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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交通事故双赔怎么规定(2023年工伤赔偿详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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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28 14: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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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律师

“我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了交通事故的赔偿,还能获得工伤的赔偿吗?”这是很多交通事故案件受伤者的疑惑。

今天我们是通过一个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案例来和大家探讨相关的问题。

在头条号五旨山律讼已发布的《九级伤残获赔43万元,专业交通事故律师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文中已经详细介绍了当事人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和结果。该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当事人在委托交通事故案件时一并委托我们团队代为处理起工伤待遇问题。

我们团队在接受委托后代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4月27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当事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20年9月15日宜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案当事人工伤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

本案交通事故处理团队于2021年1月7日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当事人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5日组织用人单位与我方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协助配合我方在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的赔偿手续,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0元。后我方当事人在工伤保险基金取了工伤待遇合计12万余元,合计获得工伤待遇赔偿近21万元。

通过本案的处理结果我们便可以回答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不存在冲突问题,除医疗费外都可以获得双赔。

笔者认为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而获得赔偿,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不能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中,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看到这里的朋友可能就会提出第二个问题了“什么样的交通事故可以获得双赔?”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算工伤:

1、需要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伤害是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所造成

3、事故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

但是往往在实务操作中对于“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存在理解不一的情况,导致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存在困难。本团队律师认为“上下班途中”既包括劳动者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劳动者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5、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非固定居所与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6、节假日,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规定,劳动者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包括没有确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而对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关联法条

1、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2、《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3、《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保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保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保部门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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