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案例:
2008年7月,马锋与刘芳认识一个月后办理了订婚仪式,马锋付给刘芳彩礼1万元。同年9月20日,两人自愿到婚姻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可是,婚后不到两个月,两人的感情发生危机,于是刘芳搬回了娘家生活。马锋遂到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他与刘芳离婚并以同居时间不长为由退还礼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锋与刘芳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准予离婚。但同居时间不长并非属于要求返还礼金的法定理由,遂驳回了马锋要求退还礼金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由此可见,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否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本案来看,马锋与刘芳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马锋要求返还彩礼很显然不符合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形,且其未举证证实符合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第三种情形,而“婚后同居时间不长”又并不属于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马锋要求刘芳退还礼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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