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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感情诈骗罪最新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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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5 01: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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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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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22更新)

1、【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不满5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3人以上不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


4.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5.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⑴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⑷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⑸超载50%以上驾驶的;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


4.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缓刑的适用




1.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但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少数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2.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但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案件,由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讨论决定。


2、【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应予立案追诉,处拘役,并处罚金。




1.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


2.无驾驶资格而追逐竞驶的;


3.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辆追逐竞驶的;


4.以超过限速50%的速度追逐竞驶的;


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


7.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众恐慌的;


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辆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辆号牌追逐竞驶的;


9.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又追逐竞驶的;


10.情节恶劣的其他情形。




(二)“醉驾”案件办理




关于道路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关于立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立案查处,并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未达到醉酒标准的,撤销案件。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立案查处。


关于刑事处罚。醉酒驾驶汽车,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1)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4)无驾驶汽车资格的(驾驶证被扣留、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未满一年、驾驶证记分满 12 分状态未满一年的除外);(5)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的;(6)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7)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的。


醉酒驾驶汽车,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 8 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 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醉酒驾驶摩托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 200mg/100ml 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酒精含量在 180mg/100ml 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严重情形。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前述规定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作撤销案件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醉驾”案件的诉讼证据要求立卷,并在撤销案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公安机关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或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认定“醉驾”共同犯罪应当根据证据严格把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强令他人“醉驾”的,以共犯论处。


对“醉驾”犯罪并处罚金,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3、【盗窃罪】(刑法第264、26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盗窃公私财物3000元以上不满8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


2.二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不满250份的;


4.盗窃鸦片200克以上不满5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4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或者淫秽录像带或者光盘30盘以上、淫秽书刊50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60件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盗窃公私财物8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的;


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的。


3.其他严重情节。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窃公私财物4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


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的。


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者客户资金等,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注:此数额为2012年浙江标准,应随2013年盗窃罪国家标准的提高而有所调整)


2.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毁损、流失,无法追回的;


3.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③累犯;④造成其他重大损失。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4、【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4000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8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4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抢劫财物价值8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80%上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6、【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8万元以上的。




7、【侵占罪】(刑法第270条)


(一)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3.严重情节的其它情形。




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涉案赃物价值4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涉案赃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4000元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9、【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6000元不满10万元(电信诈骗3000元不满3万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二)诈骗价值10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数额巨大“10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0、【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3.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4.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5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恶劣的;


5.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3.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


4.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10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


5.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1、【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一)贷款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贷款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2、【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一款)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3、【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二款)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4、 【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


(一)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5、【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


(一)使用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使用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使用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6、【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或者单位进行保险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为骗取保险金而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行贿的;


2.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次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个人或者单位进行保险诈骗,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为骗取保险金而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行贿的;


2.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次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7、【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


(一)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6.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6.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8、【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一)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三)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9、【招摇撞骗罪】(刑法第27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招摇撞骗5人次以上的;


2.导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2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人;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1、 【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4.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销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2.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万元以上的;


3.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22、【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4.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2.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


3.破坏重要机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4.犯罪手段卑劣,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林木3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l500株以上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23、【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4、【贪污罪】(刑法第382条)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25、【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5条、388条之一)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26、【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一)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进行营利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三)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0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7、【行贿罪】(刑法第390条)


(一)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8、【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9、【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0、【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31、【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2、【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参照最新行受贿标准)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3、【巨额财产(刑法第395条)


隐瞒境外存款、巨额财产




34、【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刑法第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5、【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刑法第39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上述伤亡人数标准的3倍;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36、【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7、【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一)个人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8、【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一款)


(一)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9、【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40、【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41、【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不满300万美元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不满3000万美元的;


4.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2.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3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3000万美元以上的;


3.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4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16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⑵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⑶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⑵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4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44、【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45、【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


(一)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6、【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4.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且同时致使有关单位破产,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4.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4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2条、刑法第134条第一款、刑法第13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2人以上不满5人的(注:参考浙江2012标准);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5人以上的(参考浙江2012标准);


4.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48、【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2人以上不满5人的(注: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两高生产安全解释没有这一条);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5人以上的(注: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两高生产安全解释没有这一条);


4.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49、【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5条之一、刑法第136条、刑法第13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50、【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安全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51、【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8条)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属于“重大伤亡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2、【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9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5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他毒品数量大”:


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54、【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同以上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同以上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55、【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6、【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7、【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


(一)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2.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


3.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58、【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特殊情形:


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59、【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不满3000株的;


