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的刘某因病于2017年去世,其与妻子陈某之间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被迫终止。但在继承刘某遗产的过程中,却出了问题。
照顾了刘某17年的保姆,拿出了刘某生前所立的遗嘱。
原来刘某生前已通过遗嘱的形式,将深圳南山某小区的三套房产全都赠给了保姆,合计面积300平方米。(每平均价至少10万以上)
这可是价值三、四千万的房产啊!保姆杨某,与刘某的妻子陈某,开始了争夺房产的诉讼之路。最终结果究竟如何呢?
刘某与陈某登记结婚之后,先后生育了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大概在1981年期间,因妻子陈某有婚外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
之后多年,夫妻感情的裂痕始终无法修复,
分居生活若干年后,刘某的年龄也越来越大,生活上也需要人照顾,
2010年时,因当地进行旧村改造,刘某自建的三幢房屋被纳入旧房改造工程,按照拆迁补偿政策,刘某可获得2113平方米的回迁房产。
因被拆迁房屋属于刘某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但二人夫妻关系不太好,又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在旧改办及村委会的统一安排,并征求了刘某一家人的意见后,就拆迁补偿的分配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分给大儿子502.689平方米、二儿子497.689平方米、三儿子492.689平方米、大女儿140平方米、小女儿100平方米。
三个儿子之所以分得多,是因为陈某将其应得的份额也分给三个儿子,
说来也巧。因保姆杨某长期照料刘某的日常生活,二人之间逐渐产生了感情。
但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刘某与妻子陈某虽然处于分居状态,但二人并未办理离婚,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形下,
不久后,妻子陈某及子女发现了刘某与保姆杨某的关系后,十分不满,指责刘某不该如此。但刘某不惜与陈某及子女决裂,也要和杨某在一起。
至此,刘某不仅与妻子陈某的关系更加恶化,就连几个孩子,与这位父亲的关系也变得愈发冷淡。
刘某与杨某二人自然也清楚这种同居关系是不道德的,更没有法律的保障,
2015年7月,刘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法院审理后,并未支持刘某的离婚诉求。
2016年8月,
一审法院审理后,准许了刘某的离婚诉求。但妻子陈某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了上诉。
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刘某于2017年8月27日因病死亡。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刘某去世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的配偶、父母、子女系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因刘某父母早已离世,因此陈某与几个子女,有权依法继承刘某的遗产,
但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刘某生前立有遗嘱或遗赠的话,
而涉案的这三套房屋,
根据办理继承公证的要求,陈某进行了登报公告,大概意思就是任何人可主张分割刘某的遗产,公告期限两个月,如果在公告期限内无人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
(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排查一下,刘某生前是否有遗嘱或遗赠行为。既然是做继承公证嘛,就要排查清楚是否还存在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主体)
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申报或主张权利,而刘某的五名子女也放弃了对涉案房产的继承,
自以为房产继承的事算是尘埃落定了。但陈某万万没想到,
杨某诉称,刘某生前分别于2016年8月4日和2017年6月19日,出具了两份遗嘱。
2016年8月4日的这份遗嘱,是刘某的自书遗嘱,刘某明确表示,“生前因子女对刘某不孝顺且打骂恐吓,刘某对其子女已无亲情关系。
而杨某作为保姆,十几年来对刘某的悉心照顾,让刘某很开心,故将此财产(即涉案的三套房产)赠送以表心意。由朋友师某(化名,以便区分人物)作为监督执行人。
而且该自书遗嘱由某律师事务所见证,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
2017年6月19日的这份《房产继承遗嘱书》,其内容为打印形式,尾部有刘某的签名和手印,杨某作为受遗赠人也签了字,两名见证人分别为张某、黄某。同样,师某作为监督执行人。
杨某认为,这两份遗嘱均表明,涉案的这三套房产,刘某已经明确表示要赠与杨某。故请求法院,
如果真如保姆杨某所称,刘某是立有遗嘱的,那对陈某来说,就极为不利了。
陈某对这两份遗嘱的效力均不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
经鉴定,2016年8月4日的遗嘱落款处,“刘某”的签名字迹是刘某本人所写,但落款处的日期不是刘某所写。2017年6月19日的这份《房产继承遗嘱书》中,立遗嘱人处“刘某”的签名字迹是刘某本人所写。
不过陈某还提出,涉案的三套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且刘某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即与保姆杨某同居,
按照当时应适用的《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刘某先后立有两份遗嘱(其性质上应为遗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2017年6月19日所立的《房产继承遗嘱书》,其内容虽系打印(当时《民法典》尚未实施,并未明确打印遗嘱的这种形式),但业经刘某签名确认,亦又两名见证人的签字。
而且该遗嘱的内容,与2016年8月4日经律师事务所见证的《遗嘱》内容一致,
关于陈某主张涉案遗嘱违反了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与杨某二人的同居行为,固然违背了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应予以否定评价。但该行为,
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按照当时适用的《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据此,刘某依法享有遗嘱自由的权利,而《继承法》中,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也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
但是,涉案房产系陈某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刘某与陈某之间就涉案房产达成过财产约定或类似约定,
杨某主张上述三套房产系刘某的个人财产,应全部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仅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依法享有的份额。
考虑到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杨某同居多年,存在过错。而且从照顾女方的原则考虑,一审法院酌定,
因涉案三套房产均在一个小区,且面积相同,基于便于使用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予以了分配,依法判令同属1栋楼的两套房屋归陈某所有,
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杨某负担50100元,陈某负担25050元。鉴定费36090元,由陈某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无论是杨某,还是陈某,均表示不服。杨某还是觉得应该全都归由自己继承,而陈某认为,一套都不该给杨某。
于是双方均提起了上诉。
鉴于双方均有上诉意见,并针对对方亦有答辩意见,故将双方的观点予以综合归纳如下。
一、
而2017年6月19日的《房产继承遗嘱书》,
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这两名见证人当天在现场见证了遗嘱的形成,因此该遗嘱也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
(这里解释一下,按照当时适用的《继承法》规定,未明确规定打印遗嘱这种形式,还是将其归为代书遗嘱的范畴。
按照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即便按照现行的《民法典》的规定,打印遗嘱虽为法定遗嘱形式之一,但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均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陈某说,从2001年刘某雇佣杨某当保姆之时,二人的关系就已经十分暧昧,给陈某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到了2010年,涉及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时,杨某干脆直接与刘某公开同居,并以夫妻相称,不仅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涉嫌重婚,
