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赔偿范围,要受法律规定五个规则调整
专家们指出,
违约责任赔偿范围,要受法律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
扩大损失减损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
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调整“五个规则”的调整。
1.可预见性规则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但书条款即可预见性规则。
首先,
主体为“理性第三人标准”。
理性第三人即,处于违约方的位置!
若涉及商事主体等交易时,
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理性第三人,法院对合同主体的预见能力,
可能苛以更高的标准,即 “理性第三人 +具体违约方”标准。
再则,时间节点为“合同订立时”。
还有,
预见内容为“预见到损失的类型。
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判决书中提出:
“学术通说和司法惯例认为,违约方在缔约时,
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失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具体数额”。
2.扩大损失减损规则
《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适当措施”,
包括判断守约方是否对防止损失扩大采取措施以及该措施是否适当。
要考虑守约方的经验、技能、
财务状况以及特殊身份等。
3.损益相抵规则
2020年12月23日新修订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即是损益相抵规则。
该规则虽然规定在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但并非仅能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时,
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
可见,损益相抵规则可以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之外其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4.过失相抵规则
《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这即是过失相抵规则。
《民法典》明确了在合同关系中过失相抵规则的可适用性。
值得注意的是,过失相抵制度与双方违约制度是不同的,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违约行为,因此各自都要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过失相抵中,一般只有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使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减少,但并不会因此向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5.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调整规则
《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该条的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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