2.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


3.非法种植罂粟2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平方米、大麻20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0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4.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5.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6.抗拒铲除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属于 “数量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60、【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罂粟种子50克以上、罂粟幼苗5000株以上的;


2.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的;


3.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61、【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条第一款)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3、【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


(一)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参考浙江2014年标准)


1.组织30人以上卖淫的;


2.组织他人卖淫300次以上的;


3.组织10名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64、【强迫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


(一)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卖淫人员累计达5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人以上的;


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1.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2.卖淫人员累计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3.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65、【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三款)


(一)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6、【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7、【特定行业单位人员犯包庇罪】(刑法第36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2.二年内通风报信3次以上的;


3.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6.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8、【聚众淫乱罪】(刑法第301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组织、策划、指挥3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的;


2.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次以上的;


3.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69、【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10万元,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70、【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但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7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数量在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50张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2、【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第178条第一款)


(一)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3、【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8条第二款


(一)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74、【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1.违法发放贷款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违法发放贷款5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75、【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刑法第18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76、【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8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收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7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18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78、【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79、【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7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3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80、【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之一)


(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不满10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


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


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8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一款 )


(一)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


3.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82、【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造成10户以上不满30户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不满10公顷,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不满20公顷的;


4.情节较轻的其他情形。


(二)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3、【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84、【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9条第一款)


(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85、【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第119条第一款)


(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4.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8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5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氰化物等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的;


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3.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氰化物等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氰化物等剧毒化学品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87、【丢失枪支不报罪】(刑法第12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2.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88、【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3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携带枪支1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1枚以上的;


2.携带爆炸装置1套以上的;


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7.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89、【逃税罪】(刑法第201条)


(一)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0、【虚开发票罪】(刑法第205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的;


2.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虚开发票500份以上的;


2.虚开金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9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一款)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不满2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不满10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92、【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二款)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


2.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93、【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三款)


(一)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不满2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不满10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94、【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四款)


(一)非法出售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非法出售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


2.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95、【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10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持有伪造的上述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不满10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


3.持有伪造的上述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96、【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3.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在1000件以上不满5000件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在5000件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5.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97、【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3.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4.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98、【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第⑴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3.虽未达到第⑴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4.犯罪手段卑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5.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99、【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⑴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⑵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⑶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⑸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⑴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⑵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⑶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⑷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⑸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非法经营外汇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⑴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⑵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不满2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⑶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⑴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⑵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⑶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⑷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三)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⑴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⑵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⑶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接近上述二项的数额标准,且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⑴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⑵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⑶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接近上述二项的数额标准,且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⑷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100、【强迫交易罪】(刑法的22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人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3.强迫交易3次以上不满10次,或者强迫3人以上不满10人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2.强迫交易10次以上,或者强迫10人以上交易的;


3.强迫交易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4.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5.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10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刑法第227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者数量累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2.邮票票面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25000元,或者数量累计1000枚以上不满5000枚的;


3.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25000元,或者数量累计100张以上不满500张的;


4.非法获利累计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


5.数额较大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250张以上的;


2.邮票票面数额累计2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5000枚以上的;


3.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2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500张以上的;


4.非法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的;


5.数额巨大的其他情形。




102、【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2.强迫10人以上劳动的;


3.因强迫他人劳动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强迫他人劳动的;


4.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5.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0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第244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造成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


2.雇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3人以上不满10人的;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雇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10人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104、【报复陷害罪】(刑法第254条)


(一)报复陷害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或其他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失常的;


2.报复陷害3人以上的;


3.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05、【破坏选举罪】刑法第25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致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06、【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刑法第28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10件以上的;


3.非法生产、买卖警棍50根以上的;


4.非法生产、买卖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100件以上的;


5.非法生产、买卖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6.非法经营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的;


7.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8.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07、【赌博罪】(刑法第303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的;


4.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4000元以上,且聚众赌博3场以上的;


5.聚众赌博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的;


6.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7.嗜赌成性,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


8.组织、召集、引诱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等首要分子,接受3人以上投注或者接受3次期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的;


9.积极参加“六合彩”赌博活动,并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


10.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108、【开设赌场罪】(刑法第303条第二款)


(一)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赌资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


4.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或者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5.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6.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2.赌资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3.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的;


4.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100万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10万元以上的;


5.招揽未成年人赌博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09、【扰乱法庭秩序罪】(刑法第30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纠集多人,采用强行发言、提示回答、叫喊、喧哗、鼓掌等方法哄闹法庭,不服从劝阻的;


2.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纠集多人哄闹法庭,不服从劝阻的;


