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发回重审一审辩护。自辩护人介入本案以来,对李某某进行了多次会见,并进行了详细阅卷与仔细调查,关于死者死因鉴定意见专门咨询法医专家,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准确清楚的了解,现结合本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刑法》第20条第三款对特殊防卫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特殊防卫的情形下,不存在防卫过当,因为在特殊防卫情况下,致死不法侵害人不负刑事责任,所以特殊防卫无过当可言。
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相较于普通的正当防卫,有罪无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李某某相对方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符合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
虽然刑法没有对行凶进行明确的解释,但根据立法的精神和目的,行凶应当指能足以与杀人、强奸、抢劫之类犯罪相提并论的行为,是行凶人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的暴力行为,并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殴打行为。
结合本案,对方卢某、马某等11人持刀非法侵入李鹏家中,并由两人持刀把守家门,扬言要带李鹏离开,在家中便对李鹏进行了殴打,在李鹏母亲梁某的劝说下,对方仍不善罢甘休,当时的情形已经严重危及到李鹏的人身安全,随后卢某等人便对李鹏拳脚相加,在李鹏被打倒在地的情况下,仍然群殴李鹏无罢手的迹象,并被对方用刀刺伤5刀,无论是双方量的悬殊对比,还是从打击的力度与方式来看,已对李鹏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造成了现实的危险。作为李鹏的父亲李某某,对侵害自己儿子的不法暴力行为还击是本能反应,在当时的情势之下,卢某等人的行为很难说不具有致李鹏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在这一意义上,对方多人的群殴李鹏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严重行凶行为。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方暴力侵害行为是一种动态的过程,特殊防卫设置的初衷就是通过阻止这一过程的完成而防止结果的发生。而且,暴力行为实际上很多情况下都出于一个概括性的故意,对于被害人一方无法辨识对方的暴力侵害意图和将要达到的目的,事实上,要求被害人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做出判断再决定采取特殊防卫还是普通防卫很不现实。结合本案,双方力量悬殊,被打倒在地的李鹏身受重伤,无还击之力,李某某就地拿铁锹阻止正在对其儿子进行的不法侵害,显然属于正当之行为。当对方11人逃离时,作为防卫一方的被告人,且李鹏、李某某人身都遭到伤害,无法判断暴力行为已经结束,对方逃离不能代表暴力行为完全结束,被告人追赶对方人员是防卫行为的延续,而且卢某等人驾车撞向李鹏、梁某等人,由此可见对方人员不选择驾车逃离,并没有完全放弃暴力行凶行为,因此被告人在这一情势紧迫之下追赶进行防卫是特殊防卫应然之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勇在《沈德咏从于欢案谈正当防卫: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一文中指出,“正当防卫是公民的权利,并非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换言之,我国刑法并未将正当防卫规定为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并未要求防卫人穷尽一切手段之后才能实施正当防卫。相反,即使防卫人在有条件躲避不法侵害或者求助司法机关的情况下,仍然有权实施正当防卫。”然而一审法官认为上诉人等人在对方不法侵害来临之前有时间和机会报警寻求公力救济,不予认定正当防卫。作为防卫一方,难以判断将来的不法侵害严重程度,难以决定是否报警,卢某、马某11人到被告人家,对于被告人一方并没有马上动手打架,抱着协商的态度,然而对方强行将李鹏带走并开始实施暴力侵害,作为被告人一方实施正当防卫有何过错?根据最高法的观点:即使防卫人在有条件躲避不法侵害或者求助司法机关的情况下,仍然有权实施正当防卫。本案被告人对于该情形完全适用。
综上,卢某等11人暴力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对李鹏等人的不法侵害并未结束,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某被动还击,纯系为免自身和其家人的人身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为,不但合理而且正当。因此,李某某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其行为阻却犯罪成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案证据仅有李某某本人的口供和同案李某平的口供两个直接证据证实李某某用铁锹打击穿黑色衣服男子,但是打击部位、次数细节部分两者均得不到印证,对黑色衣服男子打击的还有其他人。换言之,本案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即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该法条中的被告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据以定案的根本原因在于,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原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李某某有罪的证据有李某平、李某坤和李某某的口供,尸检报告。其中李某坤的口供与李某某对死者实施伤害不具有关联性,也就是不能证实李某某对死者实施了伤害,也更不能证实对死者头部造成伤害。而尸检报告是间接证据,需要其他充分的直接证据与之相印证。
综上,现有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因此认定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李鹏持刀,李某某、梁某持械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致其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现有证据难以排他性地证明杨某某的死亡与李某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
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情摘要仅对死者等人与李鹏等人发生斗殴,致杨某某死亡描述。因鉴定人是根据专业知识仅就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不对案情妄加评论分析,而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反映,不能排除死者杨某某在生前曾被汽车碾压的合理怀疑,而在尸体检验中,并没有对此进行分析,也没有考虑汽车碾压与杨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载,“死者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灶性脑挫裂伤”,这并不能构成死者杨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根据案件材料显示,杨某某在被击打头部后起身仍往路北车的方向跑,表明其未丧失活动能力,而且从法医病理学上看,该种伤情属于非致命伤或条件致命伤,并不必然导致人的死亡。
该鉴定意见书最终结论为杨某某死亡原因为“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破心肺合并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且检验中记载,右胸壁近胸骨旁第四肋处有一“V”形创口,暴露胸腔,右胸腔可见积血2400ml,正常人血量为平均每公斤体重75ml,大出血死亡一般指急性出血达全身血量的30%以上,而死者右胸腔出血量达2400ml,已占其全身血量的一半左右,因此杨某某心肺被刺破是绝对致命伤,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尽管在本案中,李某某使用铁锹击打对方,但是在案没有充分的证据确定被李某某击打的人就是死者杨某某,其次,原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平、李某坤与李某某供述相印证,与尸检报告相吻合,证实李某某持械敲被害人头部。然而,在案证据中,李某某供述用铁锹排他的肩部,又用铁锹拍了第二下,当时拍到他的头部;李某平供述说李某某拿铁锹拍到了他,拍到了后脑勺和肩部;李某坤供述道,李某某握着铁锹拍到那个男子的后脖子上。由此可知,以上三人供述的击打的部位各执一词,并不具体统一,无法印证指向李某某打击的那名男子的身体部位就是头部。
另外,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依据就是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结合上述分析,颅脑损伤不会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而且在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作为本案定案最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尸检报告不能准确反映死者的死亡原因,即便李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也不是致命伤害,李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案卢某、马某等人无事生非、非法侵入住宅、暴力行凶等违法犯罪行为是本案的最重大的起因,被害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参与程度极深,发挥作用积极,被害人对其自身的死亡不仅有过错,而且有重大明显过错。被害人的过错或犯罪行为直接引起了矛盾的激化和李鹏家人的防卫反应。因此,对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即便李某某构成犯罪也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结合本案,在案发当时,李某某和李鹏都遭受到伤害,李某某情势紧急情况下让梁某和邻居李拾尼打电话报警,因李某某需要紧急就医而离开了案发现场,后来在医院警察将其控制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如果李某某选择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或者直接到司法机关自首,置李鹏或者自己身体健康于不顾,很显然不符合保障人权和生命权大于一切的法律精神。因此,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主动投案的情形,且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即便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也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高度关注并采纳。
故意伤害罪能取保候审吗(故意伤害罪可以被取保候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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