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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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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3-15 03: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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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 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本条改变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原《民法通则》一概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阻碍了民事交易的顺利开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了原《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的规则,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效力待定,本条规定在承袭《合同法》第四十七 条的基础上,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效力待定,个别情形有效。这样的规定有益于交易活动的开展,也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尊重。

(2)新增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途径。本条规定借鉴了原《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外,新增了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与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通过赋予法定代理人与相对人权利,能够尽快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确定下来,避免因效力待定而阻碍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本条文改变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同时新增了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与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完善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本条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同时兼顾行为相对人的利益,而求二者的折中调和。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根本原因在于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防止其因认知和判断能力的不足而损害自己的利益。既然纯获利益概无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减损之可能,那么规定该类行为直接归于有效既不违反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初衷,也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更快得以稳定。

此外,尽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范畴,不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具有不同的认知和判断水平,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最易被认知和判断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因完全不涉及复杂的成本收益考量和风险评估,即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认知和判断水平较低者亦有能力独立为之。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一)概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需要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尚未生效;将来能否生效,尚不确定,称为“效力未定”。经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未经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得独立从事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非不能独立从事任何民事行为,因而,各国法律多设特别规定,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特定类型的民事行为,无须法定代理人追认。在我国,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从事的行为,无须法定代理人追认,属自始有效的行为,并非效力未定,故应先予明确。

《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依本法上述规定,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情形包括两种,其一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所称“纯获利益”,也称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以“利益”的有无来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计有两种标准,其一为“实质判断标准”,另一为“形式判断标准”。

“实质判断标准”,指就个案依经济的观点,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利益,以决定其效力;“形式判断标准”指不就具体案件,依经济观点,审究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而是纯从法律上效果加以判断。

本条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的“纯获利益的合同”,采“形式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求限制行为能力人既不负担义务,又不发生权利丧失之结果,而可以获取利益,仅以取得经济上利益为未足。此种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以无负担之赠与合同为其典型。

(2)其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严格以言,纯获利益的行为,自然属于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除此之外,尚包括哪些行为,法律并未明确指出,基本上属事实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的认定”。

依据此司法解释,法院被要求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在不违反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目的的范围内,宜从宽解释,使限制行为能力人能扩大其合理的自由生活的范围,以谋个性的自由发展。一般说来,购买书本、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购买生活日用品、利用自动贩卖机、进入游园场所等,均可归入此类合同,加之此类行为多已定型化,并不因主体不同而有所差异,基本上能够保障行为的公平。

(3)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民事行为

除上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独立从事的行为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只有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需要追认的原因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时也是其监护人,负有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施行监护的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最终是为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4)效力未定场合对相对人的保护∶催告权与撤销权

本法为了保护法律行为相对人,于本条第二款赋予了相对人两项权利,即催告权与撤销权。

其一,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是为相对人的催告权。对此种催告权,法律并没有限定仅由善意相对人享有,故应解释认为,不论善意相对人,抑或恶意相对人,均可享有。此处“一个月”之期间,应解释为任意规定,旨在弥补相对人意思之不备,如相对人在催告通知中已有明确的期间限制,无论其所定期间之长短,但属合理期间,即可有效地排除此“一个月”的法定期间,总之,此时应有意思自治的空间。

法定代理人收到催告通知后,如在意定期间或者法定期间内未作表示,即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确定地归于无效。

其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此,有以下诸点须予说明。

第一,相对人“撤销权”的客体∶缔约的意思表示抑或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客体,究竟是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抑或是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多有不察或混淆,宜先予解明。我们认为,其客体应当是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文义分析,“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是追认的客体,在追认前,则可成为撤销的客体,自属当然。

第二,“撤销权”的用语∶撤销抑或撤回?

本条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均使用“撤销”一词,对此已有人提出批评意见,主张使用“撤回”而不应是“撤销”。究竟应该使用哪一个用语呢?要得出一个答案,须明确两个前提。其一,民法上“撤回”与“撤销”各自的语义;其二,所谓“撤销权”的客体或对象。

首先,撤回是指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在发生效力之前,予以追回的行为;撤销则是指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在发生效力之后,再予以追回的行为。

其次,此所谓善意相对人所要追回的客体或对象,当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缔约的意思表示。如果认为相对人要追回的客体是其缔约的意思表示,无论其为要约抑或承诺,由于相对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业已因到达对方而生效,不存在“撤回”的问题,只能是“撤销”。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相对人所要追回的既为业已成立的合同,由于该合同尚未真正生效,而是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因而不应当是合同的“撤销”,而应当是合同的“撤回”。

本条及《合同法》存在用语不当,不可否认。严格以言,善意相对人所拥有的是“撤回权”而非“撤销权”。

第三,何人撤销?

本条明确规定,仅“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自反面解释,如相对人为恶意,明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与之进行其不能独立进行的民事行为,自然不能享有此种撤销权。这是因为,恶意之人,不值得保护,没有必要使之享有撤销权。

第四,何时撤销?

依本条第二款,撤销的时间被限定在“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如果追认权人已经追认了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再允许相对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在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指定了追认期间场合,应当限制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理由在于,立法应当保护法定代理人的合理信赖;此时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另外,如果法定代理人有理由认为相对人不会行使撤销权,并且法定代理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为履行义务作了准备工作,亦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不再允许相对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如何撤销?

善意相对人行使其撤销权,不同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场合撤销权的行使,其行使无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本条第二款后段的规定,“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只要向对方表达了撤销的意思,即为已足,且对其意思表示没有特定的方式要求。行使了撤销权之后,民事法律行为视为自始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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