3.纠集多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侮辱、诽谤、谩骂、威胁参与审判活动的有关人员的;


4.无旁听证或者不得旁听人员拒不服从审判人员、值庭法警的劝阻,强行冲击法庭的;


5.冲击审判活动区及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羁押室、候审室等相关场所的;


6.采取殴打、投掷物品等暴力手段袭击出席法庭或者准备出席法庭的审判、检察等司法工作人员的;


7.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其他情形。




110、【窝藏、包庇罪】(刑法第31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窝藏、包庇严重危害国家安全、重大恐怖活动犯罪分子的;


2.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且窝藏、包庇行为严重干扰侦查活动的;


3.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或者窝藏、包庇犯罪分子多人,且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犯罪分子的近亲属实施上述第⑵、⑶、⑷项窝藏、包庇行为,如果对侦查活动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干扰的,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11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5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⑴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⑵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⑶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⑷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⑸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⑹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⑻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1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


(一)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或者组织1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7.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13、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2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多次运送或者运送1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要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4.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14、【故意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4.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5、【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刑法第324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2.多次损毁或者毁损多处名胜古迹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6、【过失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三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117、【倒卖文物罪】(刑法第32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倒卖三级文物的;


2.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


2.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


3.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18、【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法第328条)


“情节较轻”一般是指,所盗掘的系具有一般科学、艺术、文化、考古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没有造成该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损毁,且没有挖得文物或者仅挖得一般文物并在被追诉前全部上交。




119、【非法组织卖血罪】刑法第333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组织卖血3人次以上的;


2.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3.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4.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5.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120、【非法行医罪】(刑法第336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3人次以上,并导致引产的(注: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国家非法行医解释没有这一条);


6.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注: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国家非法行医解释没有这一条);


7.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3.造成就诊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高院非法行医解释没有这一条);


4.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其他情形(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高院非法行医解释没有这一条)。




121、【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第336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就诊人轻伤的;


2.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5人次以上的;


3.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4.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5.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3.造成就诊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4.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其他情形。




122、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法第33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传入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


2.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传入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2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34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2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2.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5亩以上的;


3.非法占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的;


4.非法占用上述第⑵、⑶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一半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5.数量较大的其他情形。




125、【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第34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


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


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26、【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刑法第34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10株以上的;


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珍贵树木制品5立方米以上的;


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27、【盗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满20立方米的;


2.盗伐幼树100株以上不满1000株的;


3.盗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200株以上不满2000株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4.数量较大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盗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不满100立方米的;


2.盗伐幼树1000株以上不满5000株的;


3.盗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2000株以上不满1万株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⑷数量巨大的其他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盗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的;


2.盗伐幼树5000株以上的;


3.盗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1万株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4.数量特别巨大的其他情形。




128、【滥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不满50立方米的;


2.滥伐幼树1000株以上不满2500株的;


3.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2000株以上不满5000株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4.数量较大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的;


2.滥伐幼树2500株以上的;


3.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5000株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4.数量巨大的其他情形。




129、【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2.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3.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三项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或者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或者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5.后果严重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30、【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三项数额标准,但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或者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者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者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后果严重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31、【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第一款)


向他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3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32、【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刑法第364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组织播放15场次以上不满50场次的;


2.因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受过行政处罚3次以上,又组织播放的;


3.向未成年人播放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组织播放50场次以上的;


2.累计向10名以上未成年人播放的;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3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


(一)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13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


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3.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5.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135、【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法第14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1.造成重伤1人以上不满3人的、造成轻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1.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后果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136、【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法第337条)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37、【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138、【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刑法第375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139、【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刑法第375条第三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140、【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刑法第38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3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的不一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考虑追诉标准),二者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导致法律适用中的某些困境,比如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一律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但未达到追诉标准时能否以诈骗罪论处?笔者仅从这两个方面对二者的界定进行论述。


第一、合同诈骗罪必须侵犯市场秩序

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目的解释出发,其保护双重法益即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与他人财产权利,此处的合同必须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出发,刑法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概念要保持一致性,如果刑法概念不同于其他部门法,那么刑法应当予以明确。既然《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应该沿用民法概念中的外延,不能随意进行扩张或缩减,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典型的经济合同,而体现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合同(注:张明楷教授认为部分行政合同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不属于此处的合同。


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型诈骗虽然可能利用了合同形式,但该行为并不具有侵犯市场秩序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注:张明楷教授认为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刑事审判参考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中中“被告人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该案只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市场秩序,否则即使行为人利用了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立法解释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体现社会福利不受市场秩序调节的关系纳入诈骗罪范畴,从立法解释层面佐证了上述论断。


