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内,以挂靠方式借用具有法定资质企业承揽工程,并由挂靠人担任项目经理的行为并不罕见。司法实践中,由于挂靠关系产生的问题屡见不鲜,不仅存在于民事领域,在刑事领域,如果挂靠项目经理未经被挂靠人同意违规使用项目资金,也可能被指控为挪用资金罪。笔者拟以一起典型的挂靠项目经理被指控挪用资金罪的案件为样本,并对其中所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以期对建筑工程行业中挂靠项目经理挪用资金行为的刑法评价提供参考。
所谓挂靠项目经理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以外的人员,未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对外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进行业务活动,建筑施工企业任命其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挂靠经营性质的内部承包合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管某以挂靠锦宇公司的方式取得了凉亭雅苑工程的实际承建权,双方约定,管某向锦宇公司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及项目金额2%的管理费,工程由管某承建并担任项目经理。2015年9月,被告人管德武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至2017年5月工程完工60%,管某因资金无法周转,该项目停工。被告人管某在承建凉亭雅苑工程的过程中,先后多次通过其控制的许某1、管某1的银行账户挪用工程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开支,共计263.52万元。此外,管某还挪用工程款项183.84万元用于其他开支。以上款项至案发尚未归还。
二、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管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在挂靠经营的模式下,挂靠项目经理并不能算是被挂靠企业的员工,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从形式上看,被告人以承包经营方式担任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及主管,符合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特征,但从被告人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内部承包协议所反映出的本质属性等综合分析,建筑公司实际上对工程项目并未投入任何资金,且在被告人挂靠施工期间,建筑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因此,被告人与建筑公司仅为临时性的挂靠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管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虽然管某未与锦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所从事的组织施工建设的行为代表锦宇公司,其以锦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所实施的采购,法律后果也是由锦宇公司承担。虽然管某挂靠锦宇公司,但鉴于管某对外经营的法律后果均归于锦宇公司的客观事实。锦宇公司将自已所有的生产资料交承包方进行经营管理,锦宇公司有权对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营收益按照合同所确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故此,并不因管某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改变其与锦宇公司的上下级隶属关系。
三、挂靠项目经理是否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笔者认为,挂靠项目经理挪用被挂靠公司财产的行为,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实践中,挂靠关系一般呈现如下形式:其一,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直接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挂靠,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内部承包协议;其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建立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或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或目标考核责任书进行挂靠。如果项目经理采用第一种挂靠方式经营的,则一般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项目经理采用第二种挂靠方式的,则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犯罪的主体身份。
如何区分项目经理与被挂靠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到底是“挂靠经营”协议还是“内部承包”协议,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首先要看建筑公司有无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如资金、场地、技术、设备等。“内部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必须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如资金、场地、技术、设备等,而“挂靠经营”关系中的被挂靠者一般不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大都只提供“牌子”。其次,要看双方经济上是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是否均由项目经理负责。挂靠经营项目经理一般在缴纳管理费后对工程自负盈亏,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人一般缴纳给建筑公司的是利润,亏损由公司负责。最后,要看建筑公司对项目部是否履行实质性的管理职责。挂靠关系中建筑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而不参与施工、工程财务、安全生产等管理,内部承包人要接受建筑公司的行政管理,形成一种隶属关系。
一般情况下,挂靠项目经理通常与建筑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以建筑企业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将发包方预付的工程款交给项目经理使用,由项目经理组织施工。虽然项目经理未与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所从事的组织施工建设的行为代表建筑企业,法律后果也是由建筑企业承担,并接受建筑企业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形成了行政隶属关系,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四、对本案的结论及进一步思考
根据本文案例的所形成的挂靠关系来看,管某挂靠锦宇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凉亭雅苑工程项目管理及具体施工等事项均由管某负责,只是按照管某与锦宇公司的约定缴纳管理费。因此,管某与锦宇公司并无隶属、雇佣或者实质的劳动关系,并非内部承包经营,而是一种挂靠关系。所以,管某指使许某1、管某1转支项目工程款款项,也不应认定是支取锦宇公司的工程款项。因此,管某的主体身份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挂靠项目经理与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形,由于二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项目经理由建筑施工企业任命,且以建筑企业的名义施工,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挂靠项目经理主体身份,可以从项目经理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作进一步区分。所谓存在“隶属关系”,指建筑企业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出具任命文件、委托书等方式,赋予与建筑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以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行为的权限,项目经理接受建筑企业对建设工程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情形,此类项目经理与建筑企业存在“隶属关系”,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但如果挂靠项目经理与建筑企业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没有内部承包协议、任命书、授权书等文件,该项目经理与建筑企业不存在“隶属关系”的情形,一般不宜成为挪用资金犯罪的主体。
建筑工程行业的“挂靠”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出现的民事、行政、刑事问题也较为多样。挂靠关系给挂靠双方所带来的风险。对于挂靠人而言,会因为违规使用资金等原因而涉嫌刑事犯罪;而被挂靠人则只注重挂靠费是否能取得,忽视了对于挂靠人资格的审查以及挂靠项目的管理等,最终导致了自身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对于挂靠关系下所产生的的问题和风险,需要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更多地重视,才能避免因此走向犯罪的深渊。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叶峻廷: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目录】
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
二、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三、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四、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标准
五、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处罚
六、挪用公款罪法律法规汇总
