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为附带民事诉讼。现对附民诉讼相关问题总结整理如下,供参考: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及提起期间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其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虽说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因为违法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或者不当行使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两者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的。民事责任是因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所以说,坐牢只是承担刑事责任,赔偿则是民事责任,二者是不能相互抵消的,也就是说,就算你把牢底坐穿,该赔多少还得赔多少。
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一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确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立案,那么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便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下述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做出实体裁判:1、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又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2、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虽然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但因患精神病或未成年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的。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原则上,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及时提起。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外,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赔偿责任人和受理、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38条规定: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
(1)、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被害人。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当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3)、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已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法与行政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人:
(1)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注意在此种情形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仍然是未成年人本人,只不过由其监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代行被告的权利、承担被告的义务而已,但是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列明负有赔偿责任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5)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在(4)和(5)情形下,遗产继承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是如果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的,则不能将其列为被告。如果继承人不放弃继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数额为限。
(6)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时的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保证人应当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附带民事诉讼成年被告人的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亲属,注意这里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的亲属并非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3、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赔偿范围范围。
(1)、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损害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占有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损害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损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诸如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放火罪等案件,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包括: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这种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仅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且还指因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直接遭受的损失中,既包括积极的损失,即已经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一些消极的损失,即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例如在伤害案件中,积极的损失如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消极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不能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但这种消极的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可期的、合理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3)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的,例如侮辱、诽谤犯罪,可以在刑事诉讼进行完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确定以后,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由于被告人的侮辱、诽谤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三、占有型犯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本条可以知道:
1、对于占有型犯罪行为,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占有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如因盗窃、抢劫、诈骗类犯罪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则不能提附带民事诉讼。
2、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
3、对于此类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通过办案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予以挽回,如果刑事案件结案后,发现被告人仍有违法所得位于追缴或者仍有退赔能力,由司法机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犯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1、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人员(1)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受“受国际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委托代表该组织行使职权的人员;(5)受“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委托,代表该组织行使职权的人员。
2、对以上五类人员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必须是该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的犯罪。如果犯罪行为与其职责本身没有联系,那么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给他人造成侵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民法通则》第121条所规定的职务侵权赔偿,凡是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受害人只能通过申请国家赔偿获得赔偿,不能再依据《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上述两者规定的差别见附表:
1、两者何去何从?从最高院的意见来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也是这么规定的,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是先刑事后民事。
2、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呢?有聪明的小伙伴可能会说,俺不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会怎样呢?最高院早就替你想到这个问题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要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也是没有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3、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应该是没有。《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人身损害的,不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一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
这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着很大区别。
1.普通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只能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而不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害人死亡的,家属只能要求赔偿丧葬费,而不能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2.因交通肇事罪致人身损伤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通过调解,被告人自愿多赔偿的,法院予以认可。
4.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不影响法院对其定罪,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只能由被告人赔偿,不能要求其家属赔偿。
被告人家属、亲友自愿要求替被告人赔偿的,法院可以认可,并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6.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判决的赔偿金不归检察院,而归受损失的单位。该单位已经终止的,赔偿金归继受人。没有继受人的,赔偿金上缴国库。
7.被告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没有财产可以执行,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书大部分不能得到执行。
8.被告人因贪污、挪用、盗窃、抢劫等犯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侦查机关负责追缴赃款、赃物。如果能够追缴到赃款、赃物,应当返还原主。要求返还赃款、赃物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予受理。
9.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毒资、赌资、非法持有的枪支、不准民间持有的文物、珍稀动植物等,应当由国家没收。被害人对应当没收的财物要求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
总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小,法院判决比协商赔偿的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一定能得到执行。由于犯罪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只能要求犯罪人赔偿,不能要求别人赔偿,更不能要求国家赔偿。犯罪人无财产,则拿不到赔偿。
编辑同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请问两者有什么区别?
读者:王磊
王磊读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适用范围、提起诉讼主体、适用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都相同。本质的不同在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断后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只有当国家和社会缺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处在提起诉讼的第一顺位,在其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性质,其解决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发现侵害公共利益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对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地位的补充,二者共同构成了保护公共利益的最后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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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10-20 18:19:05 所属分类: 产经
编辑同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请问两者有什么区别?
读者:王磊
王磊读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适用范围、提起诉讼主体、适用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都相同。本质的不同在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断后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只有当国家和社会缺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处在提起诉讼的第一顺位,在其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性质,其解决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发现侵害公共利益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对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地位的补充,二者共同构成了保护公共利益的最后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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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10-20 18:19:05 所属分类: 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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