第二、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一般来讲,合同经过要约、承诺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进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任何诚意,而只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直接侵犯了合同双方相互信任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动摇商品交易的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也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是该罪的时空条件。如果骗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履行合同之后,那么该行为也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该案也只是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第三、合同诈骗罪必须利用合同

合同诈骗罪利用合同是本罪的应有之义,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诱骗对方支付财物后却不支付相应的对价(注:无偿保管、仓储、委托合同中无须支付对价的一方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但保管、仓储、委托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赠与合同中赠与一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受赠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此来实现不劳而获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获得财物并没有利用合同,或者虽然利用了合同但对方并非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此时的合同并没有搭建起行骗与被骗的因果关系桥梁,那么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直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即可。


比如葛玉友等诈骗案中“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该案件也只构成普通诈骗罪。


第四、合同诈骗罪必须占有与合同签订、履行相关的财物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经济合同承载的是等价交换的信用体系,是权利与义务的对价,但行为人却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中对方基于信赖利益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而是为了不劳而获,而被害人也正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相应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该案只是普通的诈骗罪。


第五、合同诈骗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如果只是以这两个罪名作为“大前提”,那么作为“小前提”的犯罪行为可能会有以下几种“结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诈骗罪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以无罪处理。争议比较大的是: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否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明楷教授认为“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普通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因为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陈兴良教授则认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当采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哪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法条,有时会出现难以实现实质正义的情形”,两位学者从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不难看出张明楷教授是将立案追诉标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巧妙避开了法条竞合情况下是否有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空间的讨论,而陈兴良老师则坚守法条竞合下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不动摇。


笔者认为必须以立法目的以及体例解释角度解决该问题,立法者在诈骗罪这一普通法条之外又另行制定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特殊法条,就是考虑到合同诈骗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特别加以规定,那么此时只有适用特殊法条才能符合立法愿意,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同时又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那么合同诈骗行为就不能再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数额,只能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是此时的“最优解”,不能通过对刑法适用的解释即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必然构成诈骗罪而退而求次以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此一来可能会带来“所谓”法律适用的严重不公:“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市场秩序,而诈骗罪则只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介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之间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同样犯罪数额的普通诈骗犯罪则构成诈骗罪,社会危害性较重的行为不被追究,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反而需要负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笔者必须强调,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线,如果为了打击犯罪而“寻找”罪名无异议饮鸠止渴,此处的不公顶多只是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罪刑法定原则较之处于更高层次,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如果特殊法条规定的刑罚偏轻或者入刑门槛过高,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那么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而不是将这部分权利让渡给裁判者,让裁判者为了实现个人心中的公平正义混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量刑反制定罪”理论绝不是实现量刑均衡的一剂良药,反而是本末倒置之举,很可能践踏罪刑法定原则,释放出洪水猛兽。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的区分与适用在理论与实践中依然有很大争议,但争议点即为辩点,刑辩律师在深耕理论的同时必须警惕以类比推理入刑、以量刑反制定罪等有罪推定思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侵犯。诚如学者所言“法益侵害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也是一种实质违法的判断,它应当受到构成要件判断的限制。只有在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这种实质判断,否则必将危及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案件定罪(立案)处罚全标准合集



刑事案件定罪(立案)处罚全标准文件集


(2022.8.17更新)


序号


罪 名


解释全文


1


常见23个罪名


【点击查看,下同】两高最新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7月1日实施)

2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4个罪名


【点击查看,下同】两高一部一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

3


公安经侦管辖78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4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4月9日施行)

5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修改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5号)


6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等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

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1月1日施行)

8


窝藏、包庇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

9


洗钱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1)

10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个罪名


最高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11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修正案十一修改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3个罪名


两高两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12月17日印发)

12


侵犯商业秘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9月14日施行)

13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经营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组织考试作弊罪6个罪名


最高院《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月1日施行)


14


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买卖外汇)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日施行)

15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9月4日施行)


16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1月1日实施)

17


非法经营罪(非法放贷)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实施)

18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7月1日实施)

19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7月1日实施)

20


非法拘禁罪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印发)


21


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经营(POS机套现)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最新修订)


22


盗窃罪(盗窃油气未遂)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23


虚假诉讼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2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25


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8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8]1号)

26


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等六章99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7


修改、新增: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等16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28


毒品犯罪12个罪名(注:标准后期有变化)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29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10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


