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成为全社会共同面对的重要话题。我国60岁以上的老人,规模已经接近于3亿人口了。当下的年轻人为了追求学业、事业经常没有时间顾及父母,一首《常回家看看》唱出了父母对儿女最大的期盼。现“空巢老人”现象越来越普遍,那么老年人要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老年人的尊重与关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近年来随着社会节奏加快,各式各样的价值观念冲击,敬老爱老意识有所淡化,为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第二批典型案例,涵盖了老年人比较关心和关注的财产权益纠纷、家庭内部赡养等问题。下面分享2个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让大家了解老年人的权利。
冯某某女儿柳某某为了霸占其名下住房用于收租,多次以冯某某有精神病、参加传销、花巨资买保健品、要“保护”母亲财产为由,逼迫冯某某搬出。冯某某希望能独立居住,独立支配自己的退休金等合法财产。2020年,柳某某至冯某某家中大声呵斥、威胁,逼迫其搬走,持铁锤砸坏物品,抢走手机、砍断电话线以防止其报警。此后,柳某某陆续将冯某某房内冰箱、电视机、保健床垫、按摩椅等家具电器搬走并更换门锁。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冯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请求责令柳某某返还物品并停止侵害案涉住房,同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冯某某确有面临家庭暴力的风险,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柳某某对申请人冯某某实施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行为;二、禁止被申请人柳某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冯某某;三、禁止被申请人柳某某进入申请人冯某某名下住宅。
经法院调解,双方对物权保护纠纷案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柳某某于三日内返还搬走的全部财物及房产证。二、协议生效起一年内双方互相不得干涉对方生活。三、柳某某于30日内腾退案涉住房所在地的单车棚,逾期冯某某有权自行处分棚内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第22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第25条规定,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本案裁判明确,老年人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支配权,子女不得以“为父母好”等任何理由侵犯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得对老年人实施谩骂、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家庭暴力行为。本案准确认定被申请人为侵占老年人财产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训诫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力保护了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原告庞某某,女,现年78岁,先后有两次婚姻,共育有被告张某某等六名子女,其中一名已故。子女中除张某外均已成家。庞某某诉称其现居住于地瓜中学宿舍,一人独居生活,基本生活来源于拾荒及领取低保金,现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等二人每月支付赡养费。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应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女)关系,被告应在日常生活中多关心、照顾老人,考虑老人的情感需求,善待老人。考虑到原告共有五个成年子女、部分子女还需赡养原告前夫等现实状况,结合被告张某某等二人的年龄、收入情况及原告实际生活需求,判决张某某等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庞某某支付赡养费。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是许多子女在父母希望再婚时横加阻拦,干涉父母的婚姻自由,侵犯父母的婚姻权利。
《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观念的变化,再婚老人的赡养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当前,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现象越来越少,而子女干涉父母婚姻自由的现象却屡见不鲜,许多子女在父母再婚时设置重重障碍,无情干涉,迫使许多父母牺牲了自己的婚姻自由。有的子女以父母再婚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但是,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再分享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甄某于1949年结婚,婚后育有2个儿子、2个女儿。现妻子及长子、小女儿已经去世,甄某独自一个人生活。甄某70多岁了,且体弱多病,希望次子和长女可以常回家探望自己,因次子和长女不想负担甄某的医药费及赡养费,甄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次子和长女每月探望其不少于2次,患病期间次子和长女必须轮流看护;次子和长女共同给付甄某医疗费、赡养费。
可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能因为父母有退休收入或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就完全将父母置之不顾,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甄某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次子和长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其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判决次子和长女每月探望甄某不少于2次,并给付甄某赡养费,次子和长女共同负担甄某医疗费用。
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是涉及“精神赡养”的案件,该类案件执行情况远比给付金钱的案件要难得多,且强制执行远不及主动履行效果好。对老人的赡养绝不是一纸冷冰冰的判决就可以完成的。甄某也希望“常回家看看”是子女们发自内心的行为,而不是强制执行的结果。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和扶养权、婚姻自由权、自主处分财产权、法定社会保障权、享受社会优待权。且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从完善意定监护制度、尊重个性化继承,到扩大遗赠、扶养范围,保障居住权,承认录像、打印遗嘱,扩大代位继承范围等各个方面对老年人的权益进行了全方位的保护。
《民法典》第33条,进一步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老年人在意识清楚的时候,可以指定一个自己更信得过的人或者组织作为自己失能后的监护人,照顾自己的生活,处置自己的财产和行使权利等。一旦出现失能的情况,通过监护协议即可直接确定监护人,提前消除了近亲属之间的争议,可以及时维护失能老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老年人可在生前订立合同,确保自己将房屋过户给子女后的居住权利,避免陷入“以房养老”骗局后无房可居。
《民法典》第1142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民法典》对公证遗嘱的效力做了修改,将遗嘱的时效性作为首要考虑因素,老年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遗产的问题,充分尊重和保护老人的意愿。《民法典》根据现实生活发展的实际情况,也对打印、录音遗嘱进行具体规范,老人在立遗嘱时,可以有更多的技术手段选择。
《民法典》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不再将组织限定于集体所有制组织。也就是说,老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自己信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包括养老机构也可以成为受遗赠的对象,给老年人老有所依提供了更多选择和保障。
为营造养老孝老敬老的社会氛围,不断增强广大老年人的幸福感与安全感,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不仅要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帮助他们掌握维护自身权益的方法,了解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寻求法律帮助、法律保护,从法律层面保障老年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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