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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02 15: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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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刑事辩护: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套路贷”犯罪行为中的适用

本文由

胡云律师团队

编辑、整理、转载(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二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大型民商事代理及非诉策划。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成都市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13楼)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套路贷”也呈现欣欣向荣景象,不当催收行为愈演愈烈,同时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行动的推进,实施套路贷行为的人往往被定为诈骗罪、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多种罪名,而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一种现象,即有套路贷行为的案件,普遍以诈骗罪等罪名认定,这种现象当然符合扫黑除恶斗争的理念,但若对稍有套路贷行为的案件均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处罚,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

“催收非法债务罪”

条款,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该罪名的出台有三种意义:

一、立法者将“催收非法债务罪”放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可以看出该罪名保护的不是具体事实中的债务本身,而是维护社会的金融秩序。

二、

通过增设轻罪,限制重罪的适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结合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律体系,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套路贷案件中的使用比率很低,那么如何合理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以便实现妥当处罚?

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实践中,套路贷通常是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通过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虚假流水、设置“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茶水费”等多重名目、故意制造违约事实等方式,收取高额利息以获取高额利润,在借款人无法偿还之时便采取暴力、胁迫、跟踪、骚扰等一系列恶劣手段进行催收。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放贷阶段采取的虚假性手段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但是,如果放贷人为了规避上述容易被司法机关“盯上”的行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与实际借款不符的高额资金,高出的部分被当做违约时的违约金、催收费,由于放贷人已明确告知被害人如果违约,虚高金额将作为违约金、催收费支付。因此,被害人系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不利于自己的合同,往往是因为急切需要款项所以宁愿承担高利息的风险而借走少部分钱财,难以认定为陷入认识错误。虽然借款人的义务增加,但是均为双方意思真实表达,期间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不法行为,如一味将之认定为诈骗罪,难免有违罪刑法定之嫌。

通过以上论述,不难发现,当前实践对于“套路贷”行为的司法适用存在不妥之处。在建立债权阶段,将“稍有套路”的放贷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在索取债权阶段,将基于债务纠纷的轻微暴力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处罚应当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相匹配。采用“套路”手段放贷产生的债务并非完全非法,仅就高额利息部分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对该行为适用一个轻罪也是合适的;采用不法手段催收上述非法债务,由于民法上认可基于本金部分出借人事实上存在返还请求权,行为人“事实上”可以主张部分民事权利,对民法上有权利的情形在刑法上适用轻罪予以适度“照顾”也无可厚非。《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后,便为“套路贷”行为的妥当处罚寻求一条新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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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0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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