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谈一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是分两部分来讲,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消极要件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从诉讼的角度来讲,积极要件是原告应当提出来的,主张的,追究被告的责任,为什么让这个被告承担责任?这是要提供证据来证明的。从被告来讲,我承不承担责任?我说我不承担责任,那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是什么?这就是消极要件的问题,就是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这是两个方面。
一、民事责任的积极要件
从法律规定来看,关于民事责任的积极要件没有一个明确规定,《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当中也没有规定。法律只是规定消极要件,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免除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积极要件能不能提出一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呢?有的人认为是很难的。为什么呢?因为民事责任不同,责任要件是不同的,比如债务不履行责任和侵权责任,它的构成要件是不一样的,最大的区别就是,债务不履行责任就得有合法债务,这是一个基本的。民事责任都是以民事义务为前提的,但是这两个义务性质是不一样的。
民事责任有各种承担方式。《民法总则》和原来的《民法通则》都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了10种。除了这十种以外还有其他的承担方式,比如说违约责任当中最典型的定金罚则,这也是一种救济措施或者是违约责任,不包括在这十种承担方式里面。就这10种方式来讲,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是不一样的。比如预防性的一些救济方式,像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等,它并不存在一个有没有损失的问题;赔偿损失,则必须要有损失,你要求赔偿损失,必须要证明你的损失在哪里,损失有多少,这是一个要件;支付违约金责任也是,支付违约金,我不需要证明我有损失,但是我要证明违约金的约定或规定,你现在违约你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法律对每一种具体责任的规定,也会规定一些特殊的条件。你承担什么责任的时候,应该怎么办?比如,定金罚则的适用,要有定金的存在。
既然是民事责任,肯定就有一定的构成要件。什么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或者是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什么让他承担责任呢?还是因为他这个行为违反了义务,不履行义务。这个行为会导致什么结果呢?权利不能实现,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才让他承担责任,对权利人进行救济。从这个角度来看,不管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有两条是必须要具备的。
01
损害
第一是损害。当然这个损害什么含义?有争议。我说的损害就是“不利益”,就是对权利人造成的“不利益”,不利后果。也可以说是对正常的法律关系的一种破坏,使法律关系不能正常进行。损害不同于损失,我们讲损害赔偿和赔偿损失这是两回事,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广义的。按照德国法来讲,损害赔偿首先是恢复原状,使权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使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而赔偿损失只是损害赔偿当中的一种救济方式。
02
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
从实际损害发生来讲,一个人,他违反了义务,本来他不能侵害我这个东西,他给我损坏了,造成了这个损害后果,但是从追究责任来讲,你首先看到的是什么?我受害了,我有损害了,我的损害了首先要去证明。损害了我去找谁,谁给我害的?我这关系被破坏了,谁破坏的?那就是一个因果关系。我要找到这个人,谁的行为跟这个损害有关系?这是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是所有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要件。
因果关系,我认为是民事责任构成当中或者在证明当中最难的一个问题,理论上也是最复杂的一个问题。在因果关系上有各种学说,条件说、原因说等等。原因说又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近因说。近因说一般认为是英美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是大陆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是我们国家以前的,是苏俄民法当中的。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是难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我觉得原因说和条件说的区分根据就不足,为什么?既然都是事件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毛泽东说过,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内因外因都是因。举个很现实的例子:两个人吵架,一方骂的很难听,把另一方气死了。有没有因果关系?肯定有。没有因果关系怎么能追究他责任呢?有人说,相当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你能接受吗?相当吗?我看一点也不相当,一般情况下骂不死人的,一般怎么会骂死了呢?不可能的。