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本罪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公款的使用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具体体现在:1.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进行非法活动的;2.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包括以下几类: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任命、指派、提名、批准,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不论被委托的人身份如何,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归个人或他人所用,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三、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所挪用的款项不具有公款或特定款物的性质,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2.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3.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挪用公款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未进行营利活动,在三个月内及时归还的;
4.行为人未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的单位使用的以谋取个人利益的,且未改变公款的性质;
5.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经管理制度、公款的使用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3)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权。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
(2)主观上不同,挪用公款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且有归还公款的意愿。而贪污罪的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永久剥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具有归还目的。
(3)若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以贪污罪论处。
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1)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为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为行为人将公款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为将特定款物挪作其它公用。(3)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公款,而挪用特定款物罪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款物。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四、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标准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五、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六、挪用公款罪主要法律法规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9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2年8月8日起施行 法发〔2012〕17号)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1月26日起施行 法发〔2010〕49号)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10月13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6日 高检发释字〔2000〕1号)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3]16号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年7月9日起施行 法研[2004]102号)
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文献参考】
1.《刑法一本通》
2.《职务犯罪办案手册》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商业贿赂职务犯罪暨刑事合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伟律师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辩护要点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李伟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职务、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叶峻廷 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写于2023年1月3日)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威
图为4月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杨华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黄星 摄
特邀嘉宾
张晓炜 无锡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罗 勇 无锡市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干部
王永祥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王星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退休党员干部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从而获得减轻处罚的案件。本案中,杨华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并获利,还以收受干股获取分红的方式收受贿赂。本案中,如何围绕杨华庆涉嫌的罪名确定取证方向?其挪用行为如何定性?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杨华庆收受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受贿罪数额的认定?杨华庆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杨华庆,1955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曾担任无锡市滨湖区科学技术局局长、区旅游局局长、区总工会主席、区人大副处级干部,2015年3月退休。此外,他还曾担任无锡市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
2002年至2003年,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无锡市来德投资咨询公司(后更名为无锡江南工业设计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园公司)在争取无锡(国家)工业设计园的项目挂牌和筹措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杨华庆多次收受设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另案处理)、总经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以分红和房产的形式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
2013年12月,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该协会的250万元出借给孙某某用于营利活动,其个人从中实际取得利息差1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9月27日,杨华庆主动投案,无锡市纪委监委对杨华庆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21日,无锡市纪委监委将杨华庆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移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党纪处分】2020年12月24日,经无锡市纪委常委会讨论并报无锡市委批准,给予杨华庆开除党籍处分。
【提起公诉】2021年2月4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杨华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4月2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杨华庆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杨华庆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1.杨华庆擅自决定将职工艺术协会250万元资金借给孙某某个人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如何确定所涉罪名?如何围绕所涉罪名确定取证方向?
罗勇:关于杨华庆挪用职工艺术协会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从该协会本身的性质及其资金部分源自会员会费和社会捐赠等方面分析,其挪用行为宜认定为挪用资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杨华庆担任该协会会长系由滨湖区总工会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可视为被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且该协会资金主要
关于如何围绕所涉罪名确定取证方向的问题。按照程序对杨华庆立案审查调查后,我们结合初核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围绕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完善加强证据。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身份方面。通过调取杨华庆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领导工作分工文件等证据,证实杨华庆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特征。二是资金性质方面。调取职工艺术协会成立、注销的文件,和资金
2.杨华庆多次收受严某某、孙某某以分红和以房产形式所送贿赂,其受贿数额如何确定?
