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团队接到类似案例咨询,A企业曾多次向B房地产企业出借资金,并约定了2%的月利率。A企业需要了解法院会如何认定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风险?若合同无效,A企业是否能主张利息?由此,本文将从贷款人的角度出发,分析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范围,常见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一般来说,金融机构出于开展业务的需要,一方面会作为合同的一方与企业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另一方面两个金融机构之间也会发生同业拆借行为。区别于上述两种经营商业模式,
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主要适用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
尽管《民间借贷规定》中引用了《民法典》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哪些规定。实践中,提到民间借贷通常会援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但是《贷款通则》的效力属于部门规章,应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为了确认哪些规定是影响贷款合同效力认定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进行了司法判例的检索。在(2014)河商初字第034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明确表述“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但如何判断“为生产、经营需要”暂无具体标准,可能适用的判断标准包括: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将借款用于企业主要业务、将借款用于营业范围中的用途、将借款用于与企业相关的任一活动。
根据笔者对相关司法判例的检索,法院在对资金用途的审查上较为宽松,但同时《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借款合同无效情形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九民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司法判例,(2021)鄂0607民初1657号判决中认为“本案原告A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
在(2021)鄂0607民初165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该案的借贷合同订立时,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为24%,贷款企业约定了2%的月利率即24%的年利率,从客观上表现为企业的贷款业务是营利业务。
由此可见,贷款企业出借资金虽需产生一定的成本,法律也支持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但贷款企业不宜约定利率过高。若该企业不仅通过贷款行为获取利益,且获取的利益还占据该企业全部收入中的较高比例,则更容易被认定为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若贷款仅是为了“救急”,则一般认定为临时性调剂;但若贷款期限较长,并且结合较高的贷款金额及利息,则可能被法院认定贷款企业以民间借贷为业。
从单个借贷合同看借贷期限可能过长,而从整体来看贷款企业的贷款行为可能过多。企业对贷款频率目前缺少参考标准,什么频率的贷款属于经常出借、反复出借,我们期待相关制度能够规定一个范围。
法院对借款企业资金用途审查宽松,但对贷款企业的贷款是否经常反复则相对更严格,且各个法院认定标准可能不尽相同,因此建议贷款企业对此因此更为谨慎。
《民间借贷规定》中明文规定两种企业非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而无效的情形,包括“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在(2019)川1381民初5882号案件中,两家企业约定:乙企业以甲企业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该项贷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乙企业,并由乙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及一切风险责任。乙企业按每年所剩贷款余额的1%计算费用给甲企业,直到还清贷款为止。本案中的转贷行为并非甲企业先向银行借款,再贷款给乙企业,但实际上与银行建立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仅为甲企业,贷款的发放与归还均由甲企业独立与银行进行,从银行的角度,甲乙企业并非共同借款人,因此本案中甲企业存在转贷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5年的《民间借贷规定》中规定只有当借款企业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企业的资金来源是上述两种方式,才会被认定为合同无效,但在2020年第二次修正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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