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
一、罪名: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法[2004]240号);
(4)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
(5)中国银监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犯罪事实
1、有集资诈骗案件发生。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的工作情况;投资合同、项目审批立项文件、宣传资料、培训材料、涉案资产案发前后归属证明、债务证明、消费账单、会计账册、资金收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有关网络宣传、交易平台电子数据等;
2、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等材料。
3、集资诈骗金额“数额较大”。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集资诈骗数额及损失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二)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犯罪嫌疑人具体参与了集资诈骗行为。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进行宣传和培训的资料、犯罪嫌疑人劳务合同、任职证明及签字的相关合同、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涉案单位交易平台电子数据等;
2、集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结合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比例、归还本金与回报的资金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要查明案发原因、犯罪情节,是否退赃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等,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1)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累犯情节的法律文书;(2)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3)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的证据;(4)重大疾病、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证据链条的构建及所需查证的事实和证据
1、审查集资诈骗案件“证据链条”时,还应包含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参与集资活动的情况;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指截至立案时,实际出资,并有全部或部分本金损失的集资参与人。本金全部收回的可作为证人,但不参与赃款分配。
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收集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户籍、联系方式等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的证据,以及投资合同、资金收付款凭证、宣传资料、被害人陈述等证实被害人参与集资活动的证据。
2、“主要犯罪事实”应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收集证实集资诈骗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人员、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手段及经过、集资规模、资金流向及损失情况等证据。
“作案时间”应审查证实集资诈骗活动起止的时间节点的证据。以单位名义进行的集资诈骗活动,期间发生过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审查证实变更的时间节点的证据。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先后参与集资诈骗的,还应当审查证实各名犯罪嫌疑人实际参与的起止时间。
“作案地点”应审查证实集资诈骗的宣传地、签约地、资金收取地、资金提取或使用地的证据。以单位名义进行的集资诈骗活动,还应审查证实单位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的证据。
“作案人员”应审查证实各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参与集资诈骗活动情况、在集资诈骗活动中地位、分工、作用情况、违法所得情况的证据。以单位名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还应审查证实单位组织架构、人员层级及职务内容、各犯罪嫌疑人在单位中所处层级及任职情况的证据。
“非法占有目的”应审查证实犯罪嫌疑人(单位)是否具有使用诈骗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己有的主观故意。
“作案手段及经过”除审查犯罪嫌疑人(单位)集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和社会性外,还应重点审查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具体方式,包括其对集资项目的虚假公开宣传、高利引诱、对生产经营活动的肆意夸大、对钱款去向的隐瞒和虚构等相关证据。
“集资规模、资金流向及损失情况”应审查证实集资诈骗的资金
3、“刑事追责人员范围”应根据行为人参与集资诈骗行为的动机及目的、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吸收资金的数额、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数额等,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确定刑事追责人员范围。
4、“涉嫌罪名”应围绕刑法分则条文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犯罪事实的查证情况,确定犯罪嫌疑人(单位)涉嫌的罪名。
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集资诈骗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
1、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及参与集资活动”的证据应当包括:
(1)被害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受案登记表》;(3)被害人关于参与集资活动的陈述;(4)被害人提供的参与集资活动获得的宣传资料、投资协议、担保合同、银行收付款凭证等书证。
侦查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制作被害人信息统计表,列明被害人姓名、联系方式、经办的犯罪嫌疑人、投资金额、投资时间、返利金额、有无重复投资等情况。
2、侦查机关对被害人陈述应尽可能逐一收集,确因被害人众多、地域分散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可采取同质化归类、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即通过对拟取证对象进行同类要素归并、比较后,选取有代表性的对象制作询问笔录。具体可按以下原则进行抽样取证:
(1)区域全覆盖。集资诈骗活动涉及多个区域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也可以同一城市的区、县为单位),对每个区域均应选取有代表性的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
(2)集资名目全涵盖。利用多个集资名目进行诈骗的,对每个集资名目均应选取有代表性的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
(3)过程全参与。应优先选择完整参与集资活动全过程的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
(4)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能提供参与集资活动完整书面凭证的被害人或同一案件、同一项目中,出资金额较大的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
3、审查被害人陈述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获取集资信息的时间、地点、方式、经办人员及其个人信息、有关集资项目、投资本金和回报、资金用途等宣传内容;(2)签订投资合同的形式、时间、地点、经办人员及其个人信息、出资方式、收款方账户信息、投资回报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时间;(3)参与集资的时间、次数、出资总额、每次投资本金收回、回报获取及损失情况、有无重复投资。
