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
(一)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男)在2020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宋某(女),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支付王某离婚前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王某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20万元存入宋某名下,王某与宋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20年4月28日经临沭县人民法院以(2020)鲁1329民初224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为此,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解要求一次性将未分割财产予以处理
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未分割财产不止这些,我希望夫妻共同财产一次性分割清楚,避免多次诉讼。
二、法院认定事实情况
1.双方婚姻情况及离婚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宋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xx”、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xx”,王某与宋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20年4月28日经xx县人民法院以(2020)鲁1329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并协商婚生长女“王xx”、次女“王xx”均由王某抚养。卷宗中调解协议笔录显示,王某称“孩子抚养费因为原告一个女的不容易,我暂时不向她要,以后她有条件或我实在负担不了了,再向她要求支付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宋某答复“是的”。
2.法院查明财产情况
本次起诉庭审中,王某称“因为被告现在找对象了,还有离婚后有一次,我在街上遇到那个男的,我和那个男的发生了口角,宋某向着那个男的,不向着我,我寒心了,才要求分割财产”,宋某称“原告说的很好笑,我现在没有对象,那个男的是我一起干活的同事”。第二次开庭时,王某、宋某均称,关于双方目前未提供证据证实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经查询,王某与宋某离婚前,在临沭县农村商业银行宋某名下有存款71207.15元。
三、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
1.法院认定被告名下存款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至于双方未举证证明的本案未涉及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称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宋某未举证证实其名下的存款存在为其个人财产的情形,在王某与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宋某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宋某名下有存款71207.15元应当依法分割。至于双方未举证证明的本案未涉及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称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2.法院判决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的一半即3560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由原告王某负担1398元,被告宋某负担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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