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如下:
根据本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条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是法定的,不可约定,《担保法》曾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已废止),也就是说过去保证人如果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哪怕主债权无效,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这种约定是有效的,而现行法律则不认可这种约定,一旦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除非是法律另有规定;如当事人约定保证合同独立生效的,该约定无效。
二、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按如下规则处理:第一种情形是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如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是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合同不调整独立保函,独立保函适用《独立保函纠纷规定》进行裁判。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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