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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怎么界定(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挪用资金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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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2 0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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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读 | 挪用资金罪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典型案例


2018年5月12日,A市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费某,以村委会名义与村民王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置换一套面积135平方米的还建楼房,总价22万元。王某支付现金1万元,并商量少付1万元,费某表示同意。同日,张某按照费某的要求,转账20万元至费某个人账户,费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次日,费某将2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承包工程。一年后,费某向集体归还其中的5万元。案发后,费某归还全部被挪用的资金。此外,费某还利用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1万元。


A市B区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费某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受贿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起诉。费某因犯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漫画解读


分析点评


费某挪用村集体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承包工程,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行为。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费某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从本案的违纪违法事实看,费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涉嫌挪用集体资金、受贿,其系《监察法》规定的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费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本应廉洁自律、服务群众,守好集体的“钱袋子”,但他却对党纪国法毫无敬畏,受私欲蒙蔽,先是违规将集体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后又挪作他用,挪用数额和期限超过涉罪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费某挪用的是村集体资金,区别于国家资金,因而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本案暴露出少数基层干部纪法意识淡薄,特别是在部分有特殊资源或正在开发建设的地区,村级腐败易发多发。狠刹基层“微腐败”,要提高选人用人的标准和要求,严把政治关、品行关、廉洁关,培养和选用更多政治素养高、纪法意识强的基层干部。还要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特别是要强化对农村“三资”的监管,让小微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为乡村振兴提供坚强的“廉”动力。



在法律上,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标准都有哪些?

我国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法条最早可追溯到1995 年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随着司法实践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从挪用资金罪认定、相关法律、与其他罪责的区别入手,对挪用资金罪进行说明。


一、挪用资金罪认定

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经济犯罪行为。


有些不法分子钻研公司运作漏洞,借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占有公司资金。挪用公司资金犯罪活动一直都是我国重点打击的对象。那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挪用资金罪主要包括三种行为:一种是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动数额较大的单位资金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未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并且超过三个月没有进行归还。


还有一种是挪用大数额单位资金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即从事投资、买股票或者债券等活动。最后一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并未对资金数额、归还时间进行限制。


这里的非法活动主要是指开展赌博、走私等活动。下面,将举一个简单的案例来具体解释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2004年,王某毕业后在河南某公司担出纳一职,他管理公司的现金支票和财务印章。


工作一年后,王某开始迷上购买体育彩票。他在尝到中奖的甜头后,胃口变得越来越大,购买彩票的金额也是从最开始几块到后面的几十万块,不断增多。


他开始做起天上掉馅饼的美梦,但由于手头资金不充裕,他就开始盯上公司的资金。


因其想着中奖之后,就把公司的账目给填上。可谁曾想,人的欲望就像是一个无穷的无底洞。最终,王某共计挪用公司公款678.9万元,也未曾有能力归还资金。


其所在的公司从2005下半年起就开始出现亏空,最后不得不宣布破产。


事情发生后,王某始终惴惴不安,后选择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王某利用自己出纳一职务,擅自挪动公司公款,购买体育彩票,显而易见,这是一起典型的触犯挪用资金罪的案例。


二、我国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法律

我国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虽起步晚,但经过不断丰富扩充,目前的法律还是较为完善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自然人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王某擅自挪用公司公款购买体育彩票案中,犯罪主体王某,其主要犯罪动机是挪用公款供自己使用。他将挪用公款用于购买体育彩票,这是其犯罪行为。


后因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公司破产,这是由犯罪行为导致的严重犯罪后果。


该案中,王某利用出纳职务,挪用大量公款,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他已经触犯挪用资金罪,侵犯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对公司经济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后并未退还公款,社会危害性大,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某属于自动投案。最终,王某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并归还赃款。


三、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名有许多相似之处,还是有一部分人会将它与其他罪行混淆。为更好了解挪用资金罪,下面将具体阐述其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的界限。


根据刑罚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是指自然人(公司、企业以及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司公司数额较大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它和挪用公款罪有着明显的区别。


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是侵犯资金的是使用权。就如王某挪用公款,他所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只是暂时使用公司资金。


主观方面,二者的犯罪动机都是故意而为,但也存在不同之处。挪用公款其主要目的是非法获得公款的使用权,并非占有其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则是非法占有公司资金,获得资金所有权。


再来看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公务人员,擅自挪用公款供从事非法活动,或挪用数额较大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一种违法行为。


