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当然这里是指合法的送养和收养,没有履行合法收养登记手续的,不被法律许可,有的还会触犯刑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除少数特殊原因,即便未履行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的,但鉴于长期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认定为合法外,成立收养关系应按照法定登记制。
案例1:形成于1992年《收养法》颁布前的事实收养关系,属于合法收养行为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404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裁判观点:刘某主张其于1968年左右开始与王某1共同生活,与王某1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当时我国没有关于收养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关问题的答复,其中195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中指出,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
只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的契约。收养契约,无论写成书面或口头订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另1953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我们新中国现在还没有订出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实际上也只须有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或已能了解收养的意义并须经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养关系,而别无其他必须的手续。1984年8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上述事实之间相互关联,即因为有过继事实的发生,双方之间才以母子相称并有共同生活的经历,而后者亦可以进一步证明过继事实存在。而根据我国农村的习俗,过继即可以理解为收养。同时,因刘某的生母王某2与王某1之间系亲姐妹关系,根据常理可以推断,双方之间就刘某过继给王某1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刘某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刘某与王某1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案例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27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刘楠系一名弃婴,1992年6月6日,刘世显与刘贵书夫妇收养了刘楠(刘楠之名系刘世显与刘贵书收养后所取的名字),并为刘楠在大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户籍记载显示刘楠系户主刘贵书的长女。刘世显夫妇收养刘楠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刘楠随刘世显和刘贵书夫妇一起生活、成长至刘贵书逝世。在平时的生活中,刘楠称呼刘世显为老汉(系爸爸),喊刘贵书为妈妈,街坊邻居及亲朋好友均知道刘楠系刘世显夫妇的女儿。
法院认为,刘世显夫妇收养弃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收养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于刘楠辩称其与刘世显夫妇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意见,因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依据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关系不能认定为事实收养。
法院判决:确认刘世显收养刘楠的行为无效。
问题:被自己送养出去的孩子,多年后还能要求相认并履行赡养义务吗?
此类案例并不鲜见,“女儿被收养30多年后 生母上门要养老钱被拒”“女婴儿从小被送人,30年后却被告知要赡养亲生父母”等纠纷,对此议论和解释众说纷纭。《民法典》第1111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即,孩子一经送养,此后便再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送养的孩子对生父母也不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当养父母子女关系存在恶化,继续维持双方收养关系对双方无实际意义的,法律允许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灭。双方此后不再具有子女与父母以及近亲属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
当解除尚未成年子女收养关系,该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而养子女已经成年的,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民法典》规定了两种解除方式:协商解除和诉讼解除。
第1115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两种解除方式的前提是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即便解除收养关系后,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成年子女,依然要承担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给付生活费义务。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还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民法典第1118条)。但养父母子女关系毕竟从血缘上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有着本质不同,亲生子女父母之间无论关系恶化到何种程度,都不能在法律上解除亲子身份关系。
【案例3】在解除养父母子女关系后,双方既不再有抚养赡养义务
再审申请人秦某(养母)再审称,陈某2作为秦某的养子,成年后虐待、遗弃秦某,解除收养关系后,秦某要求陈某2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渝民申291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秦某与陈某2的收养关系在1989年解除,秦某在本案中举示的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访问笔录、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陈某2与秦某在解除收养关系前存在较多矛盾,时常发生纠纷,并不足以证明陈某2成年后对秦某有虐待、遗弃行为,故秦某要求陈某2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秦某在1989年以其与陈某2关系不好为由,向原万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与陈某2收养关系的诉讼,在该案诉讼中秦某没有提出陈某2应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后的二十年内,秦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这方面的请求,直至2014年秦某才要求陈某2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此时已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进行解除登记,否则,不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果经过法院诉讼程序判决解除的,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据行使单方解除权,也要进行变更登记,但此登记行为仅产生管理效力而非效力程序。
养父母子女经依法解除后,双方之间也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回到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女儿被收养30多年后生母上门要养老钱被拒”案例,从认知和社会伦理上,很多调解工作都倾向于法定赡养义务考虑,但子女一经送养后,虽然和生父母仍有血缘上的联系,但是他们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解除。父母对送他人收养的子女不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也不再对亲生父母承担法定赡养义务,除非子女一方愿意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养子女仅对解除收养关系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我认为不属于法定赡养义务,而是社会伦理的帮扶义务,如同《民法典》第1090条对夫妻离婚经济帮助性质一样。
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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