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郑宪铭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法律规定
票据担保相关注意事项,尤其是这5点,一定要看
(原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第二百二十四条: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九十八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
律师解读: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之间存在冲突,且与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的系对抗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
(二)司法案例
如果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票据质押,法院会如何裁判?请看以下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
当事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质权人)、金储物资(出质人)、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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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①订立了书面合同;②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并且金储物资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章及法人章;;③划去“委托收款”字样,加盖质押字样,
法院认为:①根据当时《物权法》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交付质物后,产生普通担保效力,即民法上的质权;②但是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有这么一条规定: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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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那么是否依据这一条,实际的质权人就能直接向担保人主张票据质权呢?
(2018)最高法民终890号
当事人:齐星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瑞高公司(出质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质权代持人)、华创证券(质权人)
法院认为:华创证券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只是其票据权利的代理人,华创证券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票据具有严格文义性,涉案票据上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权利人,并未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华创证券代理人的字样,无法推导出华创证券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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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华创证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向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创证券可待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其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服务协议》,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相应权利。
(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
(一)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二)主债务履行完毕,
(三)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
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
主债务到期未履行,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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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押票据到期日
(2)质押票据到期日
(3)质押票据到期日
转为保证金质押,应当满足两点:
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当事人:武汉中能公司(出票人)武汉绿能(收票人)长春中天(票据保证人)赢信保理公司(被背书人)广州农商行(贴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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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中天公司上诉主张其作为上市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故票据保证无效,长春中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春中天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案涉汇票上进行了票据保证背书,因此,长春中天公司所作的保证行为属于票据保证。
长春中天公司
律师解读:创设票据的目的、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都是为了让票据在市场上更好地流通,如果票据保证要求每一手持票人审查承兑保证人的内部决议,当然不合理,“法不强人所难”,法律规定会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找到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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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一种情况——票据保证人是上市公司,实际上上市公司的担保必须经过决议且必须公告,因此可以查询并核实相关公告,任何一手持票人均可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到:建议审核下是否有相关决议的公告,这样可以保证我们后续的票据权利不会被法院所否定;另一种情况——票据保证人为前手的保证人:此时后手审查下担保决议,从实践上来说是可行的,因此这种情况还是建议进行必要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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