,强化企业人员的法治观念,提高其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认识,引导其自觉养成遵纪守法意识,从根本上预防犯罪的产生。


  本报记者 甘仕恩


属职务侵占吗?公司总经理虚假报销获利122万元,判4年



无规矩不成方圆!无论是国企还是民企,经营中产生的费用大多是通过员工完成。如何处理费用报销问题,值得企业重视!这个问题一旦考虑不周,员工可能丧失基本操守,肆意侵占企业财产。


1.公司总经理虚假报销获利122万余元


王某担任Z公司总经理,负责Z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15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从佛山市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万余元,并将该发票入账,虚假报销上述款项。其中83万余元入王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40万余元以现金方式领取。2016年11月,上海某法院对该案王某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2.销售员给客户送礼报销20万,私吞12万


陈某系A公司销售人员,2013年入职以来,长期负责公司产品的推广营销,共计报销用于给"客户送礼"的高档酒类发票20万余元。经查,其中12万余元的酒类报销发票,系自己的个人消费,并未用于正常商业往来中的客户送礼。


3.医药公司员工勾结商户虚假报销


王某于2013年5月入职中智公司,并于同日被派遣至某医药公司,担任高级医药代表。2015年8月,医药公司以王某虚假报销严重违反公司合规政策为由,将其退回中智公司。之后,中智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王某存在虚假报销行为,医药公司委托B公司对相关发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发现商户与王某就开具虚假发票存在恶意串通。


虚假报销属于职务侵占吗


虚假的报销的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所以一般是不会构成职务侵占的,但有可能会构成诈骗,可按诈骗罪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及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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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马尔康刑事律师辩护 四川职务侵占罪怎么定罪量刑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XX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XX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XX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0月至XX年10月,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以下简称马尔康信用社)柜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借名、冒名贷款和收贷不入账的方式,侵占本单位信贷资金168.5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使用人民币)。


一、XX年6月至XX年10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杨某、向某、肖某等28人的名字,通过伪造他人签名、编造虚假贷款资料、私开存折、偷用信用社主任K令等方法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共贷款136万元据为己有。具体如下:


1.XX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冒用马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3万元;XX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冒用马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2万元。


2.XX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冒用汪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3.XX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冒用康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4.XX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冒用肖某1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5.XX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冒用王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6.XX年3月20日、21日,被告人刘某冒用阿某1、阿某2二人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10万元。


7.XX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肖某1、哈某、甫某、武某4人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20万元。


8.XX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冒用麦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9.XX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冒用格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10.XX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冒用兰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11.XX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冒用格某、马某2人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10万元。


12.XX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冒用李某、陈某2人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10万元。


13.XX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冒用胡某、张某2人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10万元。


14.XX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冒用杨某、向某2人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10万元。


15.XX年12月27曰,被告人刘某冒用李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3万元。


16.XX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冒用马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3万元;XX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冒用马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2万。


17.XX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冒用伍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18.XX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冒用三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3万元。


19.XX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冒用木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20.XX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冒用肖某1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自XX年4月至XX年8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若某、张某等6人身份信息,通过伪造他人签名、编造虚假贷款资料、私开存折、偷用信用社主任K令等方法共贷款27万元据为己有。具体如下:


1.XX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借用年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2万元。


2.XX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借用若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2万元;XX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借用若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3万元。


3.XX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借用张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4.XX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刘某借用肖某2、散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10万元。


5.XX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刘某借用严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三、收款不入账5.5万元