张晓炜:2002年至2003年,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设计园公司在争取无锡(国家)工业设计园的项目挂牌和筹措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杨华庆多次收受严某某、孙某某以分红和房产的形式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根据杨华庆个人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设计园公司收益部分的10%归杨华庆个人所有。杨华庆供述称其实际从设计园公司拿到的收益总额超过了10%,但超额不多。由于杨华庆每次均以现金形式收受分红且金额不一,难以统计总额,故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专案组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审计得出的设计园公司账面分红总额的10%,认定为杨华庆受贿现金部分的数额,审理予以采纳。经审计,2007年至2017年间设计园公司账面分红金额为478.7万余元,杨华庆按10%股份收益名义收受好处共计47.87万余元。
2012年初,设计园公司从其对外投资的无锡江南工业设计大厦有限公司退出,获得投资收益共计价值2200余万元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房产。随后,杨华庆以其女儿杨某的名义收受设计园公司以分红名义所送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的两套房产,面积共计380.25平方米,经估价认定,价值为234.828万元。综上,分红和房产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
3.辩护人提出,杨华庆在卸任滨湖区总工会主席之后,继续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件要求,如何看待这一意见?
王永祥:关于杨华庆在卸任滨湖区总工会主席之后,继续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件要求的问题。杨华庆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任滨湖区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任滨湖区人大副处级干部,2010年9月至2016年10月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2015年3月退休。其挪用职工艺术协会(2010年9月成立)25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会系群众组织,并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但事实上县级以上工会隶属于党群序列,总工会的编制由编办核定,根据其“三定方案”,为正科级建制,其主席、副主席的任命程序为由区委提名后,上级总工会任命,因此应认定滨湖区总工会系国有单位,其主席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系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为滨湖区总工会,系由滨湖区总工会下属的荣巷街道工会等五家街道工会发起后,经滨湖区总工会主席办公会研究同意,并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其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主要成员均由滨湖区总工会及其下属工会成员兼任。因此,应认定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系滨湖区总工会下属单位,受该总工会实际控制。杨华庆身为滨湖区总工会主席,系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经总工会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兼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并按照社会团体组织程序被选举为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该协会实际上是杨华庆在即将退出领导岗位前,为解决其退岗后资金使用需求、开展一些活动而特意成立的,系其所谓的“自留地”,该协会的一切工作包括资金使用完全由其一个人决定,应认定其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杨华庆于2010年9月受滨湖区总工会委派至协会从事公务,根据协会章程,其任期为五年,在其卸任总工会主席职务后,其在协会的任期并未结束,滨湖区总工会并未终止其委派行为或者重新委派人员接任其职务,应视为其委派行为继续有效,委派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不影响对其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
4.杨华庆以其女儿名义收受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两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杨华庆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
王星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可见,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杨华庆已经收受了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两处房产,也已经将该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充分行使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未实际办理过户系因科技用房的转让禁止政策所致,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相关房产经鉴定后的价值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关于量刑情节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杨华庆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从调查、起诉到审判环节,杨华庆对自己的罪行一直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其家属也积极主动代为退出了全部涉案财产,应当认定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再次,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杨华庆的各量刑情节后,决定对其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故作出前述判决。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威
图为4月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杨华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黄星 摄
特邀嘉宾
张晓炜 无锡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罗 勇 无锡市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干部
王永祥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王星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退休党员干部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从而获得减轻处罚的案件。本案中,杨华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并获利,还以收受干股获取分红的方式收受贿赂。本案中,如何围绕杨华庆涉嫌的罪名确定取证方向?其挪用行为如何定性?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杨华庆收受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受贿罪数额的认定?杨华庆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杨华庆,1955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曾担任无锡市滨湖区科学技术局局长、区旅游局局长、区总工会主席、区人大副处级干部,2015年3月退休。此外,他还曾担任无锡市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
2002年至2003年,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无锡市来德投资咨询公司(后更名为无锡江南工业设计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园公司)在争取无锡(国家)工业设计园的项目挂牌和筹措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杨华庆多次收受设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另案处理)、总经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以分红和房产的形式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
2013年12月,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该协会的250万元出借给孙某某用于营利活动,其个人从中实际取得利息差1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9月27日,杨华庆主动投案,无锡市纪委监委对杨华庆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21日,无锡市纪委监委将杨华庆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移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党纪处分】2020年12月24日,经无锡市纪委常委会讨论并报无锡市委批准,给予杨华庆开除党籍处分。
【提起公诉】2021年2月4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杨华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4月2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杨华庆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杨华庆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1.杨华庆擅自决定将职工艺术协会250万元资金借给孙某某个人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如何确定所涉罪名?如何围绕所涉罪名确定取证方向?