侦查机关收集被害人陈述时不得对上述内容使用同一模板。对于内容基本相同的被害人陈述,笔录中也应避免复制、粘贴,而应如实记录被害人原始陈述。
4、对处于异地的被害人进行远程询问、取证的,应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核查异地被害人身份信息,是否制作办案协作函、调取证据清单、笔录等法律文书,办案机关与协作地公安机关是否在相关法律文书、询问笔录中签章。
5、被害人提供自书陈述的,侦查机关应核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并说明取证经过。
6、证实集资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包含以下证据:
(1)涉案单位营业执照、设立、变更的完整工商登记资料、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金融许可证等证实涉案单位经营资质、层级结构等情况的书证;(2)犯罪嫌疑人入职简历、劳动合同、任职证明、金融从业资格证书、收入(包括工资、提出、佣金、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发放记录等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主观认知及非法获利情况的书证;(3)宣传资料、培训内容、对外投资项目合同、项目批复文件、债权证明、财产转移情况、生产经营盈亏情况、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
7、涉案单位架构复杂、人员多层级的,侦查机关应当制作单位架构示意图,描述涉案单位内外部结构及各犯罪嫌疑人所处层级。
8、集资诈骗活动采用网站宣传、建立互联网交易平台、采用电子支付手段的,还应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对电子数据进行勘验、提取,勘验、提取的过程是否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问题的若干规定》。
9、涉案单位或犯罪嫌疑人用多个账户收取集资款的,应当审查各账户的基本信息及作案时间段内交易明细。
10、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集资诈骗行为模式、资金使用情况、归还能力、欺诈内容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列明的情形进行判断。
11、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应注意审查区分各犯罪嫌疑人犯罪目的是否发生转变、是否存在差异。
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应注意审查证实目的转变时间节点的证据,并根据转变前后目的的差异分别认定,其中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段,可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各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差异,其中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并分类制作相应的附表:
(1)集资活动持续的时间段、实收资金总额、
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一并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鉴定范围等资格证明。
13、集资诈骗的数额以犯罪嫌疑人(单位)在案发时未兑付的数额为依据予以认定,案发后归还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14、侦查机关根据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的各类通知书、笔录、清单及调取到的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资产权属信息,制作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情况表,应载明财产种类、特征、数量、权属情况、取得权利的方式、查扣、冻结的起止时间等,并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
1、在确认单一证据合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应当注意审查证据之间能否印证,关联证据之间是否符合逻辑,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能否合理排除等进行内容。认定每个犯罪事实要素均应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形成具体、准确的印证关系。
2、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分析主要包括:
(1)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所吸收资金的金额、去向、损失情况,被害人证实的投资金额、回报获取、本金损失,与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吻合,不一致的应当作出说明;(2)司法鉴定意见中的集资总金额、去向金额、损失金额是否存在总分对应关系,如有矛盾的应当作出说明。
五、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该罪的证据链条可分为六环:案件线索
非法集资罪证据清单
证据链条
查证事项
基本证据
辅助证据
指引提示
被害人、出资人报案
报案人基本情况参与集资情况
受案登记表
(1)对于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报案人,产生本金损失的是被害人,本金已足额归还的是出资人。(2)制作《非法集资类案件被害人、出资人信息统计表》
户籍证明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
询问笔录
汇款凭证
宣传资料
行政违法性初步筛查
违法性初判
监管部门书面意见
(1)注重相关金融监管行政法规的检索;(2)注重涉案单位、个人金融业务资质材料的调取
行政处罚材料
工作情况
查证犯罪事实
作案时间
讯问笔录
1、在共同犯罪中应查清各名嫌疑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2、对于以单位形式开展的非法集资要查清涉案单位的成立时间和非法集资活动的实施时间,查清直接责任人员的参与时间。
询问笔录
工商资料
经营场所租赁合同
作案地点
讯问笔录
对于以单位名义开展的非法集资应查明单位的注册地、经营地和签约地,对于三者不一致的,注意查证作案地址,并附现场门牌号照片。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房屋租赁合同
作案人员
讯问笔录
1、本节内容主要采取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结合的方式认定单位犯罪中具体犯罪人员的地位、分工、实际作用。为“锁定嫌疑人”环节中评价具体人员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提供事实基础,具体操作时先形式判断作案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包括参与时间、薪酬发放及违法所得、涉及集资金额等方面),然后通过查明嫌疑人层级、职责、实际作用,实质判断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实际作用。根据查证的结果制作《非法集资案件类犯罪嫌疑人信息统计表》。2、侦查机关对于已查清的涉案单位的组织架构以及相关涉案人员的地位、分工,应当制作《涉嫌非法集资类案件犯罪单位的组织架构图及犯罪嫌疑人层级职务定位表》予以展示。3、注意侦查程序的合法合规性:保证电脑、U盘、手机登存储介质扣押、送检、出示的同一性,提取电子数据时应附提取过程的说明并由见证人签字,以证明
询问笔录
劳动合同
营业执照
公司章程
户籍资料
辨认笔录
作案手段及经过
讯问笔录
1、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宣传方式和实施方式,应特别注意收集行为方式中涉及到保本付息承诺及实施的内容。2、行为对象中选取代表性被害人制作笔录时,可以根据以下五个维度挑选:凭证完备、参与流程完整、区域全覆盖、项目全覆盖、集资金额排序居前。3、审计鉴定过程中,要兼顾横向和纵向涵盖面。横向全面鉴定集资资金流入、去向的总线,纵向从案件特点出发,审计具体出资人出资金额、本金收回、回报支付、损失情况以及涉案单位内部各层级人员各自涉及的非法集资金额。4、非法集资的行为对象中,嫌疑人的近亲属应当要剔除出犯罪对象,涉案单位员工或嫌疑人的亲友是否剔除应视案情而定。
询问笔录
扣押清单
搜查笔录
随案移送清单
调取证据清单
宣传资料
银行冻结回执
银行解除冻结回执
汇款凭证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作案动机及目的
讯问笔录
1、鉴定意见需对资金的流向进行详细审计,并制作涉及全部人员、各个人员或全公司、分公司的总表及分表,并特别注意对支付回报应做总和分的单独统计。2、在审计时应重点围绕财务状况、年度报表等材料,尽可能穷尽资金流向的最终去向,并制作《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资金的流向用途情况表》。3、资金去向包括以下九个部分:生产经营、放贷及投资、偿还债务、个人消费、办公支出、支付回报、佣金支出及薪酬发放、违法活动、其他。4、投资项目的经营状况包括相关经营资质、投资项目有无实际运营、项目盈亏情况等三方面的内容。