XX年11月2日,王某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XX年底,王某1到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归还贷款本息5.5万元,被告人刘某收取该5.5万元现金后,未办理入账还贷手续,将该款据为己有。XX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被挡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和情节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借据、个人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杨某、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如下意见:1、贷款后陆续归还利息,因离婚后无能力还款,没有侵占的目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挪用资金罪,愿意就挪用资金罪认罪认罚。2、冒用严某的身份信息贷款的5万元在XX年已全部归还。3、某某分社主任夏某与刘某办理贷款业务时共用印章、K令,不存在偷用;4、除杨某等5人的贷款没有请示主任外,其他贷款均汇报主任同意后办理,仅贷款手续不全。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认定罪名错误。刘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贷款人知情而借名贷款的情形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刘某通过“中间人”借身份证进行贷款应当视为被贷款人“知情”;对胡某等四人的借款系贷款后还清利息又继续转贷,应视为被贷款人“知情”,均不应认定为犯罪。3、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主观上体现出投案的自愿心态,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所有涉嫌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法定自首情节。4、在提起公诉前刘某主动退还马尔康信用社人民币10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5、用人单位马尔康信用社监管不严也是本案的重要原因。6.刘某贷款买房、买车或投资并非个人单独使用,离婚后独自承担巨额债务,仍积极主动想办法,用自己和母亲的工资还款,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恶意,不具有人身和社会危害性,建议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申请调取的证据:1、借用或冒用的贷款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2、马尔康信用社严某个人贷款档案。


经审理查明:


一、XX年6月至XX年10月,被告人刘某利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信贷员职务上的便利,冒用杨某、向某、肖某1等28人的个人信息,以伪造签名、虚假贷款资料、私开存折等方式进行农村小额贷款共计136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房屋和投资,期间归还部分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至案发时未予归还。


二、XX年4月至XX年8月,被告人刘某利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信贷员职务上的便利,借用若某、张某等6人的身份信息,以伪造签名、编造虚假贷款资料、私开存折等方法进行农村小额贷款共计27万元据为己有,期间归还部分贷款利息,至案发时未归还贷款本金。


三、收款不入账5.5万元


XX年11月2日,王某1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XX年底,王某1到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归还贷款本息5.5万元,被告人刘某收取该5.5万元现金后,未办理入账还贷手续,将该款据为己有。


另查明:1.XX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借用严某的身份信息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XX年信用联社清理农村个人贷款时经贷款重组方式,由刘某归还了贷款本金0.5万元及利息后,于XX年4月28日,由严某重新办理贷款4.5万元。2.被告人刘某于XX年1月15日主动退缴涉案款100万元,并返还马尔康信用社;3.扣押在案的车牌号川U9××××福特轿车1辆系被告人刘某个人财产,自愿将该车辆价值作为退缴款返还给马尔康信用社。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义务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案件


2.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所属单位阿坝州农村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信用社系非国有股份有限公司。


3.马尔康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聘用、新招员工见习期分配、轮岗交流、工作调整、职务任免、实行下岗处理的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的决定,证实刘某于XX年10月被聘用为马尔康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4.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XX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马尔康市信用社被带回刑警大队接受调查。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马尔康市信用社还款单据和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退缴的涉案赃款100万元及发还情况,证实被扣押的福特轿车1辆及车钥匙。


7.还款记录本、打款凭条及存款凭证、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贷款后的使用情况。


8.阿坝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等信用联社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的原则、贷款流程具体实施办理和贷款管理,证实马尔康信用社办理信贷业务的操作流程规范。


9.信用联社情况说明,证实XX年4月28日,马尔康信用社清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经冒名人严某同意,刘某在归还该冒名贷款本金及利息0.5万元的情况下,被告贷款重组,由严某重新办理贷款4.5万元。


10.马尔康市信用联社某某分社贷款档案清理表,违规代客户保管相关资料的情况报告及冒名贷款清单、关联账户流水、贷款借款借据、代为保管客户存折54户、银行卡4户、相关资料凭证清单存款回单33张、业务凭证取款回单1张、小额信用贷款证1张、贷款资料5份,刘某主动承认冒名贷款名单及还款承诺书等,证实刘某违规办理的农户小额贷款221.9万元的情况。


