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国紫宸,王东慧
本案原告:于某
本案被告:某石材公司
被告石材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2日,企业性质为国有,隶属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业管理局,该公司为石材开采加工企业,下辖董杖子、上打虎店、五指山三处采石场,其中董杖子、上打虎店有采矿证,但自2010年以来未进行年检,五指山矿区尚未办理采矿证。
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 2010 年5月1日至 2015年 5月1日。被告本着指导、监督、服务的方针,为了维护矿山的合法权益,被告只提供矿山采矿许可证件。 原告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开采矿山法律、法规,积极配合被告以及上级部门进行的各项检查和培训工作,并及时缴纳所需的费用,在被告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不经被告同意,不得越界开采,不得擅自联营、转让、租赁及拍卖,合理利用矿山资源,严禁破坏性开采,否则,被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原告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全额上缴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出现事故由原告自己全额进行处理,否则被告有权停止原告的生产并予以经济处罚。
一、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取得采矿权的主体资格。
二、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作为发包人,放弃了对矿山的经营和管理,除了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之外,其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也不对矿山的任何经营管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亦不承担任何开采风险,因此该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以承包的形式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而双方签订该合同并未经过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案涉《采石场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
1、确认2010 年 5 月1日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采石场承包合同》实为采矿证转让合同,该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
首先,该合同签订时,被告不具有采矿权,谈不到采矿权转让。其次,按照原告的逻辑,原被告之间在该合同以前,也按照同样模式进行承包,如果合同无效,那么原告在采矿证期满前的生产也应当是非法的,应当也依法做出处理。显然,这与原告的期望是矛盾的。
另外,原告在明知被告采矿证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也具有过错。原告明知被告采矿证已经到期,以后是否能够批准延续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在合同签订后继续投资,是自愿承担风险行为,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上述规定表明,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将获批的全部矿产资源的采矿等全部经营行为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本案判决书:
试论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分离情形下公司诉讼代表权行使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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