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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叫取保候审啊(什么是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流程以及谁能办理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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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03 11: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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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什么是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流程以及谁能办理取保候审?文章目录:

重磅!关于取保候审,四部门发布新规


中新网北京9月21日电 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四部门联合发布最新修订版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督等。


哪些人可以取保候审?


最高法研究室、最高检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国安部法治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在就上述《规定》的答问中介绍,《规定》进一步明确应当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强调,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流动增多,外来人口犯罪现象,《规定》明确,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针对实践中不规范适用、不敢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问题,《规定》明确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便于实践掌握。


取保候审人员不得去这些地方,见这些人!


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规定》明确: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关于保证金有何要求?


按照《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规定》还明确,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规定》称,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准确理解“取保候审”的条件、程序和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主要针对两类人:(1)待侦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2)被起诉、待审判的被告人。


一、取保候审的条件


能获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不具有社会危险的轻刑犯,或者是具有严重疾病并不能生活自理的人、怀孕或有哺乳婴儿的妇女等,具体而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如果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存在可能犯新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应当予以逮捕。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二、取保候审的程序和方式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被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但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和保证金保证的方式。其中,


(一)对保证人有以下要求:


(1)与本案无牵连,也即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为保证人;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如无辨识能力、部分丧失辨识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不能做保证人;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处于拘役、管制、服刑期间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作保证人;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如未成年人、无业、无家可归等,不能作为保证人。


(5)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并非不能被更换,如果保证人包庇被保证人,在发现被保证人存在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未及时报告的,由县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且该罚款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存在异议,可以向决定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对复核申请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构成包庇罪、窝藏罪等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保证金有以下要求:


(1)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以人民币交纳,一次性缴纳缴纳至保证金专用账户;


(2)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包括没收保证金、退还保证金决定的作出。并在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检察院、法院。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由决定机关在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但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如果被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保证金将被依法全部没收或部分没收;如果被保证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但存在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则暂扣保证金,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对故意重新犯罪的,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退还保证金。


三、取保候审期限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


被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被保证人将被司法机关释放,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需要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除一般规定外,根据案件情况,司法机关还可以责令被保证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特别规定:


(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四、取保候审措施的变更、解除


取保候审措施变更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担保条件丧失,如保证人不具备保证条件,既可以变更保证人,也可以变更保证方式,如适用保证金保证的方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既不能提供新保证人、也无力缴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取保候审期限到期,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到期前15天,执行机关应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其保证金将如数退还。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应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两高两部”联合发布新的取保候审规定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深入剖析,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与修改,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发布。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是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督。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同时,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三是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此外,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


四是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材料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同时,《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外,《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问题。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适用取保候审,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公通字〔202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22年9月5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被传讯的被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并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确认告知。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传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保证人已经或者可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深入剖析,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与修改,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发布。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是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督。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同时,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三是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此外,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


四是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材料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同时,《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外,《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问题。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适用取保候审,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公通字〔202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22年9月5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被传讯的被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并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确认告知。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传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保证人已经或者可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460/家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吗(家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吗)

1460/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出来会通知家人吗(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出来后有没有可能几天又进去了)

延长羁押期限可否取保候审呢(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

醉驾取保候审期间能去外地吗(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可以去外地吗)

诈骗案取保候审条件(诈骗罪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什么?)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啥叫取保候审啊(什么是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流程以及谁能办理取保候审?)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5124.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26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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