11.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及关联账户流水业务凭证、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农户评级授信审批表、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存取款明细等,证实刘某违规办理的贷款冒名签字及贷款资料缺乏合同或借据,并支取贷款金额的情况。


12.马尔康信用社关于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报案材料及情况报告,证明经自查发现,刘某在某某分社从事柜员工作和担任副主任职务期间,私自利用职务便利向45名借款人发放冒名贷款50笔,侵占资金221.9万元供自己经商、消费及转借他人,目前余额189.94万元涉嫌职务侵占罪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3.马尔康信用社严某个人贷款档案,证实严某于XX年4月28日在某某分社贷款4.5万元。


14.借用或冒用的贷款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归还涉案贷款的利息情况。


15.证人杨某、向某等28人证言,证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刘某冒用其身份信息进行农户小额贷款,贷款的资金全部被刘某取款使用。


16.证人张某、肖某2、散某等人6人证言,证明刘某借用其身份信息进行农户小额贷款,贷款的资金全部被刘某取款使用。


17.证人三某证言,证明XX年和刘某各找四家人帮忙贷款,自己的贷款已还清。同时自己还找了八个人帮忙办理了贷款,之后均逾期归还。没有参与过刘某其他贷款,不知道刘某使用若某、汪某、康某、王某2的名义贷款的事情。XX年下半年借给刘某50万元,刘某还使用了沙场的27万元,但都不清楚这些钱是否用于了归还贷款。


18.证人夏某证言,证明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程序。刘某使用严某、三某1、王某2、若某、马某的身份信息贷款购买大货车是经自己审批同意后办理的贷款。刘某的其他40多笔贷款是未经审批私自使用K令办理的贷款。


19.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XX年至XX年在马尔康信用联社某某分社上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用亲戚朋友的相关身份证件,在分社办理贷款业务,贷出来的钱用于自己买车、买房和拿给前夫做生意。XX年4月份经过单位一起核对,自己贷款210万左右,归还部分后还有189万元没有还。当时看到贷款方便,手续简单,不用借别人钱,就借用亲戚的身份证41户在农贷系统里录入资料,就用主任K令评级授信,出合同后自己在合同上把贷款人名字签了,用贷款人的名字新开账号,将贷款直接发放在新办的账号内,没有经过贷款人的手,直接从新账号内取现金使用。用以上贷款于XX年购买了一辆价值36万的某某牌翻斗车,XX年在某某家园购买了一套170平方米的商品房及装修使用了73万,XX年开始在某某沙场投资40多万元,在某某村投资沙场20万,剩下的钱陆续还贷款和利息了。当时想大车和沙场挣钱后可以连本代息归还贷款,后因没有挣到钱,就只陆续归还贷款利息,没有还贷款本金,之后越拖越多就还不起了。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罪及“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账户流水凭证、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存折存取明细、证人证言、冒名借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及购买房屋支付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XX年4月至XX年10月马尔康信用联社某某分社上班期间,冒用或借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件,利用职务便利在农贷系统里录入资料,使用主任K令评级授信,在合同上冒名签字,并以贷款人名义新开账号,直接支取现金供自己消费使用,虽陆续有归还利息的行为,但作为信贷业务人员,主观上明知贷款程序、贷款期限和逾期后果,仍然违规操作,客观上在贷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将贷款资金长期占有使用,进行购房、购车、投资或转借他人,至案发后仍然不予归还,且数额巨大,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属于挪用资金罪及“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XX年12月5日马尔康信用联社自查后发现刘某涉嫌犯罪报案,于XX年12月11日立案,同日民警在马尔康市信用社将被告人刘某带回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刘某不知道信用联社已经报案,其在信用社办公室等候是信用联社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刘某主观上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提出冒用严某身份信息贷款5万元已经全部归还的意见,经查,XX年8月29日,刘某冒用严某的身份信息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刘某辩称已于XX年信用联社清理贷款时全部使用现金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经刘某申请调取的关于严某于XX年4月28日信用联社贷款4.5万元的证据证实,信用联社在清理刘某违规办理贷款过程中,征得严某的同意后对该笔贷款进行重组,由刘某归还了贷款本金0.5万元及利息后,由严某与马尔康信用社办理新的贷款手续对4.5万元进行清偿。故对该5万元贷款资金应认定为犯罪金额,但不再向刘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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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经手办理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冒用或借用他人身份信息,采用伪造签名、虚假贷款资料、私开存折、收款不入账等方法将本单位资金违规贷出后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购买车辆、房屋和投资等大宗消费,贷款本金至案发时未予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缴涉案款100万,并已返还信用联社,减少损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机构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赃款63.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马尔康市信用联社。扣押的车牌号川U9××××福特轿车1辆,其价值抵扣追缴金额予以返还马尔康市信用联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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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XX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XX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XX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0月至XX年10月,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以下简称马尔康信用社)柜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借名、冒名贷款和收贷不入账的方式,侵占本单位信贷资金168.5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使用人民币)。


