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其中,
学理上一般认为一般认为未公开信息具有未公开性、价格敏感性两项特征,而内幕信息具有类似的未公开性、重大性两项特征。其中的价格敏感性和重大性实质相当。
其中共有41个被告人(含公司法人,1人或存在多种行为)被认定为有内幕交易行为,
在这33个案例中,其中有26个被告人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63%认定为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可见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行为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人数较多。
反映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的证据,其内容应当包括重大事件、计划、方案的进程、公告日期、停复牌日期以及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等重要节点。
在内幕信息为公开前进行交易是内幕交易罪的必备入罪证据,33个案例中均具有这一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五条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利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消息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属于违法行为,由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特殊事项说明: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近五年有关内幕交易罪的33份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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