是必然因果关系么?有什么必然的?必然和偶然本来就不好分,偶然寓于必然中,这是哲学里的基本原理。偶然当中有必然的,必然性是通过偶然性体现出来的。什么叫必然?一定会骂死人吗?不会,不太可能。但是你为什么让他承担责任?还是有原因。它就是个条件说,他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他有特殊的疾病,或者特殊的心理承受,这是根本。什么情况下需要他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不需要他承担责任呢?实际回到另外一个问题了,骂人的人知不知道他有这种情况?他有没有过错?我知道这个人心理承受能力差,或者我知道这个人心肌梗塞容易发作,我就有意的去刺激他。因果关系实际上只是构成要件当中的一个因素,一定不要把因果关系看成是所有的因素。只有这一个条件,不是。有没有因果关系就是若有若无的问题,有它就有了,没有它就没有了。因为你现在骂了他,他就死了,在这个事件当中,有它就出现了,没有它就不出现。他要不骂他就不会死,骂了他就死了。或者说他不实施这个行为就不会发生,就不会死人。
因果关系是有法律原因和事实原因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事实原因。责任的原因用其他规则去解决,比如损害赔偿的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为什么?因为他的过错造成的,不是他的行为原因造成的,是从这个角度来考虑的。近因原因的关系也是这样,这个损失是不是应该由我来赔偿完全是我的原因,这成了责任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具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
我在承担法学会课题研究时写过一篇文章,我当时举了一个法院报上登过的案例,厦门的学生去学校报到以后一起打扑克突然发生的一个事件。最后你不承认这是原因的时候,你就陷入了自相矛盾的一种结果,你最后发现他有过错,还是要他承担责任。所以原因只是一个条件,这个行为是不是合法?行为合法可以不用承担,行为不合法那就应当承担。最后我就没有过错?又回到归责原则上去了,到最后才确定他有没有责任,有责任再看他责任范围的大小。因果关系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果关系里除了这个是有没有原因,是不是原因?还有原因力多大?特别是“多因一果”的时候,你要考虑原因力,我们讲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都是讲的原因力。
当然在因果关系当中还有许多特殊的情况,比如上次范老师讲到的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当中替代因果关系,还有累积因果关系,这一些都是一些特殊情况。证明因果关系的前因后果,这是根本。原因一定是在前面,在这个事故出现以后发生的肯定不是原因,另外这个原因,刚才说的近因、远因,多远?你看其他外力的介入程度,介入到什么程度。没有外力介入的时候,你就是因果关系。一个人受伤了,你开拖拉机送他去医院,路上拖拉机翻了,这个人死了,这时候,会出现一个你跟死亡的因果关系就有介入了,可能你就不需要对这个死亡负责,可能是拖拉机翻车造成的。但如果你开拖拉机把他送到医院去,拖拉机没出事,送到医院后这个人死亡了,你跟这个人死亡是脱不了原因关系的,这个原因的问题往往要这样来考虑。这个因果关系问题,它是个具有社会性的,客观性的。实际上这个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我们现在认定它有,是我们主观对客观现实的再现,或者对他的认识。因此这点来讲,要防止出现认识上的误差,从构成要件来讲,这两个条件一定要注意。
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民事责任构成的消极要件,或者说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这个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这一章中规定了不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主要是规定了五种情况: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紧急救助。
第一个免责事由就是《民法总则》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了,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是一般的免责事由,什么是不可抗力?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都作了规定,是不可预见的、不可避免的、“并不可克服”。不可抗力不同于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你没有过错,不可抗力是指你克服不了的。认定一个损害是不是构成不可抗力,这是比较麻烦的。不可抗力不承担责任的时候,必须是这个损害完全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与你没有关系。
