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政府一直在加大力度优化市场主体登记的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通过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这方面的便利和效率,也体现在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上。
2021年7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该《通知》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其中还规定,解散后无法完成清算的,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承诺制注销。
可以说,现在公司等市场主体在退出机制方面,越来越便利,越来越高效率了。
但是,这样的便利和高效,让部分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时对法律程序有所轻视。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部分公司在注销时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或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
殊不知这样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提高了公司注销的效率,但是却给公司股东以及相关高管形成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18年3月20日,A公司向各股东发送“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告知临时会议定于2018年3月26日10时召开,会议议题为:1.决定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2.其他事项。
2018年3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一、根据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解散上海A有限公司。二、成立清算组,……”
2018年4月3日,A公司在青年报A14财经版刊登公告,内容如下:“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注销,特此公告。”
随后公司结清了相关的税务,并且聘请第三方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做出了清算审计报告。
2018年6月9日又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是:“一、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同意注销上海A有限公司。二、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2018年4月3日在青年报报纸上刊登了公告。三、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018年7月18日,A公司再次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手续。2018年7月27日,A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股东签字确认的“注销清算报告”上,有“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的内容。
但是,在上述整个过程中,A公司一直有一个和俞某之间的劳动纠纷案件在审理。
A公司注销后,俞某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股东沈某、余某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A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261,677.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沈某、余某作为A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当就不当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某、余某在A公司决议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A公司在决议解散后,仅于2018年4月3日刊登了“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注销”的公告,并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也未明确申报债权的时间。
其二,沈某、余某于2018年6月11日得知A公司尚有未了诉讼,A公司亦于2018年6月14日到庭应诉,而沈某、余某身为A公司股东在明知俞某是A公司可能的债权人的情况下却无任何应有之作为。
其三,A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收到裁定书,沈某、余某在明知裁定书内容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20日以A公司名义就裁定内容起诉至一审法院,同时又以未体现俞某债权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手续,以致进行中的劳动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因A公司已注销而被裁定驳回起诉、相关执行案件被裁定执行终结。
上述问题均反映出沈某、余某在A公司整个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恶意,且A公司有关解散公司、确认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的决议均由沈某、余某分别以45%及40%的持股比例参与表决并决议通过,余某本身亦为清算组成员。
据此,本院认为,沈某、余某系在明知未对已知债权人俞某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与A公司实际债务负担和清偿情况明显不符的清算报告,以达到注销A公司的目的。鉴于沈某、余某在其签署的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并在《清算审计报告》附件4中确认“公司清算结束后未了的债权、债务和或有负债均由原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故沈某、余某理应按其自行作出的上述承诺向作为债权人的俞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股东沈某、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某222,426.16元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在另一起案件中,B公司未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也没有直接通知债权人甲公司,并且在清算报告中表示公司无债权债务。后来被甲公司起诉到法院,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规定,公司清算时,应根据公司规模及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甲公司系湖北省武汉市的公司,B公司系江苏省的公司,本案系争债权债务关系明显超出了省级地域范围,而乙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上述通知及公告行为存在不当。其次,B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表示“截止2018年12月17日,公司无债权债务”,但实际上该公司与部分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纠纷,且在此后还进行过开庭审理,故清算报告存在虚假内容。乙公司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应当对甲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B公司注销后,甲公司无法收回28万元服务费,甲公司认为上述金额均为其损失亦较为合理,本院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B公司的股东赔偿28万元给到甲公司。
注销公司时不进行清算,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进行注销,股东不仅会被相关的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公司债务,而且还可以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公司与D公司进行了仲裁,C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因D公司未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后,D公司申请了注销。公司一人股东代某承诺对公司未了事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于是,C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代某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D公司现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公司股东代某承诺对公司未了事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前海公司追加代忠燕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所以,要清晰地理解:公司的简易注销制度,包括在某种条件下不经清算也可以进行注销的机制,虽然意味着登记程序上的便利,但这是建立在公司没有大额债务的前提下的。否则的话,未经清算就进行注销,实质上是将公司的债务转换成了股东的债务,这对股东来说,是极其不利的。
1460/一家股东方能不能成立董事会(一家股东方能不能成立董事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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