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物证的要求,到底什么样的证据才能得到认可,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呢?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政企纠纷专家律师团张凤宾律师,为大家解答相关的法律知识。在《行政诉讼法》第33条中就明确规定,证据包括以下几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我们就来说一下“物证”,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者全部的物品。物证的特点为物证是人们主观意志外的客观事物,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物证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
物证与书证的主要是区别:书证是一定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物证不具有思想内容,它是以存在的外部特征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证一般都有制作主体,书证的内容以制作人的意志被转移而作为物证的物体都是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具有客观性。
法律对某些书证有特殊的要求,不具备法定要件的书证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而对物证不可能有这种要求,根据物证的特点,为了尽可能保持物证的客观性,真实性,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要求当事人提供物证时,应当提供原物,如果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诸如有的物证因为自然的影响而模糊变样和消失的,因人为原因而破坏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资料,如果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以上就是行政诉讼中对于物证的要求。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请联系律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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