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7年9月起从刘某某处购入印有“玉棠”商标的白砂糖包装袋,并雇佣被告人王某、张某将其他品牌白砂糖灌装至上述包装袋内,后将其销售给被告人冯某某经营的庆某公司等多家商户。被告单位庆某公司又将这些白砂糖加价销售给他人。根据审计,上述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达147万至276万余元不等,被告单位销售金额达46万余元。
处理结果
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三十万至一万二千元不等;以被告单位庆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庆某公司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
被告人王某某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加工制作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的白酒,并将制作完成的假酒销售给被告人汪某,后汪某又将上述假酒加价销售给他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明知汪某销售的系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仍然在收取高于标准运费的费用后,帮助被告人汪某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假酒运输给下家。根据审计,上述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达13万至57万余元不等。
处理结果
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汪某、王某1、王某2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五十万元不等。
3
被告人荆某在2017年12月至2021年10月间,通过微信、QQ或网购平台购入若干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经自行饮用与真酒比对口感和包装后,从上述渠道大批购入假冒“MARTELL”“CHIVAS REGAL”“BLACK LABEL”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处理结果
虹口区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荆某提起公诉,目前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
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可能触犯的罪名及区分
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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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同一种商品、服务”?
——即名称相同的商品、服务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其中,“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服务。譬如,水饺与饺子、汤圆与元宵,虽然名称不同,但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都基本相同,在相关公众眼里一般也认为是同一种事物,只是由于地域文化等差异而导致的叫法不同,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同时,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和提供的商品、服务之间进行比较。譬如,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食品类,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是日用品类,则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的比较范畴。
何为“相同的商标”?
——即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间距、颜色,或者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等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仅为相似但不足以让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导,则不属于“相同商标”。
同时具有假冒和销售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但是,若行为人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同时又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案例1中,被告人王某某既自行生产了假冒“玉棠”商标的白糖又对外销售,应当仅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若王某某又同时对外销售他人假冒的“玉棠”商标的白糖,则应当对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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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件中,“玉棠”“贵州茅台”“CHIVAS REGAL”等均系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帮助售假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案例2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明知被告人汪某销售的系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仍然为了赚取高额的运费,帮助被告人汪某通过快递的方式运输假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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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在于所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伪劣产品”包括“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情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则进一步明确,“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由此可见,
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中的“以假充真”
。因此,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只假不劣的商品,只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只有生产、销售既假又劣的商品,才会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述案例中,若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符合“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情形之一的,则其行为可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上述案例中,若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污染物质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则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上述案例2、3中,若被告人在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或者明知是加入工业酒精的酒而予以销售,则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竞合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若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上述罪名,则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疫情期间,由于各大电商平台的运力不足和物资供应紧张,社区团购、跑腿代购、个人微商等成为了居民购买物资的主要方式,尤其是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更是难以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在特殊时期,经营者切不可为了一时之利而制假售假,触犯法律;快递、跑腿等人员对于运输的商品也应当有所甄别,不可一味贪图高额的运费而铤而走险;面对鱼龙混杂的商品,广大消费者则应当谨慎下单,尤其是对于特许经营的商品,在购买前应向商家索取相关资质证明。
若发现购买的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应当通过及时拍摄商品照片、保存交易记录、保留付款凭证等方式为后续依法维权保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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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7月12日星期一