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案件都会包含一些涉外因素,比如当事人在国外,当事人为外籍,双方在国外登记结婚等等。其中最常见的是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在国外,另一方则在国内的情形。本离婚律师现就该情形下的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的上诉期问题结合今天实际发生的一个涉外离婚案例说明如下。
我的当事人王女士(化名,原告)常年在美国密歇根州工作和生活,配偶何先生(化名,被告)则因夫妻感情不和与王女士分居并于前年来到北京生活至今。现王女士委托本律师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朝阳区为由而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男方
拿到裁定书后,本律师发现法官参照涉外离婚程序的规定将双方的上诉期均定为三十日,这是不正确的。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情况,正确的上诉期写法应该是把双方的上诉期分开写,即:王女士的上诉期为三十日,何先生的上诉期为十日。这种分别确定上诉期的做法是有法律根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上诉期,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期限(不服判决上诉期为十五日,不服裁定上诉期为十日);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不服判决与裁定的上诉期均为三十日)。
既然法官错误地延长了男方的上诉期,则更有利于男方继续实施拖延时间的策略,进而损害我的当事人的利益,这是本律师所不能容忍的。于是,本律师当即向法官提出异议。很快,法官便确认了该错误,重新出具了正确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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