银行交易明细
房产、车辆、存款、股票、期货等信息
询问笔录
鉴定意见
工商资料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相关协议书合同
涉案资金的损失情况
讯问笔录
查明当前资产状况并及时查扣,制作《非法集资类案件扣押、冻结、查封财物情况表》,查清非法集资资金的还本付息情况、出资人本金损失情况。
询问笔录
扣押清单
鉴定意见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扣押决定书
查封决定书
薪资材料
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案发时间及到案经过
讯问笔录
1、对于基层业务员的打击范围需要重点掌握,一般只针对起骨干作用的,主观故意明显的业务员,对在逃人员的信息业要一并收集提供、有犯罪嫌疑的单位,要确定诉讼代表人。2、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判断依据:虽不具有管理职责,但直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主观上有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在单位或部门的犯罪中起骨干或积极作用。
询问笔录
情况说明
案发经过
工作情况
抓获经过
证据充实性及排他性分析
证据充实性及排他性分析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罪前量刑考虑情节
刑事判决书
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前科,应调取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对于适用缓刑的,除了调取刑事判决书外,还要调取缓刑执行通知书,以便判断是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对于检举立功的查实材料至少应当包含立案决定书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材料。
减刑、假释裁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释放证明书
缓刑执行通知书
工作情况
罪后量刑考虑情节
发还清单
立案决定书
立功证明材料
查证材料(有罪供述、强制措施材料)
退赔凭证
工作情况
涉嫌罪名
涉嫌罪名
集资诈骗罪
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罪关键要点
使用了诈骗方法
诈骗方法就是指欺骗行为。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但这种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公众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社会公众,但不要求实际上已经骗取了多数人的资金。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可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量刑标准
个人:
数额较大的(1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无罪裁判要旨一: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名称:王某培等人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陕刑终31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军、曹某、余某敏、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凤、单某涛、张某、王某玲、唐某玉、唐某法、王某伟、昌某军受尚某彬及他人纠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因其均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婷、张某录、史某刚明知尚某彬等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唯其仅得工资收入,没有提取分成,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培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唯其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张某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昌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告被告人王某培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二: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法定代表人盗用公司名义集资的,公司并未支配非法吸收的集资款,也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取利益,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件名称: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江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冀09刑初2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春、赵某江与许某1经协议,以三人合伙的形式,用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吴桥县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被告人辛某春、赵某江在共同开发项目过程中,为缓解资金紧张,以不可能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楼盘为诱饵,以预售楼的名义向公众吸收资金2295.6004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辛某春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辛某春与赵某江、许某1签订的共同开发吴桥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合伙协议,是以辛某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中虽约定以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但实际是盗用公司名义,体现的是辛某春个人意志,不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意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江非法吸收的集资款归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得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三:被告人未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未虚构借款事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件名称:庞某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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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川19刑终37号
裁判理由:
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某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庞某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某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某,在案无证据证实庞某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某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庞某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某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某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某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某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某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无罪裁判要旨四: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受被告单位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其做假账行为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胡某云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川11刑初22号
