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通常来说,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了工程量的增加会带来工期的顺延,并且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都会对此进行明确的约定。参考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3.1款的规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
第13.2款规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因此,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通常会带来工期的增加,但是不必然导致工期的增加,如果增加的工作量并非在工程总工期的关键线路上,就只增加工程造价而不影响总工期。所以具体如何顺延,延长多长时间,要求施工单位在发生工程变更后14天内向建设单位的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以建设单位的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确认的顺延时间为准。如果建设单位的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在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施工单位顺延工期的要求。”
答:对于什么是合理工期,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界定。我对合理工期的理解是,在相同的施工条件下,具有相同或近似施工技术、施工经验和管理水平的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同工作量时正常情况下所需要花费的时间。但是具备不同施工技术、施工经验、管理水平的施工企业完成相同工作量的时间不同,因此,对于具备不同施工技术、施工经验、管理水平的施工企业来说,完成相同的工作量具有不同的“合理工期”。
定额工期通常是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方面的因素制定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没有考虑到每个施工企业的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的差异,所以不能真正反映每个企业完成相同工作量所花费的时间。因此,定额工期可以作为确定合理工期的参考,但定额工期不等同合理工期。有定额规定工期要求比定额工期提前25%以内的可以要求增加赶工措施费。所以,我认为,从目前的实务出发合理工期以不提前定额工期25%为限较为适宜。
答: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在通常情况下,当一个工程由许多单项工程组成时,当事人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每个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而把最后一个竣工的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作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因此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分两种情况来考虑。
第一,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每个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
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每个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业主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了其中一部分单项工程,依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此时,可以把业主使用此单项工程的日期作为该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但不能作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
第二,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而没有约定每个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
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而没有约定每个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业主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了其中一部分单项工程。在这情况下,我认为仍然不适宜把业主使用单项工程的时间视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理由是:首先,虽然没有具体约定每个单项工程的竣工时间,但是每个单项工程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每个单项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可以确定的。其次,如果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层次来考虑,业主只是擅自使用了其中部分单项工程,那么业主只应承担擅自使用部分单项工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这一点从《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得到印证。
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
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对每个单项工程作了约定,业主擅自使用整体工程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只能把业主擅自使用部分单项工程的时间视为该部分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而不能视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
工程建筑施工合同通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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