一、XX年6月至XX年10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杨某、向某、肖某等28人的名字,通过伪造他人签名、编造虚假贷款资料、私开存折、偷用信用社主任K令等方法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共贷款136万元据为己有。具体如下:


1.XX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冒用马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3万元;XX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冒用马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2万元。


2.XX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冒用汪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3.XX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冒用康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4.XX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冒用肖某1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5.XX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冒用王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6.XX年3月20日、21日,被告人刘某冒用阿某1、阿某2二人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10万元。


7.XX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肖某1、哈某、甫某、武某4人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20万元。


8.XX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冒用麦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9.XX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冒用格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10.XX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冒用兰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11.XX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冒用格某、马某2人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10万元。


12.XX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冒用李某、陈某2人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10万元。


13.XX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冒用胡某、张某2人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10万元。


14.XX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冒用杨某、向某2人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10万元。


15.XX年12月27曰,被告人刘某冒用李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3万元。


16.XX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冒用马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3万元;XX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冒用马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2万。


17.XX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冒用伍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18.XX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冒用三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3万元。


19.XX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冒用木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20.XX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冒用肖某1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自XX年4月至XX年8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若某、张某等6人身份信息,通过伪造他人签名、编造虚假贷款资料、私开存折、偷用信用社主任K令等方法共贷款27万元据为己有。具体如下:


1.XX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借用年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2万元。


2.XX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借用若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2万元;XX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借用若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3万元。


3.XX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借用张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4.XX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刘某借用肖某2、散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10万元。


5.XX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刘某借用严某的名字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三、收款不入账5.5万元


XX年11月2日,王某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XX年底,王某1到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归还贷款本息5.5万元,被告人刘某收取该5.5万元现金后,未办理入账还贷手续,将该款据为己有。XX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被挡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和情节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借据、个人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杨某、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如下意见:1、贷款后陆续归还利息,因离婚后无能力还款,没有侵占的目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挪用资金罪,愿意就挪用资金罪认罪认罚。2、冒用严某的身份信息贷款的5万元在XX年已全部归还。3、某某分社主任夏某与刘某办理贷款业务时共用印章、K令,不存在偷用;4、除杨某等5人的贷款没有请示主任外,其他贷款均汇报主任同意后办理,仅贷款手续不全。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认定罪名错误。刘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贷款人知情而借名贷款的情形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刘某通过“中间人”借身份证进行贷款应当视为被贷款人“知情”;对胡某等四人的借款系贷款后还清利息又继续转贷,应视为被贷款人“知情”,均不应认定为犯罪。3、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主观上体现出投案的自愿心态,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所有涉嫌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法定自首情节。4、在提起公诉前刘某主动退还马尔康信用社人民币10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5、用人单位马尔康信用社监管不严也是本案的重要原因。6.刘某贷款买房、买车或投资并非个人单独使用,离婚后独自承担巨额债务,仍积极主动想办法,用自己和母亲的工资还款,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恶意,不具有人身和社会危害性,建议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申请调取的证据:1、借用或冒用的贷款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2、马尔康信用社严某个人贷款档案。