从2015年开始,刘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的那两场官司,也是杨某安排和挑拨的。
因此,无论是刘某的出轨行为,还是杨某明知其有配偶而仍与其非法同居,为了钱财唆使刘某与妻子陈某离婚,均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
陈某认为,刘某的遗赠行为,即使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内容和目的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根据一审中,刘某入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显示,2017年6月17日晚上,刘某已罹患
在其目的达成后,杨某才于2017年6月21日将刘某送往医院治疗。其险恶用心可见一斑。
而且《房产继承遗嘱书》中,刘某的签名字迹潦草,几乎无法识别,结合刘某当时的病情,
而且在缺少代书人及代书日期的情形下,更无法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
另外,杨某既然已经持有了刘某先前的一份自书遗嘱,并无必要再要求刘某签署一份内容大致相同的遗嘱。
唯一的解释,就是刘某生前已经洞悉了杨某意在侵占财产而有意反悔,但苦于身体状况问题而无法实现。
而杨某因心有顾虑,因此才再次制作了这份遗嘱。
但杨某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常理。原因只能是因为刘某当天的精神状态极差,或不情愿签署,如果拍摄视频或拍照,反而对杨某极为不利。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刘某与杨某存在不正当的同居行为,却认为该行为并不影响遗赠行为的效力,明显不当。
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了应当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外,更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而刘某通过遗嘱形式赠与杨某房产的行为,在遗嘱形式上,尚不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而且其行为,也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既违背了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也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
否则,就是变相承认了杨某这种通过不法的、不道德的行为,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除此之外,陈某还提出了其他的观点和意见,比如关于受遗赠人应及时表示接受遗赠,以及陈某已经发布了公告,但无人主张遗产权利,也取得了继承公证书等。限于篇幅,就不再一一赘述了。
杨某认为,涉案房产是旧房改造时,经刘某、陈某等人共同商议后作出的分配结果。因拆迁补偿的约2113平方米,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经进行了家庭内部的协商分配。
刘某分配所得的这300平米(即涉案的这三套房产),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刘某与陈某对婚内特定财产所进行的分配,应当分属各自所有,系刘某的个人财产。
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认定涉案房产属共同财产,那陈某当时分配的80平方米,也应属共同财产。如此一来,刘某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应为190平方米。
同时杨某还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由陈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2/3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平均分割。
因为陈某的上诉意见主要是针对遗嘱效力问题,因此杨某在二审中,就此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1、杨某说,刘某生前所立的两份遗嘱(遗赠),均合乎法律要求,内容合法。而且一审中,
虽然第一份遗嘱中的日期经鉴定并非刘某所写,但该遗嘱的签字是刘某本人所签订,且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可认定其合法性。
2、杨某认为,陈某根本没有资格指责自己与刘某的关系。杨某说,《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但事实上,陈某作为妻子,先是于1981年存在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而分居之后,陈某没有悔悟之心,
随着刘某年纪越来越大,这才雇了杨某作为保姆,照顾刘某的日常生活,直到刘某因病去世。17年来,陈某及其子女,没有一人前来照顾、看望过刘某。
即便是刘某患病期间,也都是杨某一力照顾,其身后事也是由杨某操办。
3、刘某与陈某的感情破裂,除了陈某曾经的婚外恋行为之外,根据刘某在离婚诉讼中的《关于离婚案件的自述报告》也可看出,是因为陈某长期沉迷于麻将而忽视家庭。
双方因此经常吵架而导致感情破裂。
而杨某是在刘某与陈某已经感情破裂且分居多年之后,才与刘某认识并当了保姆的,绝非是陈某所说的那样,是杨某破坏了他们的家庭,意图侵占财产。
刘某之所以会将涉案房产赠与给杨某,正是因为杨某照顾刘某陪伴多年,感情深厚,二人虽无夫妻之名,但杨某已尽到了“妻子”应尽之义务。
而且杨某又提交了一份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证明《房产继承遗嘱书》的订立,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意识模糊的情形。
二审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并结合双方的意见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所适用法律均为《民法典》实施前尚未废止的《婚姻法》、《继承法》以及《民法总则》等,但相关规定的内容与《民法典》大致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这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也是社会公德所不能容忍的。
从刘某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看,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
除非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这种单方处分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刘某将涉案三套房产赠与杨某,该财产处分行为,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而杨某明知刘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刘某对大额财产的单方赠与,
因此,刘某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剥夺了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和陈某对刘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应属于无效行为。
另外,鉴于杨某与刘某这种不正当的关系,其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产赠与给杨某的行为,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遗嘱效力的认定有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依法予以撤销。杨某主张继承涉案房产,因确实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鉴定费36090元,均由杨某负担。(一审判令的案件受理费75150元,是由杨某负担50100元,陈某负担25050元。鉴定费36090元也是由陈某负担。)
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杨某负担5010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杨某25050元。陈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杨某负担25050元,本院退回陈某50100元。因当事人同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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