裁判理由:
红中公司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胡某云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决策者,并掌控、支配、使用吸收的资金,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君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王某君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对王某君减轻处罚。胡某云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事实,其对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胡某云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君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但在审理期间翻供,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宋仲才在红中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未直接参与红中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裁判要旨五: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殷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某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苏0891刑初229号
裁判理由: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殷某、张某甲等人成立百分百公司,目的就是为了以“消费赠送”、区域代理、油卡销售等经营模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上在公司成立后也主要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至于用极少量资金用于投资,也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服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被告人徐某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从公司成立目的来看,几名被告人在学习过程中得知其他公司在运营本案几种经营模式,这几种经营模式吸收公众资金后分二三十个月返还给投资人,公司有一段时间沉积一定资金量,几名被告人可以利用沉积的资金进行投资,投资收益再用来返还客户,目的还是用来经营;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徐某中在集资宣传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从吸收资金的用途来看,大部分资金用来返现和提成,少部分用于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租赁等办公费用支出、投资、税款交纳,用于股份分红占比很小;从本案发破案情况来看,百分百公司停止返现后,被告人徐某中、殷某、祁雨成将手中留存的资金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没有私吞,集资参与人报案后,几名被告人均能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交待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中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无罪裁判要旨六: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吸收存款目的是用于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名称: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某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冀1125刑初376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徐某召在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在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被告人徐某召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借款事实,骗取王某6140万元,造成其损失1372000元,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在吸收集资参与人王某6存款的过程中,虽然虚构了一些事实,但其目的还是吸收存款用于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徐某召对王某6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妥,应予纠正。
无罪裁判要旨七:被告人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杨某犯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川1302刑初296号
裁判理由:
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参与过紫陶公司南充分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以及参与分赃。理由如下:(1)对于该节指控,作为主持南充公司全面工作的刘某2证实有王某3和一个女的在场,并无杨某参与该次活动;徐某1证实杨某他应该不会和群众见面;在场群众也无人证实杨某参与了该次见面会。只有王某3证实杨某参与了客户见面会,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杨某曾在南充印象大酒店住过一晚的证据,对此杨某辩解是顺道回南充看父母,故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某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宣传活动。(2)除了徐某1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分赃。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杨某提供了紫陶广州分公司分别向他与何某1各自借款20万的借款协议,徐某1供述他向杨某、何某1借款10万元,能够印证徐某1与杨某、何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万某16228450470024117617的账户于2013年9月23日、28日向杨某之母李某3账户支付66000元、49200元,共计115200元。合议庭认为,结合上述事实,无法认定这115200元系涉集资诈骗款物。
户名为何某海(杨某岳父)的中国邮政储蓄的开户记录:证实其2014年5月17日在邻水县笔定期(2年)款项共计64万元(20万、20万、24万);2014年10月31日在邻水县笔定期(1年)款项10万。另,何某海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收入为月均2000余元。但重庆、南充紫陶公司于2014年1月已被查获。故上列钱款与涉集资诈骗款物之间缺乏关联性。
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集资诈骗罪认定的难点以及
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相区别的关键
就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那么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
最高法观点
准确把握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注意的问题