二者在犯罪主体上是不同的,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职工,并不包括国家公职人员。而挪用公款罪则指向特定犯罪主体即国家公务人员。


它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不仅是公款的使用权,还包括国家机关的威信、正常活动。


以上,就是关于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责不同之处的论述。


四、结语

我国有关挪用资金罪法律的确立有种重要的进步意义。它有力地打击了此类职务犯罪,规范市场秩序。


于此同时,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挪用资金金额计算。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参照标准。


但司法实践原比法条所规定的情形复杂,该解释中的计算金额参考标准太过宽泛,不具有较好参考价值。对于挪用金额的计算标准,在接下来的立法中,还需进一步细化完善。


挪用资金罪怎样认定(纯干货)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实践中关于挪用资金罪性质的认定、金额的认定以及由其他违法行为转化而来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不统一的情形,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挪用资金罪的实践经验,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挪用资金罪与非罪怎样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的有关规定,③挪用单位资金属于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偿还的,数额超过10万元的,视为“数额较大”;金额超过4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400万元“数额巨大”。挪用单位资金属于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超过6万元的,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超过200万元的,视为“数额巨大”。未达到犯罪数额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怎样区分



本罪与挪用公款罪同为挪用罪。因此,第二种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挪用人的身份。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或者国有资金的,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者单位资金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本罪和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本单位财产的行为。但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单位财产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单位财产所有权的整体。因此,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非法使用单位资金,准备归还,但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挪用资金罪的既遂与未遂怎样区分



本罪不能以挪用人或者他人对资金的控制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挪用"一词由"挪"和"用"两种行为结合在一起。"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资金转移到自己或他人的控制之下。"用"指将资金用于自己或他人的某种需要。"挪"是前提,"用"这是目的。因此,本罪为复行犯。原则上,使用单位的资金行为是否已经实施,应当作为既未遂的标准。但是,犯罪构成复杂,应当结合上述标准"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和"非法活动"挪用资金犯罪的特点,作出具体判断。对于挪用资金犯罪的特点。"超期未还"类型,挪用资金不超过3个月的,不构成犯罪,自然也不能成立未遂;对于挪用资金不超过3个月的,不构成犯罪,自然也不能成立未遂;"非法活动"型和"营利活动"型,应挪用资金后是否开展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作为既遂的标准。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供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的,想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想进行营利活动,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成功的,应当设立犯罪未遂。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替代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多次接受《新金融观察》、《时代周报》、《网易财经》等媒体的专访。执业期间承办了大量复杂、疑难的商事案件和涉外经济法律业务以及经济犯罪案件,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实践中关于挪用资金罪性质的认定、金额的认定以及由其他违法行为转化而来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不统一的情形,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挪用资金罪的实践经验,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挪用资金罪与非罪怎样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的有关规定,③挪用单位资金属于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偿还的,数额超过10万元的,视为“数额较大”;金额超过4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400万元“数额巨大”。挪用单位资金属于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超过6万元的,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超过200万元的,视为“数额巨大”。未达到犯罪数额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怎样区分



本罪与挪用公款罪同为挪用罪。因此,第二种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挪用人的身份。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或者国有资金的,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者单位资金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本罪和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本单位财产的行为。但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单位财产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单位财产所有权的整体。因此,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非法使用单位资金,准备归还,但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挪用资金罪的既遂与未遂怎样区分



本罪不能以挪用人或者他人对资金的控制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挪用"一词由"挪"和"用"两种行为结合在一起。"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资金转移到自己或他人的控制之下。"用"指将资金用于自己或他人的某种需要。"挪"是前提,"用"这是目的。因此,本罪为复行犯。原则上,使用单位的资金行为是否已经实施,应当作为既未遂的标准。但是,犯罪构成复杂,应当结合上述标准"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和"非法活动"挪用资金犯罪的特点,作出具体判断。对于挪用资金犯罪的特点。"超期未还"类型,挪用资金不超过3个月的,不构成犯罪,自然也不能成立未遂;对于挪用资金不超过3个月的,不构成犯罪,自然也不能成立未遂;"非法活动"型和"营利活动"型,应挪用资金后是否开展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作为既遂的标准。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供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的,想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想进行营利活动,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成功的,应当设立犯罪未遂。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替代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多次接受《新金融观察》、《时代周报》、《网易财经》等媒体的专访。执业期间承办了大量复杂、疑难的商事案件和涉外经济法律业务以及经济犯罪案件,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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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5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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