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和保险行业的发展,涉及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等特点。近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多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法治日报》记者选取其中相关案件,以期通过以案释法,增进人们保险责任意识,提高保险法治观念。
2018年10月4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汽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驾驶汽车的被保险人为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因为对于理赔金额存在异议,某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期间,某公司申请对张某驾驶汽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2888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给付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该车辆的部分维修项目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不能确定,遂提出因果关系及必要损失额的鉴定申请,但某公司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车辆。相关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依据车辆损失鉴定中的图片及某保险公司出险、查勘时的照片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合理损失维修金额为53390元。
张家口中院二审认为,案涉事故车辆系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坏是否系本次事故所致提出异议符合常理。在因果关系鉴定过程中,事故车辆一直由某公司控制,其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车辆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亦未能就损失系事故直接造成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果关系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终认定车辆损失与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应当按照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金额即53390元进行理赔。
案件承办法官介绍,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旨在对保险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进行填补,合同双方应当合理主张权利并善意履行义务。在二手车及使用年限较长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能存在零部件自身磨损或其他情况导致的损失。根据常识对明显超过合理损失,或者存在合同一方出于某种目的而不能善意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如本案中某公司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车辆,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有关的诉讼权利,并对各方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
某公司拥有的一辆运营车辆在2018年11月9日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对理赔金额存在争议,某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对车辆进行定损,由此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给受损车辆定损,亦未协商赔偿。经评估,车辆停运期间每日损失为559元,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对车辆的损失费用、鉴定费和营运损失均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家口中院审理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定损的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定损义务。某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及时报险,但车辆停放的地点并非由某保险公司所指定,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某公司就停车场的位置及相关信息向某保险公司进行告知,故不能证实事故车辆未能及时定损系某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车辆的维修并不以定损作为绝对的前置程序,某公司完全能够通过自行维修的方式减少损失。基于此,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最终,法院二审认定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自己的损失扩大,其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依据,遂撤销一审判决,将营运损失部分予以驳回,车损和鉴定费予以支持。
该案二审法官表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赔偿的最高额是车辆的实际价值或同等价值的车辆实物,弥补的是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此类案件的赔偿实际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进行赔偿;二是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预期损失,即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
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基于此,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勘验定损,应当建立在具备勘验定损条件的基础上,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不知情,不具备定损条件,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除了过错行为本身,还应当考虑过错行为对损失产生的作用力和参与度。此外,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在事故发生后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该项义务除在合同中具有约定外,还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2019年6月14日,史某驾驶一辆重型牵引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史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于史某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0日到2020年3月9日。史某以贷款的方式购买事故车辆,某销售公司提供担保,保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某租赁公司”。截至案件审结前,贷款尚未清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史某的继承人转让给薛某某,薛某某于是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以薛某某并非保单中载明的受益人为由拒绝理赔,薛某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车辆登记信息并未变更,但薛某某已经购买该车辆,属于对保险标的具有权利的主体。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向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薛某某给付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家口中院二审认为,案涉事故车辆贷款尚未清偿完毕,且保单中载明了第一受益人。薛某某虽通过史某继承人受让该事故车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第一受益人的授权,故应在确定第一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确定薛某某是否能够获得保险金,裁定存在第一受益人应当予以追加,发回重审。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表示,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都属于保险标的的利益主体,均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保单中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即在基于合同主张保险利益的时候存在顺位。保险合同亦属于合同范畴,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审理案件的思路。
具体来说,在保险合同存在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车辆一般是被保险人通过贷款购买,贷款人(或担保人)要求设立其为第一受益人,这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符合法律规定。如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进行判决,将对第一受益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本案中,案涉车辆的转让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但薛某某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虽在事发后经继承人受让保险标的车辆,其主张保险公司理赔也应当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第一受益人作为对保险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应当向其释明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备领取保险金的资格进行判断。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近年来,尽管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保险领域的矛盾纠纷依然频繁发生,成为民事诉讼的热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相互博弈,绞尽脑汁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究其原因,有些是因为当事人对保险法律法规存在误解,有些则是因为一些当事人故意曲解法律法规,意图获得不当利益。
因此,保险领域的法律法规应当进一步细化,对定损和理赔的条件、时限作出更加详尽、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同时,对那些故意曲解法律法规、意图获得不当利益者应当始终保持警惕,强化审核监管,堵塞制度漏洞,不给心存侥幸者以可乘之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无可厚非,但一定要恪守诚信、依法而行,在法治的范围内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共同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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