罗勇:关于杨华庆挪用职工艺术协会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从该协会本身的性质及其资金部分源自会员会费和社会捐赠等方面分析,其挪用行为宜认定为挪用资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杨华庆担任该协会会长系由滨湖区总工会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可视为被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且该协会资金主要
关于如何围绕所涉罪名确定取证方向的问题。按照程序对杨华庆立案审查调查后,我们结合初核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围绕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完善加强证据。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身份方面。通过调取杨华庆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领导工作分工文件等证据,证实杨华庆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特征。二是资金性质方面。调取职工艺术协会成立、注销的文件,和资金
2.杨华庆多次收受严某某、孙某某以分红和以房产形式所送贿赂,其受贿数额如何确定?
张晓炜:2002年至2003年,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设计园公司在争取无锡(国家)工业设计园的项目挂牌和筹措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杨华庆多次收受严某某、孙某某以分红和房产的形式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根据杨华庆个人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设计园公司收益部分的10%归杨华庆个人所有。杨华庆供述称其实际从设计园公司拿到的收益总额超过了10%,但超额不多。由于杨华庆每次均以现金形式收受分红且金额不一,难以统计总额,故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专案组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审计得出的设计园公司账面分红总额的10%,认定为杨华庆受贿现金部分的数额,审理予以采纳。经审计,2007年至2017年间设计园公司账面分红金额为478.7万余元,杨华庆按10%股份收益名义收受好处共计47.87万余元。
2012年初,设计园公司从其对外投资的无锡江南工业设计大厦有限公司退出,获得投资收益共计价值2200余万元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房产。随后,杨华庆以其女儿杨某的名义收受设计园公司以分红名义所送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的两套房产,面积共计380.25平方米,经估价认定,价值为234.828万元。综上,分红和房产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
3.辩护人提出,杨华庆在卸任滨湖区总工会主席之后,继续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件要求,如何看待这一意见?
王永祥:关于杨华庆在卸任滨湖区总工会主席之后,继续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件要求的问题。杨华庆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任滨湖区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任滨湖区人大副处级干部,2010年9月至2016年10月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2015年3月退休。其挪用职工艺术协会(2010年9月成立)25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会系群众组织,并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但事实上县级以上工会隶属于党群序列,总工会的编制由编办核定,根据其“三定方案”,为正科级建制,其主席、副主席的任命程序为由区委提名后,上级总工会任命,因此应认定滨湖区总工会系国有单位,其主席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系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为滨湖区总工会,系由滨湖区总工会下属的荣巷街道工会等五家街道工会发起后,经滨湖区总工会主席办公会研究同意,并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其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主要成员均由滨湖区总工会及其下属工会成员兼任。因此,应认定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系滨湖区总工会下属单位,受该总工会实际控制。杨华庆身为滨湖区总工会主席,系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经总工会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兼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并按照社会团体组织程序被选举为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该协会实际上是杨华庆在即将退出领导岗位前,为解决其退岗后资金使用需求、开展一些活动而特意成立的,系其所谓的“自留地”,该协会的一切工作包括资金使用完全由其一个人决定,应认定其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杨华庆于2010年9月受滨湖区总工会委派至协会从事公务,根据协会章程,其任期为五年,在其卸任总工会主席职务后,其在协会的任期并未结束,滨湖区总工会并未终止其委派行为或者重新委派人员接任其职务,应视为其委派行为继续有效,委派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不影响对其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
4.杨华庆以其女儿名义收受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两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杨华庆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
王星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可见,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杨华庆已经收受了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两处房产,也已经将该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充分行使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未实际办理过户系因科技用房的转让禁止政策所致,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相关房产经鉴定后的价值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关于量刑情节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杨华庆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从调查、起诉到审判环节,杨华庆对自己的罪行一直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其家属也积极主动代为退出了全部涉案财产,应当认定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再次,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杨华庆的各量刑情节后,决定对其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故作出前述判决。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哪些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做哪些工作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包括哪些?(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包括哪些?)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74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