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21
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张某甲、张某乙诉董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应当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合理认定。
基本案情
张某甲、张某乙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两原告均系被告董某的女儿,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两原告均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两原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用。现在随着两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的提高,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两原告的需求,原告的父亲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抚养费14400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1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董某辩称,抚养费只能按每月300元支付。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张某与董某的婚生女,张某甲于2004年10月出生,现就读于东营市利津县某学校,上中专一年级,张某乙于2012年2月出生,现就读于东营市利津县某小学,上小学三年级。2016年9月张某与董某在利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甲、张某乙由张某抚养,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7年4月23日张某与董某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约定自2017年5月份起董某每月支付张某甲、张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张某甲、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另查明,自2016年9月起至今,董某仅支付过张某甲、张某乙3个月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欠付的抚养费14400元;二、被告董某自2020年1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同时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是立法对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要求。按照上述规定,离婚后,子女与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的法定抚养义务并没有免除,因此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的要求。这里的抚养费具体来说应当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的费用,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承担均可;在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首先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同时需要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合理的认定。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请求权主体及给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抚养费的给付请求权主体仅包括两类人:一是未成年子女,二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前者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后者中“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我国立法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未作出明确要求,从实践来看,抚养费一般应当以金钱方式给付,且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实践中,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及各类职业教育的普及,大中专院校及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越来越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择。就我国传统习惯和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而言,未获得经济独立的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或职业类学校的费用,由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为社会广泛认同的惯例。本案中,张某与被告董某约定离婚后被告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而原告张某甲目前就读中专类院校,张某乙系小学生,其二人均已入学,其生活、学习等需要一定的费用,300元难以维系张某甲和张某乙正常的生活、学习。综合考虑张某甲、张某乙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增加了抚养费数额。而张某与被告董某约定离婚后被告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其未按约支付,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抚养费144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法官简介
沈颖娇,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二级法官,现从事民事速裁审判工作。
一审独任审判员:沈颖娇书记员:王 雨
编写人: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沈颖娇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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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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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男和李女结婚六年,婚后育有一子王小男。在王小男五岁的时候,王男和李女因感情不和欲协议离婚。在协商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上,李女要直接抚养孩子,要求王男每月出抚养费2000元。王男对李女直接抚养孩子一事无异议,但称自己月收入4000,仅同意每月支付600抚养费。双方就抚养费金额问题发生争议。
那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到底该如何支付抚养费呢?
徐律师解答: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全部或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期限双方可以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般情况下,确定子女抚养费有以下几个标准: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按照月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2、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以参照当年的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按照20%-30%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3、子女抚养费一般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
4、即便是双方协商好或者法院判决金额的抚养费,如果孩子在成长过程中发生生活、教育或医疗方面的支出,仍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协议金额或者判决金额的抚养费金额的合理要求。
小结:
夫妻缘尽,但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是斩不断的牵挂。愿所有离异家庭的子女,仍能得到父母完整的爱。
法治日报
记者 梁平妮
分居期间孩子由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近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案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分居期间抚养费的问题,法院判决由原告适当负担。
法院查明,张某某与孙某某于2011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8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19年1月复婚。此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9年3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张某某在烟台市工作居住,孙某某在莱阳市工作居住,两名孩子均随父亲孙某某在莱阳市生活。2021年4月,张某某向莱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某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感情虽已破裂,但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担心原告无法负担抚养费。
对孩子的抚养意见,双方均同意孩子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孙某某要求张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同时要求张某某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但张某某只同意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万元。
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婚后购买的一辆汽车,该车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对此,孙某某主张该车辆是自己的父亲和弟弟支付的购车款,该车现价4万元左右。庭后,张某某向法院表示不要求分割涉案车辆。同时,孙某某主张分居时张某某将家里的财物带走,要求返还其带走的金银首饰;且分居前自己向张某某转账支付1万余元,均要求返还。而张某某主张该1万余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给自己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分居时张某某带走的金项链和金戒指系婚前共同购买。此外,张某某还主张两人曾于2019年从事加工行业时,有客户欠款未付,共3万余元的债权。对此,孙某某辩称涉案债权已经支付,并作为工资向工人发放。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莱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分居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款项仍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各自管理、支配自己的收入,而孙某某在此期间承担了主要抚养义务,张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居期间其对孩子抚养的情况,故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应适当予以负担。
最终,法院判决准许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子女均由孙某某抚养,张某某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65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2021年4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8250元以及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6000元,由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
依法保护多尽抚养义务一方的权益
莱阳法院城厢法庭法官王晶晶表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许离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使产生矛盾且分居多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且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担心原告无法负担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考量,法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两个孩子抚养费165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原告表示同意负担,但双方在数额上产生了争议。原、被告分居期间虽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且一直由被告抚养孩子,其独自承担了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支出等,故原告应当适当负担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多尽抚养义务一方的权益,且更为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身的内在要求。
法治日报
记者 梁平妮
分居期间孩子由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近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案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分居期间抚养费的问题,法院判决由原告适当负担。
法院查明,张某某与孙某某于2011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8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19年1月复婚。此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9年3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张某某在烟台市工作居住,孙某某在莱阳市工作居住,两名孩子均随父亲孙某某在莱阳市生活。2021年4月,张某某向莱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某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感情虽已破裂,但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担心原告无法负担抚养费。
对孩子的抚养意见,双方均同意孩子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孙某某要求张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同时要求张某某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但张某某只同意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万元。
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婚后购买的一辆汽车,该车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对此,孙某某主张该车辆是自己的父亲和弟弟支付的购车款,该车现价4万元左右。庭后,张某某向法院表示不要求分割涉案车辆。同时,孙某某主张分居时张某某将家里的财物带走,要求返还其带走的金银首饰;且分居前自己向张某某转账支付1万余元,均要求返还。而张某某主张该1万余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给自己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分居时张某某带走的金项链和金戒指系婚前共同购买。此外,张某某还主张两人曾于2019年从事加工行业时,有客户欠款未付,共3万余元的债权。对此,孙某某辩称涉案债权已经支付,并作为工资向工人发放。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莱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分居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款项仍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各自管理、支配自己的收入,而孙某某在此期间承担了主要抚养义务,张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居期间其对孩子抚养的情况,故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应适当予以负担。
最终,法院判决准许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子女均由孙某某抚养,张某某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65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2021年4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8250元以及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6000元,由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
依法保护多尽抚养义务一方的权益
莱阳法院城厢法庭法官王晶晶表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许离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使产生矛盾且分居多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且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担心原告无法负担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考量,法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两个孩子抚养费165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原告表示同意负担,但双方在数额上产生了争议。原、被告分居期间虽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且一直由被告抚养孩子,其独自承担了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支出等,故原告应当适当负担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多尽抚养义务一方的权益,且更为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身的内在要求。
有限公司的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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