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第9条的设置则从程序法的角度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的异议制度,使得债权人可提起普通债权确认诉讼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有相关的法律解释可以依照,根据指引做好程序上的工作,但上述法条在实务中尚存在争议点,笔者尝试对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进行归纳分析,供读者参考。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可分为三大类型:
(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
(2)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
(3)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
对于第(1)中情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已明确,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于第(2)种情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虽从表述上未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起诉讼时的被告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问题的意见是一贯的,2007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的宋晓明同志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讲,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他人债权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职工,被告应为其他债权人或其他职工,以及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并未发生变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务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第(3)种情形,债务人提出异议时诉讼代表的确定关于债务人作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原告提起诉讼,管理人能否代表其参加诉讼?该问题是《破产法解释(三)》起草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在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债务人起诉的,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责的,债务人的股东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但最终因立法机关与审判实务部门意见分歧较大,故这部分内容被删除,待继续研究成熟后再行规定。
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前7天颁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对此问题亦有规定,“如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此时,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管理人列为第三人,案件受理费应在债务人财产之外由起诉主体自行筹措向人民法院预先缴纳。”该规定便于代表债务人的真正的异议人在诉讼中能够比较完整的主张权利或提出质疑,具有借鉴的意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文中“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这一时间是不明确的,非常模糊,容易产生争议。债权人会议核查时,有的债权人是可以当场表态的,有的债权人是不能当场表态的,例如银行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人往往只是代理人,是内部的法务或者外聘律师,这些代理人是没有决定权的,他们需要开完债权人会议之后,回去向有权决定的机关报告,由有权决定的机关开会研究决定才能表态,这个时间是不确定的。况且,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债权人也未必立即就知道,还需要管理人通知债权人会议的核查结果。故“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这一表述既不明确,也导致各地对债权确认之诉起算时间解读不一。
各地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文件中对此解读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按照《破产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进行解读,如《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2021年1月20日)第六十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2020年7月24日)第一百一十一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2019年9月11日)第六十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2019年11月29日)第七十九条。
另一类是则跟《破产司法解释三》第8条解读不一致,更注重的是管理人是否依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复核结论,如《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2020年04月22日)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起诉期间的起算时间为管理人应当告知异议人在收到管理人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2019年5月27日)第九十三条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起诉期间的起算时间为“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对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起诉期间的起算时间观点不一致的情况,如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稼禾生物(山亭)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2021)鲁04民终86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稼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于当日对债权核查结束,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之日为2020年10月9日,稼禾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初次申请立案登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丧失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应予驳回;而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道福、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2021)闽01民终8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道福在2020年1月8日因管理人对其债权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说明迟至2020年1月8日,陈道福已经知道了《债权申报审查意见书》的内容,该案虽然因陈道福未按照法院释明的内容变更诉讼请求而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并不影响陈道福已经知晓《债权申报审查意见书》这一事实的成立,陈道福在前案审结后(前案于2020年6月24日审结,同年7月14日生效)的十五日内并未再次提起诉讼,而是迟至2020年8月25日方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笔者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关于“十五日”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其实是一种比较理想化的状态,债权人会议议程、时间安排、管理人工作量、债权人情绪、保护债权人利益等诸多复杂因素,导致在实务操作上存在一些问题。根据该规定,异议债权人必须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议,错失机会则将因为起算点的规定而径直失去了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管理人必须在会上对异议债权进行明确答复,否则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将不具备,更不用谈“十五日”期间的起算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已规定异议人的前置程序,即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那么异议人“十五日”期间的起算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会议复核核查结果后,较为合理。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后,关于“十五日”期间的性质认识也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存在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也有认为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而应当且只能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见王欣新教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指出,本条规定的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期间,如果当事人确有法定事由未在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可以依法申请顺延期限。
当然,因关于“十五日”期间的性质认识的分歧,在实法实践中,对于逾期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律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如上述(2021)鲁04民终862号及(2021)闽01民终880号均认为债权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丧失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应予驳回;而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马士宏、马浩元与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2020)苏民终9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则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期间,并不能等同于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马士宏、马浩元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提起诉讼,并不当然丧失实体权利或胜诉权。故亚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马士宏、马浩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2019年11月29日)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则直接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后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顺延。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指出,本条规定的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期间,如果当事人确有法定事由未在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可以依法申请顺延期限。建议应当明确逾期不起诉的,视为对债权表无异议。因不可抗力导致异议人不能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是否同意延期,由人民法院决定。
因《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不完善,实践中操作不一,作为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更应当谨慎以待,从管理人的角度来说,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尽量将债权表送达给债权人,督促债权人在会前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提前熟悉异议债权材料后在会上对异议债权进行解释或调整,这样就可以在会议时间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因素上作出平衡,也能保障规定的“十五日”期限的顺利起算。这种操作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人相当大的工作量,也无法避免一些债权人在会上临时提出异议,因此管理人需要不断优化内部人员配置结构,努力提高实战经验和专业水准,提前判明各个债权论证的难易程度,重点熟悉复杂债权材料,以防万无一失。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如对债权有异议,也应当及时提出异议,督促管理人答复,并且保留异议过程中的书面往来文件,如管理人未予及时答复,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避免因逾期未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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