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职务:××
一、判令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62.98元(各项损失详见《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明细单》,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2020年11月××日××时××分许,案外人××驾驶××小型面包车搭乘原告××及案外人××沿G241线由××往××方向行驶至2857KM+500m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往××路口方向行驶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原告××、案外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
原告××在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右膝软组织擦伤”,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进行复诊和治疗。2021年5月××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6月××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20年11月××日交通事故损伤致:(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损伤参与度为100%;(三)人身损害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被告××未进行相应赔偿。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10062.98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公司,在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应当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00062.98元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以上合计:110062.98元
上述损失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6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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