30


战时违抗命令罪等军人违反职责犯罪31个罪名


最高检、军政修订《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


31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共52个罪名(个别标准已失效)


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32


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0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33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42个罪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


34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11个罪名


公安部等《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


35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36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非法经营(干扰通讯器材)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4月17日)


37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特定行业单位人员包庇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38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


39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


40


抢劫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

41


污染环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环境);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42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43


诈骗(电信网络)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44


非法行医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号)

46


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47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走私文物罪;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48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0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9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50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51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34号)


52


开设赌场罪(涉赌博机);非法经营(赌博机)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53


非法经营(伪基站)罪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5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盗窃(发票)罪;诈骗(发票)罪9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


55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4号)


56


寻衅滋事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57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58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59


抢夺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


60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罪;非法经营(信息服务)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61


盗窃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62


敲诈勒索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63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


64


危险驾驶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65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66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67


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68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


69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70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


71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4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72


诈骗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73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


74


非法经营(烟草)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75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2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76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


77


(网络)赌博罪;开设赌场(网络)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78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09〕18号)

79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


80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犯罪所得收益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机动车)证件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办理机动车手续)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81


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


82


破坏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


83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84


毒品犯罪数量标准


两高一部《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


85


侵犯著作权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


86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87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88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


89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传播淫秽物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


90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8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91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9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罪;非法经营(烟草)罪2个罪名


两高等《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


93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


94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个罪名


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通过)

95


逃税罪;抗税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96


非法经营(食盐)罪1个罪名


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已废止)


97


非法经营(廋肉精)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98


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


99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100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4号)


101


渎职侵权案件40个罪名重特大标准


最高检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2001)


102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3个罪名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103


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


104


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2个罪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


105


交通肇事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106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4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107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108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109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发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4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110


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1个罪名


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7]144号)


111


抢劫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


112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个罪名


最高检《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113


倒卖车票、船票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


114


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非法经营(出版物)罪6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115


非法经营(外汇)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




各地标准文件




地区文 件广东【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7]6号)【2】广东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粤高法发[2017]7号)【3】广东省公检法《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粤高法发〔2020〕13号)

【41】广东省高院《全省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3〕325号)


【5】广东省高院《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1号)


【6】广东省高院 《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5]4号)


【7】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9号)


【8】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 20号)


【9】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


【10】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抢劫刑事案件数额巨大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8号)


【11】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 16号)


【12】广东省高院刑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10月)


广西【1】广西高院《关于十五种常见犯罪适用罚金刑、缓刑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12月12日)

【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桂高法[2017]142号)


【3】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1]4号)


【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2013〕219号)【5】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3]9号)【6】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3)7号)【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关于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6〕6号)【8】广西壮族自治区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5]6号)山东

【1】山东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鲁高法〔2017〕110号)


【2】山东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二)(鲁高法〔2017〕111号)


【3】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鲁高法〔2017〕36号)


【4】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2)


【5】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6】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7】山东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鲁高法〔2018〕16号)


山西【1】山西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山西省两院《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3】山西省两院《关于执行盗窃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陕西【1】陕西省高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2013)【2】陕西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江苏【1】江苏省高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 148号 )【2】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3】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7] 126号)【4】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7)【5】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4]11号)【6】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1] 370号)【7】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24 号)【8】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9】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 135号【10】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11】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苏检会[2003]2号)【12】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苏检会[2003]1号)【13】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1999)江西【1】江西省两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试行)(赣高法[2021]95号)【2】江西省公检法《关于部分经济犯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标准的会议纪要》(2020年)【3】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6)【4】江西省高院《关于我省执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3)【5】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6】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7】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8】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9】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1)【10】江西省公检法《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1998)【11】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12】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2000)【13】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6)【14】江西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豫高法【2018】163号【15】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

浙江


【1】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7]29 号)【2】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

【3】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浙高法审[2022]1号 )


【4】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8月26日)【5】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夺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4]76号)【6】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浙高法[2014]42号)【7】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印发确定敲诈勒索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3]150号)【8】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3]257号)【9】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标准的通知》(2013年4月17日)【10】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3]105号)【11】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2年8月24日)【12】浙江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21日)【13】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09]22号)

福建


【1】福建省两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闽高法【2021】116号)【2】福建省两院《关于我省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3】福建省两院《关于我省执行抢夺罪新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4】福建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5】福建省公检法《关于福建省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有关具体数量标准的规定》(2001)【6】贯彻落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2017)

河北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4]37号)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12号)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26号)


【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73号)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号)


【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01〕118号)

