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刘某诉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刘某不必支付30万元及利息给王某;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刘某与王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一起进行涉案工程的建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审理时,刘某申请了涉案工地上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两个证人都证明了王某有参与涉案工程履行的事实存在,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采信,也没有对此说明任何理由,只是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及对出资、分成没有约定就否认双方的合伙关系,显然缺乏依据。王某的款项,是双方约定共同投资项目的款项,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如果刘某与王某之间没有约定,王某又称其与刘某不熟悉,其怎么可能将20万元的款项汇入刘某的银行账户?20万元的款项数额很大,该款项没有字据,该款项是王某的出资款项而不是其他,王某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是出资约定,难道一定要书面的约定才成立合伙关系吗?而《民法典》中对于合伙协议规定的是有口头形式的。另外的涉案10万元只是有收条,并未有汇款凭证,刘某也根本没有收受该款项,而是王某将该款项送给项目发包负责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30万元的款项不是小数字,其很清楚30万元是出资款而不是其他。至于没有分成的约定,是项目在初期阶段,先要把工程揽下,有预期利润后才会谈分成的问题。而王某称在2012年12月4日之后一直没有进场与实际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上项目施工后没有多久发包方就解除了合同,而并非是刘某不让王某继续施工,因为刘某在2013年3月16日也被迫退场。一审两个证人出庭作证,指证王某有参与涉案工程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直接采信了王某起诉状中的内容,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王某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人。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刑事阶段刘某辩称是借款,现在又是出资款,前后矛盾,都不予采信,对此刘某要解释:双方是民事纠纷,王某却通过刑事程序主张,在失去人身自由及办案机关的强大压力下,出于自保,刘某称30万元为王某返还的借款,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表述。王某的出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投入建设,王某出资的目的也不如一审法院所述仅仅是为了施工,而涉案工程已严重亏损,最终的破产债权只有5000多元,双方应当共同对该亏损承担责任。二、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王某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刘某与王某之间为合伙关系,王某汇入刘某的款项非刘某一方取得的财产利益,而是出资款项;整个工程项目刘某的损失更大,并非只有王某有损失;王某的损失是工程亏损及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导致,与刘某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某的款项是投资款,收取是有法律依据,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某诉称的不当得利不成立。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刘某并不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因王某诉称的款项是涉案工程款,刘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现在由于利益已经不存在,刘某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但一审法院不仅判决返还本金,连利息都一并判决了。在30万本金已经投入不存在的情况下,利息从何而来?四、本案王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王某的诉请发生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在2013年9月6日立案,2019年4月19日刘某被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刘某被刑事拘留的5年多的期间里,王某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却并没有向刘某主张权利,王某在2021年1月15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合伙关系。首先,涉案款项是王某为了进场施工而支付给刘某的工程前期运作资金,但在王某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刘某并没有将工程交付给王某让其进场施工,因此,刘某收取涉案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刘某对其主张的合伙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一审阶段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王某的签字,亦与王某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同时,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则按常理双方会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出资、分成等进行约定,但刘某亦没有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刘某在涉案的抗辩明显是与其在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中的供述相矛盾的,刘某在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中供述称涉案款项的性质是王某偿还的借款,但在本案却又称是合作投资款,两者明显相矛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某在2012年12月4日向刘某支付完毕涉案款项,于2013年8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刘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此时案件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4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某知道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从2020年4月3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王某于2021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立即将已收取的35万元退还;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以上暂计: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刘某通过挂靠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是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的1、2号厂房工程。之后,刘某向王某口头承诺让王某进场施工,并将与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交予王某保管。2012年11月4日,王某通过现金的形式向刘某支付了10万元,刘某向王锦坤出具了《收据》一份。2012年12月3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刘某支付了20万元。王某称除了该30万元,其还现金交付了刘某5万元。刘某对于收取王某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因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30万元是王某的投资款;刘某否认收到王某的5万元现金。
王某陆续向刘某支付了工程前期运作资金,2012年12月4日,王某带领施工队准备进场施工但遭到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阻止,理由是场内已有施工队施工。事后,刘某向王某承诺其会协调好相关事宜让王某进场施工,随后,刘某又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未让王某进场施工。
2013年8月9日,王某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称刘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进行立案侦查。
王某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收据、转账记录;3、不起诉决定书。4、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
刘某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定;3、进场通知书(复印件);4、收款收据、送货单;5、花都区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6、刑事裁定书及刑事赔偿决定书;7、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王某总计交付刘某款项的金额?二、王某与刘某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王某总计交付刘某款项的金额?
