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2、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职工。
3、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非国家工作人员。
4、村民小组组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其犯罪行为指向的是侵害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营利活动”,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这里的“违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
(1)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指行为人利用其经手、主管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在司法认定时,应从职能角度出发,即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或者管理款物的职权实施挪用行为。这里的“主管”是指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单位资金,但对资金享有审查、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单位资金的职权。
(2)关于“归个人使用”: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权及挪用资金的社会危害性。刘桥建投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论其股权结构如何,均享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司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均无权为本公司利益之外的目的而随意动用、处置公司财产。本案中,刘增华的持股可视为名义持股,刘桥财政所的持股可视为以商铺销售收益权作为与马腾飞的合作条件,并非名义持股。据此,马腾飞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非为公司利益,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累计1091.326858万元借贷给由其实际投资、控制的淮北亿园公司、萧县饮马泉公司,用于此两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应当认为系其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单位资金供本人使用的行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马腾飞挪用资金案 (2018)皖06刑终139号】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04月28日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关于“违法活动”
参考案例:
湖北省恩施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鲁艳红收取的客户贷款应交给上海秦苍公司,但鲁艳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所还贷款挪用,进行网络赌博的非法活动。【鲁艳红挪用资金案】2018)鄂2801刑初525号
主观: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参考:湖北省恩施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鲁艳红明知自己在挪用上海秦苍公司的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当收取的客户贷款还不进买单侠系统而产生了利息和手续费后,鲁艳红有找杨宇航等业务员凑钱还款的行为,当无法填补所产生的利息和手续费的漏洞后,鲁艳红便想通过网络赌博赢钱后填补,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鲁艳红挪用资金案】2018)鄂2801刑初525号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5万元以上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5万元以上
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3万元以上
法律依据: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5月15日
第七十七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情形
挪用金额
量刑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三个月未归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非法活动的
3-600万
3年以下有期或拘役
600万以上
3年到7年有期
7年以上有期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5月15日
第七十七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案情】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孙某担任某公司业务员,在此期间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客户货款后不上交的方式,多次挪用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网络赌博,且未退还。
【评析】一种意见认为,挪用资金罪在2020年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不但已经删除了原条文中“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内容,而且新增“挪用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反映出“挪用资金不退还”已不再是法定升格量刑的情形。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挪用资金罪参照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即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应比照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贪污贿赂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按照《贪污贿赂解释》的精神,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即达到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挪用资金罪的修改,主要目的是为了提升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力度,以及强化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对所在企业的忠诚责任,因此比照挪用公款罪,增设了第三档的量刑档次。新修订的刑法之所以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为了鼓励行为人退还资金,挽回民营企业损失。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内容,但是在《贪污贿赂解释》尚未失效的情况下,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行为,仍应参照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中不退还的数额标准的2倍执行,即100万元进行量刑。具体到本案,孙某挪用资金150万元用于非法活动不退还的,应在挪用资金第二刑档中进行量刑。
执业以来,我既为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当事人担任过辩护人,也代理公司、股东控告过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
最近,手头正好有这样两个案件,一个是为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担任辩护人,一个是代理公司小股东控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挪用资金罪。
同时处于相对立的两个立场,深有感触。对于公司老板、股东高管等人来说,你们真的意识到挪用公司的钱、甚至是“自己公司”的钱可能涉嫌犯罪吗?
答案是否定的。跟很多企业家朋友交流过,都认为挪用自己公司的钱不可能涉嫌犯罪。
因此,我认为很有必要将这方面的问题分析清楚。在展开具体内容之前,先抛出下面五个问题。
问题一:挪用自己公司的钱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二:挪用不在公司财务账上的小金库资金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三:挪用资金之后及时还上也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四:公司还没有成立,挪用准备设立公司的筹备资金也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五:老板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将公司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可能涉嫌犯罪?