经审理查明:


一、XX年6月至XX年10月,被告人刘某利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信贷员职务上的便利,冒用杨某、向某、肖某1等28人的个人信息,以伪造签名、虚假贷款资料、私开存折等方式进行农村小额贷款共计136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房屋和投资,期间归还部分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至案发时未予归还。


二、XX年4月至XX年8月,被告人刘某利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信贷员职务上的便利,借用若某、张某等6人的身份信息,以伪造签名、编造虚假贷款资料、私开存折等方法进行农村小额贷款共计27万元据为己有,期间归还部分贷款利息,至案发时未归还贷款本金。


三、收款不入账5.5万元


XX年11月2日,王某1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XX年底,王某1到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归还贷款本息5.5万元,被告人刘某收取该5.5万元现金后,未办理入账还贷手续,将该款据为己有。


另查明:1.XX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借用严某的身份信息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XX年信用联社清理农村个人贷款时经贷款重组方式,由刘某归还了贷款本金0.5万元及利息后,于XX年4月28日,由严某重新办理贷款4.5万元。2.被告人刘某于XX年1月15日主动退缴涉案款100万元,并返还马尔康信用社;3.扣押在案的车牌号川U9××××福特轿车1辆系被告人刘某个人财产,自愿将该车辆价值作为退缴款返还给马尔康信用社。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义务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案件


2.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所属单位阿坝州农村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信用社系非国有股份有限公司。


3.马尔康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聘用、新招员工见习期分配、轮岗交流、工作调整、职务任免、实行下岗处理的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的决定,证实刘某于XX年10月被聘用为马尔康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4.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XX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马尔康市信用社被带回刑警大队接受调查。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马尔康市信用社还款单据和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退缴的涉案赃款100万元及发还情况,证实被扣押的福特轿车1辆及车钥匙。


7.还款记录本、打款凭条及存款凭证、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贷款后的使用情况。


8.阿坝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等信用联社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的原则、贷款流程具体实施办理和贷款管理,证实马尔康信用社办理信贷业务的操作流程规范。


9.信用联社情况说明,证实XX年4月28日,马尔康信用社清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经冒名人严某同意,刘某在归还该冒名贷款本金及利息0.5万元的情况下,被告贷款重组,由严某重新办理贷款4.5万元。


10.马尔康市信用联社某某分社贷款档案清理表,违规代客户保管相关资料的情况报告及冒名贷款清单、关联账户流水、贷款借款借据、代为保管客户存折54户、银行卡4户、相关资料凭证清单存款回单33张、业务凭证取款回单1张、小额信用贷款证1张、贷款资料5份,刘某主动承认冒名贷款名单及还款承诺书等,证实刘某违规办理的农户小额贷款221.9万元的情况。


11.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及关联账户流水业务凭证、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农户评级授信审批表、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存取款明细等,证实刘某违规办理的贷款冒名签字及贷款资料缺乏合同或借据,并支取贷款金额的情况。


12.马尔康信用社关于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报案材料及情况报告,证明经自查发现,刘某在某某分社从事柜员工作和担任副主任职务期间,私自利用职务便利向45名借款人发放冒名贷款50笔,侵占资金221.9万元供自己经商、消费及转借他人,目前余额189.94万元涉嫌职务侵占罪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3.马尔康信用社严某个人贷款档案,证实严某于XX年4月28日在某某分社贷款4.5万元。


14.借用或冒用的贷款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归还涉案贷款的利息情况。


15.证人杨某、向某等28人证言,证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刘某冒用其身份信息进行农户小额贷款,贷款的资金全部被刘某取款使用。