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同时又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当中的难点。为此,《解释》(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规定了七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适用本条(本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下简称“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致使数额较大集资款不能返还或者逃避返还,即使行为人不予供认的,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第二,“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理解。鉴于实践中反映《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中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不易掌握,《解释》第一项将之修改规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对于本项规定中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该表述不够明确,操作上仍有困难,建议修改为“仅将少量资金(或者小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研究,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修改建议的表述较为具体,更为便于实践操作,但过于绝对;现在的表述稍显原则,但将集资规模与生产规模联系起来,通过比例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更具科学性和包容性。
此外,另有意见提出,将后期所集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前期本金和高额回报的情形,可以直接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研究,“以新还旧”、“以后还前”确实可以初步断定最终不具有归还能力,但其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支付本息,而是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此,完全可以适用本项规定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支付本息是非法集资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按期支付本金和高额回报反而有可能说明行为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为了防止不必要的误解,故未采纳。
第三,“肆意挥霍”的理解。首先,这里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解释》强调“肆意”二字的本意所在。其次,“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实践中存在一些“挥霍性投资”的情形,对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等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的,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第四,“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理解。首先,逃匿包含逃跑和藏匿的双重蕴义。以往司法文件中均表述为“逃跑”,《解释》现修改为“逃匿”,意在突出行为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一面,避免不加区分地将各种逃跑的情形一概作集资诈骗处理。其次,逃匿必须与携款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逃匿可能出于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只有携款潜逃的,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拒绝返还集资款的主观目的。
第五,“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与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建议删去。经研究,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情形,主要是基于政策考虑所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以体现从严打击的需要,故未采纳。此外,有意见建议增加从事高风险行业的情形,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一并规定。我们认为,风险高低取决于多方面因素,不易泛泛而谈,故未采纳。
第六,“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理解。鉴于实践中行为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情形较为突出,此种情形已经明显反映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为了从严打击此类犯罪分子,尽可能地挽回集资群众的经济损失,故《解释》增加规定了这一情形。
此外,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时间较长,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参与实施人员众多,部分共犯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联络,为避免客观归罪,《解释》第四条第三款明确:“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据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非法集资过程当中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以集资诈骗罪处理,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应以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共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只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人以集资诈骗罪处理;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意联络的犯罪人,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全部事实以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处理。
(摘自《刑事法律文件解读 总第107辑》2014年第5辑,南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4页)
裁判规则
1.公司向社会无限量发行不实股票并随意处置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款的,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可、董欣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公司申请股票在境外上市,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还要经过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在公司不具备境外上市的条件且未报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股票将在境外上市为名,欺骗社会公众,无限量地销售该公司的股权,收取并随意支配、使用投资者交纳的股权转让款,导致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无法保障和实现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的性质属于集资诈骗。
案号:(2008)陕刑二终字第99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
2.募集资金极少部分用于实体经营而将大部分挥霍的,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
3.成立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顺陆等人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认定的难点以及
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相区别的关键
就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那么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
最高法观点
准确把握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注意的问题