理论、法条太枯燥,经典案例来说话。
顾雏军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很多人应该都听说过,2019年4月8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判决结果是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但仍然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网上检索判决书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内容均摘自该刑事判决书,如果嫌内容太复杂太长,可以直接拉到文章最后看总结。
顾雏军,原系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龙电器)董事长、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格林柯尔)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扬州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亚星客车)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经减刑于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挪用资金犯罪事实是:
2003年,被告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指示被告人张宏等人以顾雏军父子名义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扬州格林柯尔。为了筹集8亿元货币注册资本,顾雏军于同年6月17日至20日指示姜宝军等人从科龙电器调动2.5亿元、指示张宏从江西科龙内部划拨4000万元,加上从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共8亿元,在顾雏军、张宏的操作下,经天津格林柯尔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作为顾雏军父子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顾雏军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用于顾雏军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顾雏军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涉及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顾雏军犯挪用资金罪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无罪。主要理由是:
(1)根据《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顾雏军使用科龙集团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2.9亿元借款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其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2)顾雏军调用科龙集团2.9亿元资金用于其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与科龙集团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双方的资金往来有数百笔,在没有全面查清公司间资金往来总体状况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拎出一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3)涉案的2.9亿元资金均系按公司正常审批手续划出,顾雏军并未利用个人职务便利,且其中的2.5亿元资金系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科龙冰箱)的资金,不属于科龙电器所有。(4)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内的一笔4亿元资金已被银行质押冻结,不可能有两笔4亿元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5)即使顾雏军真的动用了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资金,但动用时间很短,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情节显著轻微,也不宜以犯罪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涉及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
2003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决定在江苏省扬州市申请设立以顾某某、顾雏军父子为股东的扬州格林柯尔,注册资本10亿元。其中,货币出资8亿元,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
同年6月18日,为筹集8亿元货币注册资本,时任科龙电器董事长的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在未经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董事会同意,且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指示有关人员从科龙电器调动资金2.5亿元划入江西科龙的银行账户,指使时任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的原审被告人张宏从江西科龙筹集资金4000万元,由张宏具体负责,将该2.9亿元资金在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和天津格林柯尔三家公司的临时银行账户间连续划转,并于当日转入天津格林柯尔在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开设的25897608093001账户(简称608账户)。同年6月18日至20日,顾雏军又指使张宏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贷款约4亿元,连同从格林柯尔系其他公司调拨的1亿余元,采用相同的操作手法转入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
同年6月20日,608账户内共有资金8.03亿元,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将其中8亿元分两笔各4亿元划转至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经验资后,扬州格林柯尔成立,其中顾雏军货币出资7亿元、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占90%股权;顾某某货币出资1亿元,占10%股权。同年6月23日、24日,顾雏军指示张宏等人将挪用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归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
在案的用款申请单、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施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张宏等人的供述证实,科龙电器的2.5亿元系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从科龙电器申请用款,通过广东科龙冰箱账户转至江西科龙后再转出使用,还款时,江西科龙也是将该2.5亿元直接归还科龙电器;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则是由张宏以江西科龙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董事长,指使下属违规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巨额资金;张宏作为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接受顾雏军指使,违规将涉案2.9亿元从江西科龙转至格林柯尔系公司,二人均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
2.涉案2.9亿元被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在案的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验资报告等书证证实,涉案2.9亿元从广东科龙冰箱和江西科龙转出后,在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专门开设的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的临时银行账户间连续划转,资金流向清晰,且未混入其他往来资金,最终被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3.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2.9亿元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在案的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等书证,证人林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等人的供述证实,2003年,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决定设立扬州格林柯尔,并挪用涉案2.9亿元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顾雏军指使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注册,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且挪用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国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依法惩治侵吞、瓜分、挪用国有、集体和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犯罪,建立平等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稳定的法治环境。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纪守法,在合法合规中提高竞争力,公司、企业经营者要讲规矩,走正道,在诚信守法中创业发展。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挪用上市公司科龙电器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注册成立个人完全控股的公司,以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等其他上市公司,不仅侵害了科龙电器的企业法人产权,损害了广大股民的切身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资本市场秩序,对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顾雏军被判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可以作简单的概括,作为多家科龙系、格林柯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顾雏军,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挪用公司资金用于注册成立新公司的个人出资。
行文至此,再回到文首的第一个和第三个问题:
挪用自己公司的钱可能涉嫌犯罪?
挪用资金之后及时还上也可能涉嫌犯罪?
相信你会得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答案。
执业以来,我既为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当事人担任过辩护人,也代理公司、股东控告过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
最近,手头正好有这样两个案件,一个是为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担任辩护人,一个是代理公司小股东控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挪用资金罪。
同时处于相对立的两个立场,深有感触。对于公司老板、股东高管等人来说,你们真的意识到挪用公司的钱、甚至是“自己公司”的钱可能涉嫌犯罪吗?
答案是否定的。跟很多企业家朋友交流过,都认为挪用自己公司的钱不可能涉嫌犯罪。
因此,我认为很有必要将这方面的问题分析清楚。在展开具体内容之前,先抛出下面五个问题。
问题一:挪用自己公司的钱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二:挪用不在公司财务账上的小金库资金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三:挪用资金之后及时还上也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四:公司还没有成立,挪用准备设立公司的筹备资金也可能涉嫌犯罪?
