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灵,女,1967年9月9日生,原系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供电公司和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电力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出纳员。
被告人刘永超,男,1966年4月23日生,原系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供电公司停薪留职人员。与被告人向灵系夫妻关系。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向灵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永超犯职务侵占罪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向灵利用担任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供电公司(以下称三电集团供电公司)和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电力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电集团安装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擅自动用自己保管的三电集团供电公司帐上资金19万元和三电集团安装公司帐上资金3万元用于赌博。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灵因害怕会计对账而使自己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的事被暴露,便私自从自己保管的三电集团供电公司的“小金库”(总额为75万元)中取款5万元,用于填补挪用差款。
200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向灵在对公司帐目进行自查时,发现自己挪用的三电集团供电公司和三电集团安装公司的帐上资金,除已填补的5万元外,还差款17万元。被告人向灵认为三电集团供电公司的“小金库”管理松懈,且系违规资金,若自己私自侵吞,公司领导也不敢声张,遂产生侵吞供电公司“小金库”资金的念头。之后,被告人向灵与其夫刘永超共谋侵吞三电集团供电公司的“小金库”资金70余万元,并商议以支付报酬为条件,由被告人刘永超的朋友许某具体实施取款,之后将存折及密码予以销毁以制造存折及密码被盗的假象。
2002年12月19日和20日,被告人刘永超指使许某配戴眼镜进行伪装后,持三电集团供电公司余额为70余万元的“小金库”存折,先后12次在万州区邮政局储汇分局下属高笋塘、新城路、电报路、国本路、沙龙路、周家坝、五桥和小天鹅批发市场等八处邮政储蓄所共取款40万元。被告人刘永超因害怕频繁取款引起他人怀疑,而导致犯罪事实被败露,经取得被告人向灵同意,未再支取该存折剩余的30余万元。被告人向灵将侵占的40万元,用17万元填补了挪用的三电集团供电公司和安装公司的帐上资金,其余的20万元以假名“文一”、“孙海”的名义和用被告人刘永超的牡丹卡存人银行,据为己有。嗣后,被告人向灵、刘永超共同将三电集团供电公司“小金库”存折及密码单销毁。案发后,被告人向灵、刘永超退清了全部赃款。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灵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资金用于赌博;为填补挪用差款,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永超侵占公司“小金库”资金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永超与其妻向灵相勾结,共同侵占公司资金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向灵犯挪用资金罪并实行数罪并罚不当,被告人向灵虽然实施了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是挪用资金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的所经阶段,职务侵占行为是挪用资金行为的自然结局,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按照吸收犯的定罪量刑原则,职务侵占行为的量刑幅度比挪用资金行为的量刑幅度要重,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故本案只定一罪,即职务侵占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灵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永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灵、刘永超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向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两万元;
2.被告人刘永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永超服判,未提出上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向灵均不服判决,分别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和上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称被告人向灵所实施的挪用资金犯罪行为和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法律特征,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灵则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向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22万元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后被告人向灵又单独和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永超侵占单位资金45万元的行为与前挪用资金行为不存在密切联系,挪用资金的行为既不是职务侵占行为发展的必然阶段,职务侵占行为也非挪用资金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
因此挪用资金行为不能被职务侵占行为所吸收。故被告人向灵亦构成挪用资金罪。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灵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向灵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永超伙同被告人向灵侵占资金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永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在本案的具体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向灵将所侵占的款项及时归还,没有造成直接损失,在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刘永超定罪量刑适当,对被告人向灵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3)万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永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人民币一万元;
2.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3)万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向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两万元;
3.被告人向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完全相同,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二者之间却有着较大的差别:
吸收犯是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争议的一个概念,尽管如此,对于吸收犯的构成在以下两点的认识上却是趋于一致的:一是成立吸收犯需以存在数个犯罪行为为其前提;二是根据经验法则,数个犯罪行为需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或者阶段性关系。据此,我们认为,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该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或者阶段性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或者完整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或者更为完整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吸收犯一般表现为下述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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