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同时又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当中的难点。为此,《解释》(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规定了七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适用本条(本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下简称“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致使数额较大集资款不能返还或者逃避返还,即使行为人不予供认的,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第二,“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理解。鉴于实践中反映《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中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不易掌握,《解释》第一项将之修改规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对于本项规定中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该表述不够明确,操作上仍有困难,建议修改为“仅将少量资金(或者小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研究,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修改建议的表述较为具体,更为便于实践操作,但过于绝对;现在的表述稍显原则,但将集资规模与生产规模联系起来,通过比例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更具科学性和包容性。
此外,另有意见提出,将后期所集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前期本金和高额回报的情形,可以直接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研究,“以新还旧”、“以后还前”确实可以初步断定最终不具有归还能力,但其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支付本息,而是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此,完全可以适用本项规定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支付本息是非法集资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按期支付本金和高额回报反而有可能说明行为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为了防止不必要的误解,故未采纳。
第三,“肆意挥霍”的理解。首先,这里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解释》强调“肆意”二字的本意所在。其次,“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实践中存在一些“挥霍性投资”的情形,对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等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的,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第四,“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理解。首先,逃匿包含逃跑和藏匿的双重蕴义。以往司法文件中均表述为“逃跑”,《解释》现修改为“逃匿”,意在突出行为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一面,避免不加区分地将各种逃跑的情形一概作集资诈骗处理。其次,逃匿必须与携款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逃匿可能出于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只有携款潜逃的,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拒绝返还集资款的主观目的。
第五,“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与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建议删去。经研究,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情形,主要是基于政策考虑所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以体现从严打击的需要,故未采纳。此外,有意见建议增加从事高风险行业的情形,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一并规定。我们认为,风险高低取决于多方面因素,不易泛泛而谈,故未采纳。
第六,“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理解。鉴于实践中行为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情形较为突出,此种情形已经明显反映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为了从严打击此类犯罪分子,尽可能地挽回集资群众的经济损失,故《解释》增加规定了这一情形。
此外,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时间较长,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参与实施人员众多,部分共犯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联络,为避免客观归罪,《解释》第四条第三款明确:“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据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非法集资过程当中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以集资诈骗罪处理,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应以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共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只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人以集资诈骗罪处理;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意联络的犯罪人,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全部事实以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处理。
(摘自《刑事法律文件解读 总第107辑》2014年第5辑,南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4页)
裁判规则
1.公司向社会无限量发行不实股票并随意处置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款的,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可、董欣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公司申请股票在境外上市,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还要经过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在公司不具备境外上市的条件且未报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股票将在境外上市为名,欺骗社会公众,无限量地销售该公司的股权,收取并随意支配、使用投资者交纳的股权转让款,导致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无法保障和实现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的性质属于集资诈骗。
案号:(2008)陕刑二终字第99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
2.募集资金极少部分用于实体经营而将大部分挥霍的,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
3.成立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顺陆等人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仲裁 必须双方(仲裁必须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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