问题五:老板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将公司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可能涉嫌犯罪?
理论、法条太枯燥,经典案例来说话。
顾雏军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很多人应该都听说过,2019年4月8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判决结果是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但仍然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网上检索判决书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内容均摘自该刑事判决书,如果嫌内容太复杂太长,可以直接拉到文章最后看总结。
顾雏军,原系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龙电器)董事长、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格林柯尔)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扬州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亚星客车)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经减刑于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挪用资金犯罪事实是:
2003年,被告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指示被告人张宏等人以顾雏军父子名义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扬州格林柯尔。为了筹集8亿元货币注册资本,顾雏军于同年6月17日至20日指示姜宝军等人从科龙电器调动2.5亿元、指示张宏从江西科龙内部划拨4000万元,加上从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共8亿元,在顾雏军、张宏的操作下,经天津格林柯尔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作为顾雏军父子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顾雏军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用于顾雏军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顾雏军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涉及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顾雏军犯挪用资金罪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无罪。主要理由是:
(1)根据《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顾雏军使用科龙集团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2.9亿元借款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其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2)顾雏军调用科龙集团2.9亿元资金用于其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与科龙集团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双方的资金往来有数百笔,在没有全面查清公司间资金往来总体状况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拎出一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3)涉案的2.9亿元资金均系按公司正常审批手续划出,顾雏军并未利用个人职务便利,且其中的2.5亿元资金系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科龙冰箱)的资金,不属于科龙电器所有。(4)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内的一笔4亿元资金已被银行质押冻结,不可能有两笔4亿元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5)即使顾雏军真的动用了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资金,但动用时间很短,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情节显著轻微,也不宜以犯罪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涉及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
2003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决定在江苏省扬州市申请设立以顾某某、顾雏军父子为股东的扬州格林柯尔,注册资本10亿元。其中,货币出资8亿元,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
同年6月18日,为筹集8亿元货币注册资本,时任科龙电器董事长的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在未经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董事会同意,且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指示有关人员从科龙电器调动资金2.5亿元划入江西科龙的银行账户,指使时任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的原审被告人张宏从江西科龙筹集资金4000万元,由张宏具体负责,将该2.9亿元资金在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和天津格林柯尔三家公司的临时银行账户间连续划转,并于当日转入天津格林柯尔在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开设的25897608093001账户(简称608账户)。同年6月18日至20日,顾雏军又指使张宏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贷款约4亿元,连同从格林柯尔系其他公司调拨的1亿余元,采用相同的操作手法转入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
同年6月20日,608账户内共有资金8.03亿元,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将其中8亿元分两笔各4亿元划转至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经验资后,扬州格林柯尔成立,其中顾雏军货币出资7亿元、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占90%股权;顾某某货币出资1亿元,占10%股权。同年6月23日、24日,顾雏军指示张宏等人将挪用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归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
在案的用款申请单、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施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张宏等人的供述证实,科龙电器的2.5亿元系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从科龙电器申请用款,通过广东科龙冰箱账户转至江西科龙后再转出使用,还款时,江西科龙也是将该2.5亿元直接归还科龙电器;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则是由张宏以江西科龙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董事长,指使下属违规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巨额资金;张宏作为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接受顾雏军指使,违规将涉案2.9亿元从江西科龙转至格林柯尔系公司,二人均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
2.涉案2.9亿元被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在案的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验资报告等书证证实,涉案2.9亿元从广东科龙冰箱和江西科龙转出后,在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专门开设的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的临时银行账户间连续划转,资金流向清晰,且未混入其他往来资金,最终被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3.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2.9亿元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在案的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等书证,证人林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等人的供述证实,2003年,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决定设立扬州格林柯尔,并挪用涉案2.9亿元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顾雏军指使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注册,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且挪用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国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依法惩治侵吞、瓜分、挪用国有、集体和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犯罪,建立平等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稳定的法治环境。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纪守法,在合法合规中提高竞争力,公司、企业经营者要讲规矩,走正道,在诚信守法中创业发展。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挪用上市公司科龙电器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注册成立个人完全控股的公司,以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等其他上市公司,不仅侵害了科龙电器的企业法人产权,损害了广大股民的切身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资本市场秩序,对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顾雏军被判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可以作简单的概括,作为多家科龙系、格林柯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顾雏军,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挪用公司资金用于注册成立新公司的个人出资。
行文至此,再回到文首的第一个和第三个问题:
挪用自己公司的钱可能涉嫌犯罪?
挪用资金之后及时还上也可能涉嫌犯罪?
相信你会得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答案。
盗窃罪一般要判刑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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