河南


【1】河南省高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5.13)【2】河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9.23)【3】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豫高法[2014]211号)【4】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8.2)【5】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9.23)【6】河南省高院《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7】河南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6.20)【8】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豫高法﹝2017﹞340号

湖南


【1】湖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5]14号)


【2】湖南省高级法院 、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

【3】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3]12号)


【4】湖南省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 (湘高法[2013]21号)


【5】湖南省高法《关于办理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规定》(湘高法[2013]15号)


【6】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3]13号)

【7】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湘高法[2012]3号)


【8】湖南省高法《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2003)


【9】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 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2004)


【10】湖南高院等《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发〔2019〕18号


湖北


【1】湖北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


【2】湖北省高院 《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二)(2016)


【3】湖北省高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2013)【4】湖北省两院《关于确定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7号)【5】湖北省两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5号)【6】湖北省两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2〕9号)【7】湖北省高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2007)【8】湖北省高院、湖北省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安徽


【1】安徽高院、安徽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皖高法发[2022]1号)【2】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的规定》(2015)

【3】安徽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


【4】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


【5】安徽省两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4)


【6】安徽省两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4)

【7】安徽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4)


【8】安徽省两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3)


【9】安徽省两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1)


【10】安徽省高院、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2017)98号


北京


【1】北京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3】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4】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5】北京市高院《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


【6】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试行标准的通知》


上海


【1】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沪高法(审)〔2014〕2号)【2】上海市两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沪高法〔2017〕496号)

【3】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0】122号)


【4】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法【2008】143号)


【5】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


【6】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


【7】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197号)


【8】上海市第十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2011)


天津


【1】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6〕71 号)


【3】天津公检法司《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6]18号)


重庆


【1】重庆市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渝高法〔2018〕119号


【2】重庆市高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部分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2017〕208号


【3】重庆市高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渝高法〔2018〕119号

【4】重庆市两院《关于确定重庆市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渝高法〔2018〕22号


【5】重庆市高法《关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 定罪量刑幅度标准》 渝高法〔2017〕122号


【6】重庆市高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规定》 渝高法〔2015〕206号


【7】重庆市高法 《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


【8】重庆市高法《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发〔2013〕8号


【9】重庆市两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0】重庆市两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1】重庆市两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2】重庆市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2011


四川


【1】四川省两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川高法[2022]178号)【2】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30号)【3】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抢夺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4]173号)【4】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川高法[2013]443号)【5】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62号)【6】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1]536号)【7】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交通肇事罪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8号)【8】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9号)【9】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0号)【10】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川高法[2004]327号)【11】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川高法[2002]105号)

内蒙古


【1】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2】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3】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亊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4】内蒙古公检法《关于办理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会议纪要》(2014)【5】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6】内蒙古高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7】内蒙古出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标准(2015)

新疆


【1】新疆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新疆高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3】新疆高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4】新疆高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犯罪数额标准的意见》


【5】新疆高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黑龙江


【1】黑龙江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


【2】黑龙江省两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年1月14日)

【3】黑龙江省两院《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年6月9日)


【4】黑龙江省两院两厅《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实施办法》(黑人社发〔2013〕42号)


吉林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2】吉林省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3】吉林省两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4】吉林省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5】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二次联席会议纪要(2004)【6】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2002)【7】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有关业务部门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2000)【8】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2000)

辽宁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辽高法[2017]54号)


【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年8月1日起试行)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辽高法[2017]54号)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63号)


【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47号)


【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111号)


【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诈骗罪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辽高法[2011]36号)


【8】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9】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定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5]74号)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7] 30号)


【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 (辽高法[2015]41号)

【12】辽宁省高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量刑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2010年,大部分已失效)


【1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的通知(2001年,大部分已失效)


云南


【1】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云南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2】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3】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4】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


【5】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2015)


贵州


【1】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2】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3】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4】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4)【5】贵州省高院 《关于对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6】贵州省高院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7】贵州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2)



刑事案件定罪(立案)处罚全标准文件集


(2022.8.17更新)


序号


罪 名


解释全文


1


常见23个罪名


【点击查看,下同】两高最新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7月1日实施)

2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4个罪名


【点击查看,下同】两高一部一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

3


公安经侦管辖78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4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4月9日施行)

5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修改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5号)


6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等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

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1月1日施行)

8


窝藏、包庇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

9


洗钱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1)

10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个罪名


最高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11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修正案十一修改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3个罪名


两高两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12月17日印发)

12


侵犯商业秘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9月14日施行)

