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2日,东x公司(发包人)与苏x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苏x公司为东x公司承建位于x市市x区南侧x塑料制品工业区内生产车间A、生产车间B、门卫、设备检验车间、设备用房、变电站等年产60万平方米金属门项目(一期),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9200005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中途停工。
2018年7月23日,苏x公司向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工程造价为准);要求东x公司支付未结工程款5%的违约金,约为160万元;判令东x公司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约350万元(估算值至起诉之日);判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鉴定费、诉讼费由东x公司负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18日解除。
2019年6月10日,案经x市一中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一、本案诉争的涉案工程名称为新建年产60万平方米金属门窗项目(一期),坐落地点为x市市南侧;二、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570万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32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0万元;三、双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x市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办理退出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撤销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出具相关材料;五、关于付款节点问题:1.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及验收的资料(含有合同备案规费发票复印件三张)于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资料后的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300万元给原告;…4.剩余工程款1150万元,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其余200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十一、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达成协议后,x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并下发了民事调解书。被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仍欠部分款项未付。
2019年12月2日,苏x公司向东x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函之复函》,要求东x公司根据调解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履行付款事宜,否则将保留追索违约金的权利。
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x市市南侧x塑料制品工业区内新建年产60万平方米金属门项目(一期),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92000052元。2015年11月6日,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复工无果,最终正式停工。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x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中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造价557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4220万元,尚欠1350万元。
请求判令原告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在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已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主张,调解结果未对优先受偿权作出处理,说明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原告再次就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违反了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
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涉案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实质上是不具备施工资质和能力的案外人,其背着东x公司打着苏x公司的幌子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借着苏x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虽然案件得到调解,但并不代表东x公司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亦不代表原告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过了除斥期间。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给付日,该给付日应当是明确的,不存争议的,在原告起诉时就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给付期间。
苏x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方,依法有权就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工程中途停工,原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经一中院调解双方确认解除合同并就工程款给付数额及时间达成一致,该协议视为对原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主张权利在调解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履行义务之前,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告提起请求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六个月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就优先受偿权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对物权的追溯权,这一诉权可以单独行使也可合并行使。原告在2018年7月23日第一次向被告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第4项明确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达成的调解协议却没有就该项请求作出处理或说明,而是将该项请求排除在了调解范围之外。原告提出该项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适宜调解,所以未在调解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调解。一中院调解时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先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就未作处理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法院判决,江苏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x市市南侧x塑料制品工业区内新建年产60万平方米金属门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价款享有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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