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
(一)原告陈某1(男)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儿子(尚在哺乳期)由被告李某(女)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2,现年1岁零九个月。双方因家庭观念不同,被告父母过分参与双方的家庭生活,导致家庭矛盾升级。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离开家中,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陈某2尚处于哺乳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其成长,请求判令由被告直接抚养陈某2,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原告有婚外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同实际情况不符。婚前被告对原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原告与婚外异性交往,不照顾家庭和孩子,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请求一并处理孩子的抚养关系及家庭财产。
(三)原被告同意离婚,对子女的抚养归属也不存在争议,对抚养费的给付金额存在争议。双方对子女的探视权及其探视方式也未能达成一致。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陈某2。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陈某2,但双方对于原告支付给陈某2的抚养费数额存在争议,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陈某2抚养费2000元,原告只同意每月支付800元。
原告要求每月至少探望陈某2两次,探望方式为周六从被告处接走陈某2,并于周日将陈某2送回被告处。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望陈某2两次,但要求原告必须于接走陈某2当天将陈某2送回。
(四)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
1.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分割如下财产:(1)被告名下养老保险账户自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增加的个人账户余额9411.84元;(2)被告名下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18683元;(3)被告自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2155的账户转给其父和其母的款项,合计67300元;(4)被告自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2155的账户提取的款项,共计41000元;(5)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鲁C×××××号的马自达轿车一辆;(6)被告自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2155的账户向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所转的款项,合计24272.37元;(7)被告自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2155的账户向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所转的款项,合计23800元。
2.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分割如下财产:(1)原告自其名下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888的账户向赵xx所转的10000元;(2)原告自其名下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888的账户的微信转账支出9290元;(3)原告向朱xx所转的3000元;(4)原告名下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888的账户于2019年12月30日现金支取的30000元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253的账户所转的40000元;(5)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78000元;6.被告的婚前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柜式一个、挂式一个)、被褥四床、窗帘四个;(7)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增加的企业年金余额22995.72元;(8)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增加的养老保险账户余额24073.72元;(9)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单位发放的奖励49480元及12214元;(10)原告于2018月10月15日转给其姐姐陈xx的10000元;(11)坐落于张店区xxx花园xxx号房屋的婚后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12)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原告婚前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2800元。
二、法院认定事实情况
(一)法院支持双方离婚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100元抚养费,对子女探望予以确定为每月2次,当天接走当天送回。
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婚生子陈某2,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陈某2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某1每月支付陈某2抚养费11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个人意愿,孩子与原告联系感情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探望陈某2两次,探望方式为:原告陈某1于每月的第一、第三个周六上午8时从被告李某处将陈某2接走,并于当日下午18时将陈某2送回被告李某处,被告李某应当予以协助。
(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被告名下社保账户自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9411.84元,上述款项系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缴纳,法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9411.84元的一半,即4705.92元。
2.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自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增加的个人账户余额18683元,原、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且均认可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18683元的一半,即9341.50元。
3.被告自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2155的账户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转给其父母的款项共计67300元。被告主张因其父母帮其照顾家庭,其为了孝敬父母才向父母转上述款项,所转款项已用于家庭支出,且在上述转账发生后,被告父母曾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向被告转账共计14000元,其中12000元已经用于被告消费,剩余的2000元仍存于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中,原告对被告花费的12000元予以认可。并主张上述67300元中,除被告花费的12000元之外的部分,均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父母向其转账的数额是13800元,而非14000元。法院认为,被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分多次向其父母转账共计67300元,远远超出了子女孝敬父母的合理范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具有其他合理事由,扣除被告父母转回给被告的13800元,对于剩余的53500元,本院依法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26750元(53500元÷2),因该款由被告掌控,被告应将原告分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自认其父母向其回转的款项中,仍存于其名下支付宝账户的2000元,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000元(2000元÷2),因该款由被告掌控,被告应将原告分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4.被告自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2155的账户于2019年12月20日分三次提取的款项共计121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分三次提取的款项共计15000元,于2020年1月29日提取的5000元,于2020年2月22日分三次提取的款项共计8900元,合计41000元。被告主张为发泄因与原告闹矛盾产生的情绪,其已将上述41000元花销完毕,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分得上述41000元的一半,即20500元。
5.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C×××××号马自达轿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告父母出资160000元,原告出资58800元(已扣除8000元车辆保险费)于2015年10月份左右合资购置,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80000元左右。对于该车的分割方式,原告表示原、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均可,被告要求取得车辆所有权。法院认为,该车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根据各自出资的比例,原、被告对该车形成按份共有。结合原、被告的个人意愿,本院依法确定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21499.09元[58800元÷(160000元+58800元)×80000元]。
6.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自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2155的账户向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所转的款项共计24272.37元(原告要求分割其中的24272元),经查,截至2020年3月16日查询当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35的账户余额为43.87元。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上述转账记录均发生于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之间,无法证明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尚有其他剩余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分割截至2020年3月16日查询当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35的账户余额43.87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分得上述43.87元的一半,即21.94元。