13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经营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组织考试作弊罪6个罪名


最高院《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月1日施行)


14


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买卖外汇)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日施行)

15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9月4日施行)


16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1月1日实施)

17


非法经营罪(非法放贷)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实施)

18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7月1日实施)

19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7月1日实施)

20


非法拘禁罪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印发)


21


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经营(POS机套现)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最新修订)


22


盗窃罪(盗窃油气未遂)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23


虚假诉讼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2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25


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8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8]1号)

26


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等六章99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7


修改、新增: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等16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28


毒品犯罪12个罪名(注:标准后期有变化)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29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10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


30


战时违抗命令罪等军人违反职责犯罪31个罪名


最高检、军政修订《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


31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共52个罪名(个别标准已失效)


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32


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0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33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42个罪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


34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11个罪名


公安部等《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


35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36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非法经营(干扰通讯器材)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4月17日)


37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特定行业单位人员包庇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38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


39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


40


抢劫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

41


污染环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环境);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42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43


诈骗(电信网络)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44


非法行医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号)

46


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47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走私文物罪;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48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0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9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50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51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34号)


52


开设赌场罪(涉赌博机);非法经营(赌博机)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53


非法经营(伪基站)罪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5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盗窃(发票)罪;诈骗(发票)罪9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


55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4号)


56


寻衅滋事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57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58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59


抢夺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


60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罪;非法经营(信息服务)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61


盗窃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62


敲诈勒索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63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


64


危险驾驶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65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66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67


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68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


69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70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


71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4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72


诈骗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73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


74


非法经营(烟草)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75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2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76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


77


(网络)赌博罪;开设赌场(网络)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78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09〕18号)

79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


80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犯罪所得收益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机动车)证件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办理机动车手续)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81


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


82


破坏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


83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84


毒品犯罪数量标准


两高一部《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


85


侵犯著作权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


86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87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88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


89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传播淫秽物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


90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8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91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9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罪;非法经营(烟草)罪2个罪名


两高等《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


93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


94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个罪名


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通过)

95


逃税罪;抗税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96


非法经营(食盐)罪1个罪名


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已废止)


97


非法经营(廋肉精)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98


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


99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100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4号)


101


渎职侵权案件40个罪名重特大标准


最高检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2001)


102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3个罪名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103


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


104


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2个罪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


105


交通肇事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106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4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107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108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109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发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4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110


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1个罪名


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7]144号)


111


抢劫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


112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个罪名


最高检《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113


倒卖车票、船票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


114


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非法经营(出版物)罪6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115


非法经营(外汇)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




各地标准文件




地区文 件广东【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7]6号)【2】广东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粤高法发[2017]7号)【3】广东省公检法《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粤高法发〔2020〕13号)

【41】广东省高院《全省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3〕325号)


【5】广东省高院《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1号)


【6】广东省高院 《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5]4号)


【7】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9号)


【8】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 20号)


【9】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


【10】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抢劫刑事案件数额巨大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8号)


【11】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 16号)


【12】广东省高院刑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10月)


广西【1】广西高院《关于十五种常见犯罪适用罚金刑、缓刑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12月12日)

【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桂高法[2017]142号)


【3】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1]4号)


【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2013〕219号)【5】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3]9号)【6】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3)7号)【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关于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6〕6号)【8】广西壮族自治区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5]6号)山东

【1】山东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鲁高法〔2017〕110号)


【2】山东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二)(鲁高法〔2017〕111号)


【3】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鲁高法〔2017〕36号)


【4】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2)


【5】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6】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7】山东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鲁高法〔2018〕16号)


山西【1】山西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山西省两院《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3】山西省两院《关于执行盗窃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陕西【1】陕西省高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2013)【2】陕西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江苏【1】江苏省高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 148号 )【2】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3】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7] 126号)【4】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7)【5】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4]11号)【6】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1] 370号)【7】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24 号)【8】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9】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 135号【10】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11】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苏检会[2003]2号)【12】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苏检会[2003]1号)【13】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1999)江西【1】江西省两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试行)(赣高法[2021]95号)【2】江西省公检法《关于部分经济犯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标准的会议纪要》(2020年)【3】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6)【4】江西省高院《关于我省执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3)【5】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6】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7】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8】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9】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1)【10】江西省公检法《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1998)【11】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12】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2000)【13】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6)【14】江西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豫高法【2018】163号【15】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

浙江


【1】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7]29 号)【2】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

【3】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浙高法审[2022]1号 )