16.证人张某、肖某2、散某等人6人证言,证明刘某借用其身份信息进行农户小额贷款,贷款的资金全部被刘某取款使用。


17.证人三某证言,证明XX年和刘某各找四家人帮忙贷款,自己的贷款已还清。同时自己还找了八个人帮忙办理了贷款,之后均逾期归还。没有参与过刘某其他贷款,不知道刘某使用若某、汪某、康某、王某2的名义贷款的事情。XX年下半年借给刘某50万元,刘某还使用了沙场的27万元,但都不清楚这些钱是否用于了归还贷款。


18.证人夏某证言,证明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程序。刘某使用严某、三某1、王某2、若某、马某的身份信息贷款购买大货车是经自己审批同意后办理的贷款。刘某的其他40多笔贷款是未经审批私自使用K令办理的贷款。


19.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XX年至XX年在马尔康信用联社某某分社上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用亲戚朋友的相关身份证件,在分社办理贷款业务,贷出来的钱用于自己买车、买房和拿给前夫做生意。XX年4月份经过单位一起核对,自己贷款210万左右,归还部分后还有189万元没有还。当时看到贷款方便,手续简单,不用借别人钱,就借用亲戚的身份证41户在农贷系统里录入资料,就用主任K令评级授信,出合同后自己在合同上把贷款人名字签了,用贷款人的名字新开账号,将贷款直接发放在新办的账号内,没有经过贷款人的手,直接从新账号内取现金使用。用以上贷款于XX年购买了一辆价值36万的某某牌翻斗车,XX年在某某家园购买了一套170平方米的商品房及装修使用了73万,XX年开始在某某沙场投资40多万元,在某某村投资沙场20万,剩下的钱陆续还贷款和利息了。当时想大车和沙场挣钱后可以连本代息归还贷款,后因没有挣到钱,就只陆续归还贷款利息,没有还贷款本金,之后越拖越多就还不起了。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罪及“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账户流水凭证、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存折存取明细、证人证言、冒名借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及购买房屋支付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XX年4月至XX年10月马尔康信用联社某某分社上班期间,冒用或借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件,利用职务便利在农贷系统里录入资料,使用主任K令评级授信,在合同上冒名签字,并以贷款人名义新开账号,直接支取现金供自己消费使用,虽陆续有归还利息的行为,但作为信贷业务人员,主观上明知贷款程序、贷款期限和逾期后果,仍然违规操作,客观上在贷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将贷款资金长期占有使用,进行购房、购车、投资或转借他人,至案发后仍然不予归还,且数额巨大,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属于挪用资金罪及“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XX年12月5日马尔康信用联社自查后发现刘某涉嫌犯罪报案,于XX年12月11日立案,同日民警在马尔康市信用社将被告人刘某带回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刘某不知道信用联社已经报案,其在信用社办公室等候是信用联社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刘某主观上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提出冒用严某身份信息贷款5万元已经全部归还的意见,经查,XX年8月29日,刘某冒用严某的身份信息在马尔康信用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刘某辩称已于XX年信用联社清理贷款时全部使用现金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经刘某申请调取的关于严某于XX年4月28日信用联社贷款4.5万元的证据证实,信用联社在清理刘某违规办理贷款过程中,征得严某的同意后对该笔贷款进行重组,由刘某归还了贷款本金0.5万元及利息后,由严某与马尔康信用社办理新的贷款手续对4.5万元进行清偿。故对该5万元贷款资金应认定为犯罪金额,但不再向刘某追偿。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经手办理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冒用或借用他人身份信息,采用伪造签名、虚假贷款资料、私开存折、收款不入账等方法将本单位资金违规贷出后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购买车辆、房屋和投资等大宗消费,贷款本金至案发时未予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缴涉案款100万,并已返还信用联社,减少损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机构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赃款63.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马尔康市信用联社。扣押的车牌号川U9××××福特轿车1辆,其价值抵扣追缴金额予以返还马尔康市信用联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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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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