上海曾经出了一个案子,来了一个台风,把屋顶上的瓦片吹下来砸伤人了,最后是要承担责任的。因为你可以整修加固,这并不是完全由不可抗力造成。完全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时候,你才可以免除责任。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现象,哪一些社会现象可以作为不可抗力?大家是有争议的,像战争、罢工、动乱都应该算。不可抗力是一般免责事由,是不是所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都不承担责任呢?也不是。法律规定它要承担责任的时候还要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它不能免责的时候它是不能免责的。《侵权责任法》里面关于“核设施”事故的损害赔偿,这里面是讲因为战争和受害人故意引起来的,不承担责任。如果不是战争,不是受害人故意,比如说台风、地震,承不承担责任?要承担责任,并不是说都不承担责任。这是不可抗力,是一般免责事由。
可能有的会问:政府的行为能不能纳入到不可抗力的范围?我觉得一些是可以的,也不是不可以。如果当事人有约定,当事人约定。就是看有些情况你能不能预见到。我觉得限购政策不一定构成不可抗力,能预见。就像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你买房子的时候就应该知道我的房子是用来住的,我用来“炒”房子国家肯定会管我,你要考虑这些问题。
第二个免责事由就是《民法总则》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也是一种免责事由,它是阻却违法性。实际上在自救措施里面,一个是自卫,一个是自助。自卫当中,一个是正当防卫,一个是紧急避险,这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或者权利人的权利当中当然包含的一项权能。我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我可以采取措施,使它不受损害,这是它当然的一项权利。正当防卫,你防卫是正当的,怎么算正当防卫?大家都讲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了,针对不法侵害、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等等。刑法上有一个无限防卫,我是一直主张,我们不能对正当防卫要求过严。你采取的手段,使用的方式,应当跟不法损害相当。能相当吗?怎么去考虑?我说个题外话,原来在部队时,我们二连的一个连长,带着战士训练的时候,教一个战士扔手榴弹,结果这个战士把手榴弹打开之后扔到他脚边了,他马上捡起来把它丢出去了。后来记者采访他,问他当时手榴弹掉在他脚边的时候他是怎么想的?这个连长就说:“我当时能想吗?我来得及想什么吗?”他根本就没有时间去想什么,就是机械性动作。正当防卫也是这样,我看你拿水果刀,我也拿水果刀。正当防卫就是不法损害来了,紧急情况下,你不采取措施就要受害或者受到更大的伤害,本来一种本能的反应。我面前有什么东西,我可能就会拿出什么东西,能用什么方法我可能就会用什么方法。
我们以前对正当防卫要求过于苛刻的时候,实际就是在鼓励不法侵害,限制了权利人的防卫,就是鼓励了加害人的侵害。因此从这个道理来讲,不应该过于苛刻要求。因为你毕竟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个“适当”就是因为超过限度内的损害,这是不应该有的损害,是你的行为造成的,你对这部分损害承担责任,不是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实务操作关键就是一个观念的问题,就看站在谁的立场上,我们是鼓励防卫,还是鼓励侵害。有一种人的观点就认为,《侵权责任法》不是一个权利救济法,而是一个责任限制法。我觉得这不是责任限制,侵权责任法是一个规定自由限度的问题。本来一个人的行为是自由的,自由过了界限,超了限度就要承担责任了,这个界限在哪?是这个问题。
第三个讲的就是《民法总则》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也是一种自卫方式。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害而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措施。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不同在哪?正当防卫是来自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是来自危险侵害。而这个危险可能是人为的不法行为造成,也可能是自然的。正当防卫针对的是造成不法侵害的不法侵害人,给不法损害人造成损害了。紧急避险是保全了避险人的利益,牺牲了其他人的利益,其他人也并不是个侵害人。保全一个利益,损害一个利益,因此在紧急避险当中,就有一个利益的价值平衡问题。这个避险措施适当不适当,避免这个利益损失,或者损失这个利益,价值是不是相当的问题,只有保全的利益大于损失的利益,这个避险才可以说是适当的。如果保全利益的价值小于损害利益,那这个措施就不适当了。
在这个问题上来看,这两个价值怎么来判断?首先人身价值要大于财产价值,所以为了保全人身的价值而损害了财产,这应当是适当的。如果都是财产,那就要看财产价值的大小。保全财产价值大于损失财产价值当然是适当了。在这个问题上来看,特别是在价值判断上,人身价值和财产价值一定要注意。只要他是为了保全人身的价值,不管造成了财产损害多大,应该都是值得的。前些年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家银行被歹徒抢劫了,这家银行的两位职员看到歹徒躲了起来,结果银行的钱就被歹徒抢走了,最后银行就要把这两个职员开除,原因是因为他们没有保护国家财产。实际上来讲,他们这是一种避险措施,紧急避险。这种情况下保全了人身价值,生命安全,损失的是财产。不管这个财产是谁的,价值有多大,他保全了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现在我们特别强调生命健康的价值,跟传统观念是不一样的,以前我们都是鼓励怎么牺牲生命,保全人民财产。
有人会问,是不是还跟银行的职位有关系,如果是银行的保安遇到这种情况,是不是就不能躲避呢?