【4】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8月26日)【5】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夺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4]76号)【6】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浙高法[2014]42号)【7】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印发确定敲诈勒索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3]150号)【8】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3]257号)【9】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标准的通知》(2013年4月17日)【10】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3]105号)【11】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2年8月24日)【12】浙江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21日)【13】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09]22号)

福建


【1】福建省两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闽高法【2021】116号)【2】福建省两院《关于我省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3】福建省两院《关于我省执行抢夺罪新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4】福建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5】福建省公检法《关于福建省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有关具体数量标准的规定》(2001)【6】贯彻落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2017)

河北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4]37号)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12号)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26号)


【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73号)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号)


【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01〕118号)

河南


【1】河南省高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5.13)【2】河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9.23)【3】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豫高法[2014]211号)【4】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8.2)【5】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9.23)【6】河南省高院《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7】河南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6.20)【8】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豫高法﹝2017﹞340号

湖南


【1】湖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5]14号)


【2】湖南省高级法院 、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

【3】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3]12号)


【4】湖南省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 (湘高法[2013]21号)


【5】湖南省高法《关于办理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规定》(湘高法[2013]15号)


【6】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3]13号)

【7】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湘高法[2012]3号)


【8】湖南省高法《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2003)


【9】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 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2004)


【10】湖南高院等《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发〔2019〕18号


湖北


【1】湖北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


【2】湖北省高院 《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二)(2016)


【3】湖北省高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2013)【4】湖北省两院《关于确定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7号)【5】湖北省两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5号)【6】湖北省两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2〕9号)【7】湖北省高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2007)【8】湖北省高院、湖北省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安徽


【1】安徽高院、安徽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皖高法发[2022]1号)【2】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的规定》(2015)

【3】安徽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


【4】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


【5】安徽省两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4)


【6】安徽省两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4)

【7】安徽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4)


【8】安徽省两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3)


【9】安徽省两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1)


【10】安徽省高院、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2017)98号


北京


【1】北京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3】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4】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5】北京市高院《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


【6】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试行标准的通知》


上海


【1】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沪高法(审)〔2014〕2号)【2】上海市两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沪高法〔2017〕496号)

【3】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0】122号)


【4】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法【2008】143号)


【5】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


【6】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


【7】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197号)


【8】上海市第十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2011)


天津


【1】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6〕71 号)


【3】天津公检法司《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6]18号)


重庆


【1】重庆市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渝高法〔2018〕119号


【2】重庆市高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部分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2017〕208号


【3】重庆市高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渝高法〔2018〕119号

【4】重庆市两院《关于确定重庆市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渝高法〔2018〕22号


【5】重庆市高法《关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 定罪量刑幅度标准》 渝高法〔2017〕122号


【6】重庆市高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规定》 渝高法〔2015〕206号


【7】重庆市高法 《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


【8】重庆市高法《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发〔2013〕8号


【9】重庆市两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0】重庆市两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1】重庆市两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2】重庆市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2011


四川


【1】四川省两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川高法[2022]178号)【2】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30号)【3】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抢夺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4]173号)【4】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川高法[2013]443号)【5】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62号)【6】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1]536号)【7】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交通肇事罪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8号)【8】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9号)【9】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0号)【10】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川高法[2004]327号)【11】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川高法[2002]105号)

内蒙古


【1】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2】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3】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亊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4】内蒙古公检法《关于办理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会议纪要》(2014)【5】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6】内蒙古高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7】内蒙古出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标准(2015)

新疆


【1】新疆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新疆高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3】新疆高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4】新疆高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犯罪数额标准的意见》


【5】新疆高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黑龙江


【1】黑龙江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


【2】黑龙江省两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年1月14日)

【3】黑龙江省两院《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年6月9日)


【4】黑龙江省两院两厅《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实施办法》(黑人社发〔2013〕42号)


吉林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2】吉林省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3】吉林省两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4】吉林省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5】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二次联席会议纪要(2004)【6】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2002)【7】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有关业务部门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2000)【8】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2000)

辽宁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辽高法[2017]54号)


【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年8月1日起试行)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辽高法[2017]54号)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63号)


【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47号)


【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111号)


【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诈骗罪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辽高法[2011]36号)


【8】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9】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定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5]74号)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7] 30号)


【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 (辽高法[2015]41号)

【12】辽宁省高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量刑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2010年,大部分已失效)


【1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的通知(2001年,大部分已失效)


云南


【1】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云南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2】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3】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4】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


【5】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2015)


贵州


【1】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2】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3】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4】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4)【5】贵州省高院 《关于对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6】贵州省高院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7】贵州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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