7.被告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自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2155的账户向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所转的款项共计23800元,经查,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449的账户截至2020年3月3日查询当日的账户余额为1.32元。法院认为,上述转账记录均发生于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之间,无法证明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尚有其他剩余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分割截至2020年3月3日查询当日,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449的账户余额1.32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分得上述1.32元的一半,即0.66元。
综上,被告李某应向原告陈某1支付补偿款合计83819.11元(4705.92元+9341.50元+26750元+1000元+20500元+21499.09元+21.94元+0.66元)。
1.原告名下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888的账户于2019年1月2日向赵xx所转的1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向赵xx所借的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该10000元去向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将该10000元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分得该10000元的一半,即5000元。
2.原告名下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888的账户于2019年4月2日微信转账支出的3790元及2019年6月24日微信转账支出的5500元,原告表示记不清楚上述转账发生的原因了。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已经支出,不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对于原、被告的收入水平,上述款项并非特别大额的支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名下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888的账户于2019年8月6日向朱x所转的3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转给朱x,再由朱x提取后统一交给领导。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已经支出,不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对于原、被告的收入水平,上述款项并非特别大额的支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名下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888的账户于2019年12月30日现金支取的30000元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253的账户所转的4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30000元取现是因其帮张x从银行贷款,张x向其还款后,其没有及时向银行还款,便出借给姐姐陈xx30000元用于购房,其姐夫孙xx于2019年12月24日向其返还了上述30000元,其于2019年12月30日取出后用于还贷。原告还主张上述40000元系单位发放给其所在科室的费用,因科室没有自己的账户,单位就将该40000元发放至个人账户,由个人提取后交给科室领导用于支付科室费用。经查,陈xx的丈夫孙xx确实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名下上述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原告对于该30000元的来源与去向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对该30000元依法不应予以分割。原告名下上述银行账户于2019年12月30日被转入优化信贷活动奖励40000元,原告于次日将该40000元转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253的账户,后于2020年1月2日通过柜面卡取将该40000元取出。法院认为,原告提取上述40000元款项时,本案已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原告主张上述40000元系单位发放给其所在科室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将该4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依法确定被告分得上述40000元的一半,即20000元。
5.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经查,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时,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95806.99元,双方结婚后,正常汇缴及期末结息合计75767.51元,原告分多次提取1211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账户余额为50474.5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仅没有增加,反而有所减少,因此,上述账户余额50474.50元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
6.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个人的婚前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柜式一个、挂式一个)、被褥四床、窗帘四个,原告亦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上述财产从坐落于张店区xxx号房屋内带走,原告应当予以协助。
7.对于原告名下企业年金账户自2017年7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的余额22995.72元,经查,被告主张的上述22995.72元是员工企业账户与个人账户的缴费总额,其中16724.16元是员工企业账户缴费,剩余6271.56元员工个人缴纳。法院只能分割员工个人缴纳部分,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6271.56元的一半,即3135.78元。
8.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告名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自2017年7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新增账户余额24073.72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24073.72元的一半,即12036.86元。
9.对于原告单位于2019年7月31日转入原告工资账户的49480元及12214元,原告主张上述49480元系单位发放给科室的费用,因科室没有自己的账户,单位就把该49480元发放至个人账户,由个人提取后交给科室领导用于科室经费,原告对其上述辩解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10.原告名下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888的账户于2018月10月15日转给陈xx的10000元,法院认为,该笔转款距双方离婚诉讼时间较长,且该笔转账前后陈xx及其丈夫孙xx亦多次向原告转账,因此,仅凭该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原告系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坐落于张店区xxx号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经查,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购买价为756079元,首付款156019元系原告婚前支付,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46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3.25%(随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返还本金金额为1666.67元。自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归还房屋贷款本息104603.23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不含储藏室)现价值1250000元,按照贷款利率为3.25%计算,在整个贷款期限内需支付贷款利息合计293312.50元。故上述房屋的总购房成本为1049391.50元(756079元+293312.50元)。自原、被告登记结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正常汇缴及期末结息合计75767.51元,因此,在原告婚后分多次提取的121100元住房公积金中,只有75767.51元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45332.49元(121100元-75767.51元)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双方婚后归还的房屋贷款本息104603.23元中,有45332.49元系用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剩余59270.74元(104603.23元-45332.49元)是用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综合考虑该房屋的购置情况及还贷状况,法院依法确定该房屋归原告陈某1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陈某1负责偿还。原告陈某1向被告李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对应房屋增值补偿款共计35300.66元(59270.74元÷1049391.50元×1250000元÷2)。
12.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原告婚前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2800元,合计87800元,原告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87800元的一半,即43900元作为补偿。
综上,原告陈某1应向被告李某支付补偿款合计145771.80元(5000元+20000元+3135.78元+12036.86元+26398.50元+35300.66元+43900元),与被告李某应向原告陈某1支付的83819.11元财产补偿款相互折抵之后,原告陈某1还应向被告李某支付61952.69元。
三、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原告陈某1每月支付陈某2抚养费1100元,至陈某2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陈某1每月探望陈某2两次,探望方式为:原告陈某1于每月的第一、第三个周六上午8时从被告李某处将陈某2接走,并于当日下午18时将陈某2送回被告李某处,被告李某应当予以协助。
四、登记于原告陈某1名下车牌号为鲁C×××××号马自达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告李某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五、坐落于张店区xxx号房屋归原告陈某1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陈某1负责偿还。
六、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带走存放于张店区xxx号房屋内的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柜式一个、挂式一个)、被褥四床、窗帘四个,原告陈某1应当予以协助。
七、原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补偿款61952.69元。
八、驳回原告陈某1及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圆通内部仲裁(圆通内部仲裁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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