当然了,保安的职责在这里。就像一位警察遇到一个歹徒,他就不能避险,他避险了就叫脱岗。如果措施得当,当然不承担责任。如果措施不得当,造成了这个不必要的损失,就是你的价值判断错误,你应该承担责任。紧急避险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谁来管?如果避险人不承担,我这个受害损失谁来负责?谁造成危险谁来负责。如果说危险是自然原因造成的,谁负责?那就要考虑为什么会有损失,是为了避险。为什么避险?是为了保全一个利益,因此受益人应该给你补偿。如果这个人因为紧急避险而受益了,他应该给受害人补偿,这是一个风险分担的问题。
第四个讲的就是《民法总则》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中造成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这是行为的合法性,阻却了违法性。有一个事情,协助警察和协助受害人追打的情况。比如说,一个嫌疑犯逃跑,后面警察在追,然后你正好看到了,小偷跑到你面前,你脚一伸,把他绊倒了,小偷摔残了,你承不承担责任?现在我们应该鼓励这种行为,他造成的这种损害,他应该是不承担责任的。
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时候,它的损害怎么办?我们《民法总则》里规定:要求受益人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补偿。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是以见义勇为受害人请求为前提条件的。他不请求你你不用,他请求了你才有补偿义务,这个不是一种责任。补偿义务的范围最大不能超过受益的范围,如果见义勇为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大于受益人的受益,这种情形下,要求补偿的最大的补偿范围不能超过受益范围,因为它不是一种责任义务,是一种补偿义务,而补偿的原因是因为你受益了,见义勇为人的行为使你受益了,因此你要给他补偿。见义勇为实际就是一个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就有一个适当性。
第五个讲的就是《民法总则》规定的自愿紧急救助。紧急救助这个条文是中国法的特殊,其他国家没有这样一个条文。这个条文是在几次讨论当中有变化的,一直到全国人大通过的时候作了修改。这个条文被称为“好人法”,鼓励做好人好事。在紧急情况下自愿对他实行紧急救助,造成损害的时候,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做法来讲,就是鼓励大家去实施救助行为,广义上来讲就是鼓励大家做好人好事,不要看到路边有人跌倒了,没人敢扶。原来这个条文里有“但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故意”不用说,现在“故意”也不行,那是你作为侵权的一种方式了。重大过失能不能免责?把重大过失也排除了,有利于鼓励大家实施救助行为,但也会容易出现不知道适当不适当的问题。不适当会不会被认为重大过失?你被认为重大过失现在也没事,关键是被认为重大过失的时候,你造成的损害也不用承担责任,是不是会有造成滥救的现象?
除了这些以外,当然还有其他的免责情况,比如《侵权责任法》当中规定的一些。我们第一次谈的《侵权责任法》现在的发展趋势,二审稿里规定了,比如自甘风险、自助行为等等,我们上次也都讲了(超链接)。另外像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故意这肯定是免责事由。任何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后果,都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这是民法的一个根本规则——责任自付的当然要求。故意行为是恶意的,恶意的你自己不去承担,你让谁替你承担?这对于相对人来说肯定要免责的。
还有违约责任的问题,违约责任本来是一种约定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约定了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就应该按照约定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除非这个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说免除了造成人身权利损害的责任,免除了故意重大过失违约的责任,这当然不行了。其他约定都是有效的,应当按照约定来承担责任。
所以整个来讲,免责或者不承担责任情况很多。学理上往往把它进行分类,也归成了两类:一类叫正当理由,一类叫外来原因。正当理由就是从行为正当性上来考虑,行为合法性。正当性是阻却违法性,本来造成他人损害就是不法的,但是我现在可以阻却他。比如我们前面讲的执行职务行为,刚才说的见义勇为,这都是正当行为的问题。再一个就是外来原因,外来原因从因果关系上来否定的,我不承担责任,就是因是别的原因造成的,他是从这样两个方面。我们在抗辩的时候要从这两个方面考虑,行为有没有正当性?有没有正当理由?这个损害是不是跟我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这个原因力有多大?我是不是应当全部承担?这是我们说的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关于责任的组成要件,我们就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考虑。
涉及到民事责任这方面,还有《民法总则》规定的一百八十五条,是一个大家会有些不同看法的规定。前面讲的都是免责事由,不是讲承担责任的,而《民法总则》一百八十五条是讲承担责任的,它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名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条文是在《民法总则》制订过程当中为了保护英烈的名誉增加的。
这一条,从体系上来讲,在这个位置上并不是很妥当的,许多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这一条规定有没有合理性?这条规定对不对?也有不同看法。法律也不存在对不对,合适不合适的问题。我觉得这一条从法律上来讲,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从体系安排上是不合适的。这一条实际上讲的是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如果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损害了近亲属利益,近亲属有权主张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没有侵害近亲属,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那应该是公益诉讼,那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民法总则》一百八十五条就是这个问题,它讲的侵害英雄、烈士等,但下面有个条件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英雄、烈士等名誉、荣誉,这样一些人格利益都属于。我觉得英雄、烈士,他们的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时候,更容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人的名誉、荣誉和人格利益被侵害,一般也构不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这个人很出名,也可能会构成,被追认为烈士,也没有被评为英雄,但也可能会。这里的英雄烈士,烈士是已经死亡的,英雄也是指的死亡以后的英雄,如果活着的英雄,你侵害他的人格利益,他自己主张权利就可以了。
公司借款,法人和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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