王某称已交付刘某35万元,对其中30万元王某提供了《收据》及《转账记录》佐证,且刘某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称另有现金交付5万元,但刘某予以否认收到该款。对此王某虽提供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称王某向刘某交付了35万元,但由于该刑事案件未经法院审理认定,故王某诉有现金交付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王某与刘某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刘某述称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某于2012年11月4日支出的10万元并非给刘某,而是王某送给工程发包方相关人员的款项,另外的20万元为王某的出资款项,但刘某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工程如何出资、分成等均未进行约定。另,刘某在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侦查阶段供述,王某向其支付的30万元是偿还其的借款。但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称与王某存在合伙关系,该款为王某的投资款,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无证据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对于刘某抗辩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王某在2012年12月4日前向刘某支付了30万元,于2013年8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称刘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进行立案侦查,此时案件诉讼时效中断。
2020年4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某知道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从2020年4月3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三年。王某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刘某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王某与刘某之间并无合伙关系,王某支付刘某款项是为了进场施工,但刘某并未让王某进场施工。在双方无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刘某收取王某30万元并无法律依据。故王某请求刘某返还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王某于2013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视为从此时起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刘某应返还王某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向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刘某负担2807元,由王某负担468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刘某向本院提供了刑事开庭笔录,拟证明:1.刘某与王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2.王某在一审陈述刘某与王某关系时作虚假陈述,由此推断王某有关案件关键事实的陈述都不可信;3.王某作为合伙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4.因刘某无法拿出巨额资金,导致施工合同被解除,刘某不存在过错;5.王某作为合伙人,不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而且把部分工程分包出去。
王某质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相关的庭审笔录在涉案一审庭审阶段存在,刘某未提交,超出举证期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相关的证据无法证实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所列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合法的民事证据采纳。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穗花检刑《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其中《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经审讯,刘某拒不承认其曾承诺将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的1、2号厂房建筑工程转包给王某,并称王某向他支付的30万元是偿还他的借款。《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载明: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刘某是否将同一个工程分包给两个人,刘某在签约时有真实的工程存在……。虽在签约后多年拒不承认其有分包工程给王某并收受30万元分包费,均系事后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刘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刘某应否向王某返还30万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于2012年11月4日向刘某支付了1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刘某支付了20万元,王某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将已收取的涉案款项返还。由于王某于2013年8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称刘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立案侦查,此时案件诉讼时效中断。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0日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某知道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从2020年4月3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问题。一、刘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一起进行涉案工程的建设,涉案30万元是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但王某对此不予确认。刘某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出资、分成等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刘某在一审中申请了两证人出庭作证,但两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刘永柱存在合伙关系。刘某在二审中提供了该案件的刑事开庭笔录,但该刑事开庭笔录中王某、邓某、李某、陆某等人的陈述内容,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刘某存在合伙关系,该刑事开庭笔录内容也未显示刘某主张其与王某存在合伙关系。综上,刘永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王某向刘某支付了30万元,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30万元的性质,刘某在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侦查阶段供述王某向其支付的30万元是偿还其的借款,但在本案诉讼中又否认该款项为借款,并主张该款为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无证据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刘某主张涉案款项为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王某主张因刘某曾口头承诺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其承包施工,并要求其支付前期运作资金,故其支付刘某涉案款项是为了进场施工,而刘某并未让其进场施工。但刘某在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侦查阶段拒不承认其曾承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某,也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有进场施工。鉴于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在双方无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刘某收取王某30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应向王某支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刘某上诉主张不必支付30万元及利息给王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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